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金粮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孙某某。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其娟,黑龙江天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杰,孙某某孙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孙某某。
原审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孙某某。
上诉人孙某某金粮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刘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孙某某人民法院(2016)黑1124民初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其娟,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杰,原审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冯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某提交的两份收条体现的是收到购大豆款,冯某某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金粮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金粮公司与李某之间是买卖关系,而非借贷关系。一审判决不应让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而应让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金粮公司承担。一审判决以月利率0.93%给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李某辩称,金粮公司借款1,390,000.00元,偿还820,000.00元,余款应予给付。金粮公司认为是买卖合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没有向法庭提交李某收到粮食的证据。金粮公司是一个无资产的公司,股东应对金粮公司对外所欠的债务承担责任,应驳回金粮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刘某某辩称,刘某某和李某之间是大豆买卖关系,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冯某某未答辩。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金粮公司给付借款本金570,000.00元,利息257,813.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5日。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称,2014年6月23日、7月14日,刘某某分别收到李某汇款1,090,000.00元、300,000.00元。李某称该款为刘某某借款,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月息2%。刘某某对收到两笔款项及金额无异议,但称该款为李某购买大豆的货款而非借款,其向法庭提交证据以证明在收到货款后即购买大豆并交予李某的事实。李某主张自2014年7月25日至11月13日,冯某某分5次以转账方式给付李某借款820,000.00元,尚欠借款570,000.00元。冯某某认可借款及偿还部分借款的事实并对双方约定按月息2%计息的事实予以认可,刘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另查,孙某某金粮粮食经销有限公司、孙某某金粮粮食经销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分别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及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独资),刘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分公司负责人,该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为刘某某和冯某某。二人同时合伙成立百惠公司,经营大豆等项目,李某主张的借款其中一笔1,090,000.00元的收据加盖的是“百惠公司”印章。后刘某某及冯某某均退出该公司。刘某某否认金粮公司参与经营大豆生意,同时承认金粮公司及分公司无独立财产。原审证据《搬运证》中的收货人郭子义和高景全系运货司机,并不是实际收货人,冯某某再次证实李某汇给刘某某的1,390,000.00元属金粮公司借款。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主张金粮公司借款的事实,虽然没有形成书面借款合同或借据,但金粮公司收到款项并返还部分款项的事实成立,冯某某作为刘某某的合伙人亦认可这一事实。刘某某虽予以否认,其主张的与李某系买卖关系,并已将大豆发送给了李某。但其无法证实所发送大豆的具体收货人是谁。刘某某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也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法院对此不予认可。李某关于利息的主张虽然有冯某某认可,但证据并不充分,可参照李某关于其出借款项来源的主张按照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保护,以月息0.93%为宜。金粮公司系依法设立的公司,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但因金粮公司无独立于股东或自然人的公司财产,而刘某某系金粮公司的法人代表,冯某某系该公司自然人股东,且该公司无其他股东。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该公司的投资人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冯某某系该公司自然人股东,亦是与刘某某共同经营大豆买卖的合伙人,故其应当与刘某某共同承担给付借款的义务。判决:一、被告孙某某金粮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李某借款570,000.00元,利息119,883.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5日,此后利息按相同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刘某某、冯某某对上述义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78.00元,原告李某负担2,013.00元,被告孙某某金粮粮食经销有限公司负担10,065.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金粮公司并无独立的财产,存在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本院认为,金粮公司收到李某1,390,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收据、存取款凭条及电话录音为证。金粮公司的股东冯某某自认该1,390,000.00元是金粮公司借款;金粮公司认为其与李某之间是买卖大豆关系,金粮公司提交的《搬运证》中的收货人郭子义和高景全系运货司机,并不是实际收货人,金粮公司称其将大豆卖给李某的证据不充分,故金粮公司收到李某1,390,000.00元应认定为借款。冯某某代金粮公司偿还李某借款820,000.00元,尚欠借款570,000.00元,金粮公司应予偿还。金粮公司向李某借款时虽未约定利息,但金粮公司逾期还款应给付逾期利息,一审判决参照李某在孙吴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即按月利率0.93%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因金粮公司并无独立的财产,且存在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刘某某作为金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应对金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金粮公司认为其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金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78.00元,由孙某某金粮粮食经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树军 审判员 王 凤 审判员 贺 颖
书记员:钟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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