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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某与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佳木斯市郊区佳天淑兰果菜生鲜批发部及原审第三人周某某退伙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桦南县桦南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生,男,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男,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个体业主,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波,女,北京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市郊区佳天淑兰果菜生鲜批发部,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佳天国际D厅15-20号。经营者:刘淑兰,女,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原审第三人:周某某,男,汉族,个体业主,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佳木斯市郊区佳天淑兰果菜生鲜批发部(以下简称批发部)及原审第三人周某某退伙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3民初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生、王鹏飞,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波,被上诉人批发部的经营者刘淑兰,原审第三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某上诉请求:1.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刘某某给付2017—2018年的退伙款70,000.00元;2.上诉费用由刘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3年8月15日孙某某租赁七台河市桃山区奋斗路137号商服房屋,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15日止。2013年10月1日孙某某与刘某某、批发部及周某某合伙投资,在孙某某租赁的房屋经营七台河市桃山区淑兰果业生鲜超市。2014年3月1日孙某某与刘某某、批发部及周某某达成退伙协议,刘某某在原审时对退伙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可已经给付孙某某第一年的退伙费用70,000.00元。退伙协议第六条明确规定,退伙补偿款的给付期限至孙某某租赁房屋的承租期限终止。而孙某某租赁房屋的承租期限终止日期为2018年,并且至孙某某起诉之日,淑兰果业仍然在七台河市原址经营,因此刘某某给付的补偿款应至2018年止,而不是至2017年止。二、刘某某在2014年退伙时给付孙某某2013年至2014年的退伙款后,没有给付后四年的退伙款。虽经孙某某多次催要,刘某某仍然拒绝给付。孙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刘某某明确拒绝给付2017年至2018年的退伙补偿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刘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孙某某要求刘某某给付2013至2018年的全部退伙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刘某某应当按照退伙协议的约定,给付全部退伙补偿款。原审法院判决刘某某给付三年的退伙补偿款错误。刘某某辩称,退伙协议约定刘某某在原址经营的情况下,才给付孙某某退伙补偿款。现刘某某已经于2014年10月退出,不在原址经营,因此刘某某已经没有给付孙某某退伙补偿款的义务。并且,刘某某于2014年已经给付孙某某70,000.00元退伙款,上诉人孙某某无权再向刘某某主张退伙补偿款。批发部辩称,退伙协议没有批发部的公章,也没有批发部经营者的签名。批发部的经营者刘淑兰也不认识孙某某,批发部与孙某某无任何关系。即使孙某某诉讼批发部的话,本案也应当在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起诉。周某某述称,2014年10月,刘某某因经营不善将淑兰生鲜超市转让给周某某。2015年初,周某某准备将淑兰生鲜超市转让给孙某某,但由于孙某某要求无偿接收,周某某就没有同意。到了2015年3-4月份,周某某将该超市转给他人经营。刘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3民初377号民事判决书;2.上诉费由孙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书出现错误,将本案原审原告错误认定为刘某某及认定刘某某出生年份与刘某某的身份证号码不符。淑兰果业与七台河市桃山区淑兰生鲜超市经营范围不同、名称不同、业主不同,不能牵强认定为同一主体,应当尊重客观事实。原审判决主观臆断,采取类推的方式将淑兰果业与七台河市桃山区淑兰生鲜超市认定为同一主体是错误的。二、刘某某与周某某认可双方之间转让的是七台河淑兰果业投资经营项目,而不是七台河市桃山区淑兰生鲜超市。刘某某不可能将孙某某注册登记的七台河市桃山区淑兰生鲜超市转让给周某某,所以原审判决认定刘某某与周某某认可将合伙经营投资项目七台河市桃山区淑兰生鲜超市转让给周某某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主要依据是退伙协议,但该退伙协议是附条件而成就的退伙协议。退伙协议第二条、第六条均突出附条件的法律关系。只有在“1.继续经营后;2、在原址经营。”两项条件满足的前提下,退伙协议才有履行的意义。如果没有满足上述两项条件,退伙协议不具有履行的真实意义。而且,在退伙协议第二条、第六条中标注的均是淑兰果业,并非是七台河市桃山区淑兰生鲜超市,因此原审判决定案的关键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并且七台河市桃山区淑兰生鲜超市企业基本信息出现多处漏洞,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七台河市桃山区淑兰生鲜超市企业基本信息的证明效力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书多处事实有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孙某某辩称,一、刘某某提出原审判决书出现的主体错误等错误均为文字错误,原审法院已经作出(2017)黑0903民初377号民事裁定书,对以上错误予以更正,符合法律规定。