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志伟,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志伟,被上诉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孙某某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1年3月6日起由被告雇佣给被告开大货车,当时讲好每月工资6000.00元,2011年8月14日出现交通事故,将我致伤,致使我七级和十级伤残。我给被告开车期间,被告一直未给我开工资,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被告未给付。要求法庭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要求给付的数额按每天200元计算,共给被告开车162天,应给付原告工资32400.00元。
孙某某辩称,原告所诉证据不足,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给付原告工资,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于2011年3月6日起受雇于被告孙某某,给被告孙某某开大货车,当时讲好按实际出工的天数给付工资,每日工资200.00元,每月工资是6000.00元。2011年8月14日原告出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原告称给被告开车期间,被告一直未给开工资,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32400.00元(按每天200元计算,2011年3月6日至2011年8月14日共给被告开车162天)。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孙某某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已为被告孙某某开货车162天,被告亦承认,原、被告双方因是否已付劳务费发生争议,据本案实际,被告做为雇主应当提供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相应依据,但被告未能出具这样的有效证据,应承担不能举证的不利后果,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某支付劳务费32400.00元。案件受理费590.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
宣判后,孙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作为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归结给孙某某实属对举证责任的滥用。从孙某某一方提供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孙某某根本就不拖欠孙某某任何工资,从情理上来说,孙某某、孙某某作为亲属关系别的司机的工资都开了不可能不给他开,而且从3月份到8月份长达5个月没开钱更不合常理,作为一审法官既不依法,也不依常理,所作判决实属重大错误。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作为孙某某所谓的证人并某某出庭,也无出庭申请,而且第一次开庭已完成了质证及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本案的审理过程已完毕,而法院再次召开第二次开庭仅仅是对证据的再行质证违反程序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孙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提供向被上诉人孙某某支付劳务费的相关证据,但上诉人孙某某未就其已支付被上诉人孙某某劳务费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法院依法判由上诉人孙某某给付被上诉人孙某某劳务费的数额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孙某某主张,其根本就不拖欠被上诉人孙某某任何工资的等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0.0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冉雪芳 审 判 员 郑建强 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
书记员:段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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