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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志民与被上诉人付秀某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志民
刘桂芬
杨成库(黑龙江盛尚律师事务所)
付秀某
夏庆军(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志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乌马河林业局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桂芬(孙志民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乌拉嘎黄金公司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杨成库,黑龙江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伊春市乌马河区翠岭经营所。
委托代理人夏庆军,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志民因与被上诉人付秀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
(2014)乌民初字第46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志民及委托代理人刘桂芬、杨成库,被上诉人付秀某及委托代理人夏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2月至4月末期间,原告付秀某与被告孙志民口头商定使用原告家蒸锅做木耳菌袋加工,加工数量为54000袋,工资由被告孙志民支付。
原告付秀某一共为被告做了15锅,每锅为3600袋,每锅工资为1200元(包括拌料每袋0.06元;拧袋3600袋日工为80元,总共6个人拧袋;上架子每袋0.05元;接菌每袋0.062元;伺候菌箱每袋0.031元),该费用不包括原告丈夫段国林烧锅费用,烧锅费用在低于每锅3000袋为80元,超过3000袋的为每锅100元,段国林为被告孙志民烧了15锅。
原告每锅收蒸锅费为432元。
期间孙志民在原告家削锯沬子,发生电费702元;使用菌种3600元。
2013年4月14日,被告孙志民在拉第14锅最后一四轮车时,因付秀某让孙志民夫妇向干活人员讲清楚工资如何给付及给付时间商量未果,发生争执,剩余40筐,每筐16袋,合计为640袋未拉走,连车带木耳袋被原告扣下。
原告雇人将未拉走的木耳袋搬到屋里,发生费用50元。
孙志民的妻子刘桂芬于事发后当日向当地派出所报了案。
2013年4月15日,经派出所干警调解,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让被告将已做完的(包括第15锅的菌袋)菌袋拉走,被告不同意。
2013年6月初,孙志民支付了共计14锅工人的工资,第15锅的工资被告没有支付,由原告付秀某为干活人员垫付工资1202.40元。
被告孙志民尚欠原告付秀某蒸锅费6480元,烧锅工工资1500元,菌种款3600元,电费702元,为工人垫付工资1202.40元。
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原、被告口头商定带料加工木耳菌袋,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而成,双方应相互遵守。
原告如约完成了为被告加工54000袋的木耳菌,被告应支付原告为其加工木耳菌袋发生的费用。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蒸锅费6480元,被告以加工菌袋质量有问题及原告不让拉走,超过保质期为由拒付,没有证据证实。
故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削锯沬发生的780元费用,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被告认可702元,故以被告认可的数额支持该笔费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买900袋菌种款,被告认可购买的数量,辩解称菌种使用多少不清楚,不同意按900袋支付菌种款。
但被告没有证据证实菌种剩余多少袋,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烧锅工工资1500元,被告以每烧一锅为80元计算,不认可每烧一锅为100元。
本院认为按照当地的习惯,每锅超过3600袋的以100元计价,且有证据证实。
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垫付370元工资,被告不认可,原告仅凭记载的流水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垫付第15锅工资1202.40元,原告已经为被告加工完第15锅,实际发生了此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因被告未拉走菌袋造成的损失,该损失是原告自身原因导致,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一、被告孙志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秀某蒸锅费6480元、菌种款3600元、烧锅工工资1500元、垫付工资1202.40元、电费702元,合计为13484.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孙志民承担137.10元,原告承担37.90元。
判后,上诉人孙志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其主要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贺立平、胡宝山、朱明华证言各一份,证明贺立平在朱明华家买木耳是两元一袋。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2、王玉华证言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不让上诉人拉木耳菌袋。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言与派出所调查结论不一致。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
经本院二审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商定带料加工木耳菌袋,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而成,应相互遵守。
被上诉人如约完成了为上诉人加工54000袋的木耳菌,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为其加工木耳菌袋所发生的费用。
上诉人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
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按照当地的习惯,每锅超过3600袋的以100元计价,且有证据证实。
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垫付370元工资,被告不认可,原告仅凭记载的流水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垫付第15锅工资1202.40元,原告已经为被告加工完第15锅,实际发生了此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因被告未拉走菌袋造成的损失,该损失是原告自身原因导致,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一、被告孙志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秀某蒸锅费6480元、菌种款3600元、烧锅工工资1500元、垫付工资1202.40元、电费702元,合计为13484.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孙志民承担137.10元,原告承担37.90元。
判后,上诉人孙志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其主要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贺立平、胡宝山、朱明华证言各一份,证明贺立平在朱明华家买木耳是两元一袋。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2、王玉华证言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不让上诉人拉木耳菌袋。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言与派出所调查结论不一致。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
经本院二审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商定带料加工木耳菌袋,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而成,应相互遵守。
被上诉人如约完成了为上诉人加工54000袋的木耳菌,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为其加工木耳菌袋所发生的费用。
上诉人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
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承担。

审判长:黄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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