二、退伙协议抬头部分明确当事人之间合伙经营七台河淑兰果业,并且退伙协议条款中多次出现淑兰果业,虽然七台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登记名称为七台河市桃山区淑兰生鲜超市,但结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退伙协议,淑兰果业、七台河淑兰果业系孙某某与刘某某共同认可的概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是对七台河市桃山区淑兰生鲜超市的另一种称谓。在刘某某与孙某某签订退伙协议时,不可能将与本案无关、与退伙无关的名称写进该退伙协议,这不符合合同目的解释的原则,也不符合交易习惯。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退伙协议条款中的七台河淑兰果业、淑兰果业等名称均为七台河市桃山区淑兰生鲜超市,完全正确。三、刘某某主张其与周某某认可及转让的投资经营项目是七台河市淑兰果业,而不是七台河市桃山区淑兰生鲜超市的说法,是偷换概念。孙某某参与经营的投资项目只有七台河市桃山区淑兰生鲜超市,即退伙协议中的淑兰果业、七台河淑兰果业。且退伙协议表明,协议中的淑兰果业即为双方所经营的七台河市桃山区淑兰生鲜超市,这完全符合客观事实,也完全符合双方订立退伙协议的根本目的,不可能有其他语义。四、退伙协议没有明确所附条件的具体内容,不符合附条件合同的法律概念,退伙协议中表述“淑兰果业在七台河原址经营”只是一种对事实的陈述,并不是附条件的退伙协议。刘某某主张退伙协议属于附条件的退伙协议,是错误使用附条件的法律概念。五、退伙协议约定刘某某每年给付孙某某70,000.00元,截止至房屋租赁期限终止,该约定非常明确。刘某某同意给付孙某某350,000.00元的合伙利润,每年分期给付70,000.00元,因此刘某某应如实履行退伙协议约定的给付内容。另外,七台河市桃山区淑兰生鲜超市的企业基本信息是从七台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调取,该证据客观真实,没有瑕疵。即使存在瑕疵,也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问题,不影响其证明效力。综上,刘某某与孙某某之间签订的退伙协议合法有效,刘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批发部无答辩意见。周某某无陈述意见。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8月15日原告孙某某租赁位于七台河市桃山区奋斗路137号(早市一条街)的房屋,租赁期限为5年(2013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15日),用于经营共和干果。2013年11月3日原告孙某某与二被告合伙在原告孙某某租赁的房屋共同经营七台河市桃山区淑兰生鲜超市。2014年3月1日二被告要求原告孙某某与第三人周某某退伙,单独经营,双方经过协商后于同日签订退伙协议。退伙协议约定:原告孙某某与第三人周某某退出合伙,由被告刘某某经营。二被告在原告孙某某租赁房屋期限内每年给付原告孙某某退伙款70,000.00元,给付期限至房屋租赁终止。现被告拒绝履行退伙协议约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的规定,被告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因此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给付全部退伙款280,000.00元。原告孙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孙某某2014年至2018年退伙经济补偿款280,000.00元及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6月16日的利息13,148.14元;2.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5日原告孙某某租赁七台河市桃山区奋斗路137号商服房屋,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15日。2013年10月1日原告孙某某、第三人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合伙投资在原告孙某某租赁的房屋经营七台河市桃山区淑兰生鲜超市,经营食品、乳制品、干果、蔬菜、水果、冻货零售业务,七台河市桃山区淑兰生鲜超市在七台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经营者为原告孙某某。2014年3月1日被告刘某某、淑兰果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孙某某、第三人周某某签订退伙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甲乙双方合伙经营的七台河市淑兰果业,经甲乙双方同意从2014年3月1日起乙方退伙;2.自2014年3月1日乙方退伙后关于淑兰果业经营等事项归甲方所有,继续经营后的债权、债务等一切事项归甲方负责;3.在合伙中对外所有债权、债务及果业开业的设备归甲方享有和承担;4.截止2014年3月1日为止的收支决算已完毕,甲乙双方均确认两方之间已经决算,并无互负债务;5.在合伙期间内,由甲方负责缴纳税费;6.淑兰果业在七台河原址经营,甲方每年付孙某某70,000.00元,付周某某50,000.00元,截止到房屋租赁终止;7.原合伙期间使用店房是以乙方名义向房东承租,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有向房东变更承租手续的义务。被告刘某某认可上述退伙协议中甲方“佳木斯淑兰果业刘某某”签字是其本人所签。被告果菜批发部的经营者刘淑兰认可其没有在退伙协议中签字及盖章。上述退伙协议签订后,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3月28日给付原告孙某某412,000.00元,该款项包含2013年开始合伙至2014年3月1日期间的退伙款70,000.00元。截止原告孙某某提起诉讼时,七台河市桃山区淑兰生鲜超市仍然在原告孙某某租赁的房屋内经营。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3月1日被告刘某某、淑兰果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孙某某、第三人周某某签订的退伙协议中,被告果菜批发部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被告果菜批发部经管者刘淑兰的签字,该退伙协议签订后,被告果菜批发部也没有追认该退伙协议的法律效力,因此该退伙协议的合同相对人为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孙某某、第三人周某某。该退伙协议是签订合同相对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成立时依法具有法律效力。退伙协议第六条约定“退伙之日,经协商,淑兰果业在七台河原址经管,每年甲方付孙某某70,000.00元,甲方付周某某50,000.00元,截止到房屋租赁终止。自后双方均不得主张重新分配,或任何请求。”由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第三人周某某在七台河市的合伙投资经营项目是合伙投资经营七台河市桃山区淑兰生鲜超市,且退伙协议抬头部分也注明双方合伙经营项目是七台河淑兰果业,因此退伙协议条款中涉及到的七台河淑兰果业、淑兰果业等名称,均应为七台河市桃山区淑兰生鲜超市。