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李好恩(河北鸿鹏律师事务所)
武淑云
李春艳(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好恩,河北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淑云。
委托代理人李春艳,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围民初字第3362号民事判决,向本案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好恩,被上诉人武淑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2003年7月2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武淑云赊购轮胎,欠款人民币1100.00元;2003年7月23日,赊购轮胎,欠款人民币500.00元;2003年8月12日,赊购轮胎,欠款人民币1400.00元;2003年9月3日,赊购轮胎,欠款人民币2430.00元;2003年9月20日,赊购轮胎,欠款人民币450.00元;2004年11月18日,赊购轮胎,欠款人民币1800.00元,以上6笔欠款合计人民币768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拖欠被上诉人武淑云轮胎款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上诉人应及时偿还欠款。上诉人自2003年至2004年11月8日连续在被上诉人处购买轮胎,是一个持续的法律行为,且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应视为无定期还款。对债务人可以随时请求偿还。本案截止被上诉人起诉时未超过二十年的时效保护期。被上诉人主张欠款及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孙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0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拖欠被上诉人武淑云轮胎款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上诉人应及时偿还欠款。上诉人自2003年至2004年11月8日连续在被上诉人处购买轮胎,是一个持续的法律行为,且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应视为无定期还款。对债务人可以随时请求偿还。本案截止被上诉人起诉时未超过二十年的时效保护期。被上诉人主张欠款及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孙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0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承担。
审判长:陈建民
审判员:马明
审判员:邓立波
书记员:郭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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