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伊春市。
委托代理人亓月英(孙某某妻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伊春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启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伊春市。
原审被告伊春市北山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前进办事处农林街4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蹇秀艳,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原审被告武某某、伊春市北山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山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亓月英,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原审被告武某某,原审被告北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蹇秀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6月30日,原告孙某某驾驶宗申牌三轮摩托车,沿林都大街由西向东行使至锦山电厂一条隔离带出入口,从环形隔离带出入口由南向北行驶时,遇被告武某某驾驶的捷达轿车,沿林都大街隔离带北侧快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双方在出入口北侧快车道内发生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报废的交通事故。乌马河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武某某互负同等责任。轿车登记所有人是伊春市北山出租车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武某某,车辆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原告当日在伊春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0天,伤情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左眼眶内壁骨折、左侧腓骨小头骨折、闭合性胸外伤、慢性双侧硬膜下血肿、肾挫伤,一级护理6天,二次护理74天,发生医疗费36218.88元。于2014年10月8日在伊春市第一医院再次住院,诊断为高血压、心脏病,发生医药费1469.14元。原告孙某某的伤情经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孙某某外伤致两下肢功能均丧失10%以上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六个月。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孙某某先行垫付10000元,被告武某某为原告孙某某先行垫付1900元。
原审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武某某、北山汽车公司已经自行和解,应予确认。此案不是人格权纠纷,案由应当是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公民的人身健康权益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的责任应予支持。由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原告主张的两次住院治疗的医药费,因无法证实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交通肇事的关联性,故对第二次住院治疗的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外购药626元,无证据证明系治疗事故创伤所用,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应为28295.53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原告第一次住院80天,第二次住院6天,第二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为治疗交通事故创伤住院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919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的规定:“六十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出生于1954年6月4日,事故发生于2014年6月30日,其伤残赔偿金应为十九年,即37234.3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虽然保险公司辩解称,原告已经超过六十岁的退休年龄,且其举示的黑龙江省政府非税收定额票据存在缺陷,不应认定原告为早市的摊床使用人,但是,由于伊春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翠峦分局在2015年5月22日出具了《情况说明》补强了原告的证据,因此,本院认为,法律并不禁止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应该受到保护。由于原告不能证明其连续三年的平均收入,应按2013年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给付,原告的误工费为21654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有过错,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可以减轻保险人对该项目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一级护理为6天,二级护理为74天,虽然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刘天月月收入3500元,但是,由于没有工资表加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每日按照111元的标准进行给付,护理费应为954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本院支持24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510元,因确系原告的实际损失,应该认定为损失项目,该费用应在商业险中赔偿。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赔偿的项目及费用是:1、医疗费10000元;2、伤残赔偿金37234.30元;3、误工费21654元;4、精神抚慰金2000元;5、护理费9546元;5、交通费240元,合计80674.30元。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1、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医疗费9147.77元;3、鉴定费755元,合计10502.77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赔偿总计91177.07元,扣除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10000元,为81177.07元。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伤残赔偿金37234.30元、误工费21654元、护理费9546元、交通费2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70674.3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医疗费9147.77元、鉴定费755元,以上费用合计10502.7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上诉人孙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定残日2015年1月15日止其虽年满六十周岁,但不满六十一周岁,依据该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二十年计算,即39194元,一审法院依据十九年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一般工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且上诉人一审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发生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3元/天亦无不当,上诉人请求重新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二上诉人均同意孙某某摩托车毁损价值为13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孙某某虽已退休,但其一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其现从事批发零售业,存在误工损失。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不应赔偿孙某某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孙某某住院期间有6天为一级护理,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护理人员2人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应为一人护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孙某某已在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其支出的鉴定费确系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且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均无不赔偿司法鉴定费的明确约定,故保险公司主张其不应赔付鉴定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孙某某伤残赔偿金39194元、误工费21654元、护理费9546元、交通费2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费1300元,共计7393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9元,共计3155元,由上诉人负担孙某某负担2746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玉红 审 判 员 张紫微 代理审判员 高 峰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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