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孟照芹
姜芳芳(黑龙江合玄律师事务所)
李玉华
孙广运
孙广魁
孙丽杰
孙丽微
孙丽萍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某某(六位第三人诉讼代表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照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芳芳,系黑龙江合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丽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孙广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孙广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孙丽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孙丽微,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孙丽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孟照芹,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孙广运、孙广魁、孙丽杰、孙丽微、孙丽萍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区人民法院(2013)伊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孙某某、被上诉人孟照芹及委托代理人姜芳芳,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华、原审第三人孙广运、孙广魁、孙丽微、孙丽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访记录及妇联说明不能证实打伤的事情或经过。证人只是听被上诉人说被家人打伤,不是亲眼所见,属传来证据,故本院对二份书证及证人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孟照芹与上诉人父亲系合法夫妻,上诉人孙某某称被上诉人在孙启斌生病期间遗弃孙启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死亡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直系亲属、配偶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具有一定的精神抚慰内容,且不属于遗产,原审认定给付被上诉人4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孟照芹与上诉人父亲系合法夫妻,上诉人孙某某称被上诉人在孙启斌生病期间遗弃孙启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死亡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直系亲属、配偶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具有一定的精神抚慰内容,且不属于遗产,原审认定给付被上诉人4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承担。
审判长:韩玉红
审判员:黄利
审判员:于晓星
书记员:高冬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