因此退伙协议第六条约定的“淑兰果业在七台河原址经营”应当是指七台河市桃山区淑兰生鲜超市在原址经营。结合七台河市桃山区淑兰生鲜超市仍然在原告孙某某租赁的房屋经营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抗辩其已经不在原址经营,依据退伙协议的约定,不应当给付退伙补偿款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与第三人周某某均认可合伙投资经营项目七台河市桃山区淑兰生鲜超市已经转让给第三人周某某经营,并且被告刘某某主张应当由第三人周某某承担合伙经营项目的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本案原告孙某某不同意被告刘某某将给付退伙款的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周某某,因此被告刘某某主张其与第三人周某某之间的债务转移,对原告孙某某不产生法律效力,应当由被告刘某某履行退伙协议约定的给付退伙款的义务。被告刘某某及第三人周某某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再经营原合伙投资经营项目七台河市桃山区淑兰生鲜超市,由于该超市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者为原告孙某某,因此原告孙某某有义务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合伙投资经营项目七台河市桃山区淑兰生鲜超市予以注销登记,故原告孙某某主张给付第四年的退伙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刘某某应当给付原告孙某某三年(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合计210,000.00元的退伙款,另外原告孙某某主张利息13,148.00元,因为双方当事人在退伙协议中没有约定给付利息,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退伙款210,000.00元,被告佳木斯市郊区佳天淑兰果菜生鲜批发部、第三人不承担给付义务;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00元,财产保全费1,620.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孙某某、刘某某、批发部没有提交新证据。周某某提交如下新证据:房租收条复印件、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证明:1.淑兰生鲜超市已经转让给他人经营,由现在的经营者缴纳房租;2.周某某已经不在协议约定的房屋内经营,不应当依据协议给付退伙款。孙某某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1.该证据内容体现的名称与周某某主张的名称不符,无法证明周某某想要证明的内容;2.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刘某某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批发部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核实,该组证据仅能证明缴纳房屋租赁费的情况,而无法证明周某某主张的待证事实,故对该组证据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刘某某是否应当履行2014年3月1日当事人之间签订退伙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2.孙某某要求刘某某给付2017年至2018年退伙款的主张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刘某某是否应当履行2014年3月1日当事人之间签订退伙协议约定的给付孙某某退伙款义务的问题。刘某某主张当事人之间签订的退伙协议为附条件的退伙协议,只有在“1.刘某某、淑兰果业继续经营;2.刘某某、淑兰果业在原址经营。”二项条件成立后,刘某某才应当履行退伙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并以刘某某、淑兰果业已经不在原址继续经营,退伙协议所附条件没有成立为由,抗辩孙某某的诉讼主张。虽然刘某某主张当事人之间合伙经营项目七台河淑兰果业与七台河市桃山区淑兰生鲜超市不是同一经营主体,但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其与孙某某合伙经营的项目七台河淑兰果业系区别于七台河市桃山区淑兰生鲜超市的另外一个经营主体,故应当认定刘某某与孙某某、周某某在七台河市的合伙投资经营项目是七台河市桃山区淑兰生鲜超市,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退伙协议中提及七台河淑兰果业、淑兰果业均是七台河市桃山区淑兰生鲜超市的简称。依据当事人之间签订的退伙协议第六条“淑兰果业在七台河原址经管,每年甲方付孙某某70,000.00元,付周某某50,000.00元,截止到房屋租赁终止。自后双方均不得主张重新分配,或任何请求”的约定,结合七台河市桃山区淑兰生鲜超市仍然在孙某某租赁的房屋经营的事实,且当事人之间签订退伙协议约定给付孙某某退伙款的条件只是“淑兰果业在七台河原址经营”,并非是指刘某某本人在原址经营。因此,刘某某应当按照退伙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给付孙某某退伙款的义务。关于刘某某是否应当给付孙某某2017年至2018年退伙款的问题。由于孙某某与刘某某、周某某合伙投资经营的项目七台河市桃山区淑兰超市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者系孙某某,结合退伙协议的约定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作为退伙人之一的孙某某应当明知其在退伙后有向房东变更承租人名称的权利,但其未能及时行使该项权利,使七台河市桃山区淑兰生鲜超市作为经营主体仍然存在于原址。经庭审查实,各方当事人对退伙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以及该协议没有明确标注签订日期的事实,孙某某的退伙款只应收取至截止本案一审起诉时的年度为止。因此,对于孙某某要求增加第四年度退伙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孙某某、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4,450.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4,4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鸿丽
审判员  孙国军
审判员  迟丽杰

书记员:焉庆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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