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之敏,黑龙江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之敏,被上诉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孙某某在原审法院诉称,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期内孙某某承包村集体土地46亩,并于当年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予以确认。但孙某某却在没有任何有效依据和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于2014年春强行耕种孙某某承包土地中的17.35亩。要求孙某某立即停止对孙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并赔偿2014年经济损失3,500.00元。
原审被告孙某某在原审法院辩称,孙某某没有耕种孙某某的土地,耕种的是孙某某自己的土地。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五大连池市朝阳乡梁山村村民孙某某在五大连池市朝阳乡梁山村一心沟东分得土地46亩,取得了该46亩土地承包土地使用权证,并将该46亩土地承包经营至今。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孙某某在五大连池市朝阳乡梁山村一心沟东分得土地46亩,庭审时孙某某提交了承包土地使用权证一份、五大连池市朝阳乡梁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梁山村委会)证明一份,该二份证据,仅能证实孙某某承包土地的面积、位置,并不能证实孙某某有侵权行为,强种孙某某的土地。故对孙某某要求孙某某停止对其土地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孙某某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孙某某主张孙某某耕种其土地构成侵权,应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孙某某虽于原审提交承包土地使用权证、梁山村委会证明,及在本院庭审中提交徐建新证言,但不足以证明孙某某所主张的孙某某耕种其土地侵权的事实。故孙某某要求孙某某停止对其土地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碧旭 审 判 员 于卫平 代理审判员 张可秋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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