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金粮粮食经销有限公司
贾其娟(黑龙江天洋律师事务所)
李某
陈广杰(孙某某孙吴镇法律服务所)
冯某某
孙某某金粮粮食经销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
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金粮粮食经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其娟,黑龙江天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陈广杰,孙某某孙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汉族,无职业。
原审被告孙某某金粮粮食经销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
代表人刘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孙某某金粮粮食经销有限公司经理。
上诉人孙某某金粮粮食经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冯某某,原审被告孙某某金粮粮食经销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孙某某人民法院(2015)孙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孙某某金粮粮食经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其娟,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广杰,被上诉人冯某某,原审被告孙某某金粮粮食经销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的负责人刘某某,原审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孙某某人民法院(2015)孙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孙某某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孙某某人民法院(2015)孙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孙某某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彭碧旭
审判员:刘树军
审判员:贺颖
书记员:钟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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