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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某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及上诉人孙某某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沾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刘丽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沾河分公司
葛某某
曹勇(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敏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丽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沾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淑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丽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某,女,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曹勇,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某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及上诉人孙某某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沾河分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沾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孙某某人民法院(2014)孙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丽英、上诉人诚信公司沾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淑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英、被上诉人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诚信公司沾河分公司系诚信公司的分公司,2006年11月起,诚信公司沾河分公司在沾河林业局从事经营供热服务时,先后多次在葛某某处赊购煤炭,至2011年3月,双方结算,诚信公司沾河分公司共计欠葛某某煤款723,000.00元,并给葛某某出具了欠据。2011年10月,诚信公司沾河分公司将在沾河林业局经营的锅炉房卖掉后,以转账方式给付葛某某煤款400,000.00元,余欠款323,000.00元双方发生争议,葛某某称该款未付,诚信公司沾河分公司称该款已通过现金形式给付完毕。2014年1月22日,葛某某在向诚信公司沾河分公司索要欠款时,对索款过程进行了录音,索要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诚信公司沾河分公司给付煤款本金323,000.00元,利息59,731.92元。诚信公司沾河分公司以所欠煤款均已付清为由提出抗辩,拒绝给付葛某某要求的款项。另查,诚信公司沾河分公司给葛某某出具欠据后,因葛某某保管不当,欠据无法提供,葛某某称因遭抢劫欠据被抢走。庭审中,诚信公司、诚信公司沾河分公司对葛某某所提供的录音系葛某某与孙淑敏的对话没有异议,但当庭提出申请要求对录音中是否存在剪接、混音、修改行为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联系,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葛某某提举的录音资料进行了鉴定,2014年7月22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鉴字第2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IMEI码为“865472014644251”的LenovoA60+手机上安装的MicroSD卡中存储的文件名为“recording-1806852103.amr”(MD5:5827dldlee9a86785050aadaed26f7d3)的音频文件,其持续时长范围内未检见剪辑、混音、修改等处理痕迹。但在该份鉴定“检验过程及分析说明”中表述为“……创建时间、修改时间均为2014年1月23日1:37分(UCT+8)……”。该表述与录音时间2014年1月22日17:37分存在差异,诚信公司、诚信公司沾河分公司均对此表述提出质疑,经本院两次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联系,要求对该项表述作出明确解释,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最后的回复解释为,“电子文件的时间属性,受计算机系统显示的系统时间。不同计算机系统,其文件系统不同,时间、时区设置方式可能存在差异,系统时间与真实时间也可能不同,因此,鉴定报告中给出的电子文件时间属性,仅供参考,在本次鉴定中,也不是鉴定的委托项目”。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经庭审调查,诚信公司沾河分公司对曾在葛某某处赊购煤炭,欠煤款723,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诚信公司沾河分公司给付葛某某400,000.00元后,所欠其余煤款本金323,000.00元是否给付葛某某。根据葛某某提供的录音资料内容,诚信公司沾河分公司负责人孙淑敏在葛某某向其主张债权时,其有认可欠葛某某本金320,000.00元,及表示不同意给付利息的内容,该录音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没有经过剪辑、混音、修改等处理痕迹,该录音资料能够反映当时葛某某与诚信公司沾河分公司负责人孙淑敏之间对话的真实情况,该对话内容能够认定当时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鉴字第2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检验过程及分析说明”中“……创建时间、修改时间均为2014年1月23日1:37分(UCT+8)……”的表述。虽与葛某某所述录音时间2014年1月22日17:37分存在差异,但鉴定书后所附的检验图片2中,“检材录音存储位置及其属性信息”中,录音的修改时间明确显示“2014/1/2217:37:28”,经过鉴定录音内容完整,没有剪辑、混音、修改的痕迹,鉴定意见表述的时间的内容不能否定录音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且葛某某所提举的收费公路通行票据和证人孙伟的出庭证言内容可以佐证录音资料的录制时间及事实。故本院认定该录音资料内容真实有效。同时诚信公司沾河分公司及诚信限公司均未提供在2014年1月22日之后给付葛某某煤款的相关证据,证人王剑辉、张永的证言内容的事实均发生在2011年,与录音时原、被告叙述的欠款内容和事实无关,故诚信公司沾河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诚信公司沾河分公司应给付葛某某煤款本金323,000.00元。并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准。具体利息数额为59,524.00元,(其中2011年3月6日至2011年4月6日为323,000.00元×6.10%÷12=1,642.00元;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7日为323,000.00元×6.40%÷365天×91天=5,154.00元;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8日为323,000.00元×6.65%÷12×11=19,690.00元;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6日为323,000.00元×6.40%÷365×28=1,586.00元;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2月6日为323,000.00元×6.15%÷12×19=31,452.00元);因诚公司沾河分公司系诚信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中对于诚信公司沾河分公司的给付义务,诚信公司亦应承担给付责任。因此诚信公司称本案中的诚信公司沾河分公司的责任由自己承担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诚信公司、诚信公司沾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葛某某煤款本金人民币323,000.00元、利息人民币59,524.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82,524.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45.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520.00元,由葛某某负担人民币9.00元,由诚信公司、诚信公司沾河分公司负担人民币8,556.00元。
判决宣判后,诚信公司、诚信公司沾河分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葛某某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诚信公司沾河分公司已经给葛某某出具了欠条,但在庭审中没有提供,原审法院仅以葛某某的录音为证据判令支付葛某某剩余煤款,显属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葛某某辩称,录音内容经过法定部门鉴定真实有效,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
本院认为,诚信公司沾河分公司对曾经赊欠葛某某煤款723,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葛某某对诚信公司沾河分公司已经给付400,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系剩余本金323,000.00元是否结清的问题。葛某某录音内容可体现,这是一次双方面对面的对账过程,亦即双方因多次赊购煤炭而存在经济往来,结合诚信公司沾河分公司负责人孙淑敏在葛某某向其主张债权时,其有认可欠葛某某本金320,000.00元,及表示不同意给付利息的录音内容可证实,这是双方对账目的最后一次确认。通过葛某某提供的录音资料内容(该录音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没有经过剪辑、混音、修改等处理痕迹,具备法律效力)及葛某某所提举的收费公路通行票据和证人孙伟的出庭证言内容,足以认定以下这一客观事实即:“截止至2014年1月22日为止,诚信公司沾河分公司尚欠葛某某煤款本金323,000.00元”。在本院庭审中,诚信公司沾河分公司及诚信公司均未提供出在2014年1月22日之后给付葛某某部分或全部煤款的相关证据,因此“诚信公司沾河分公司尚欠葛某某煤款本金323,000.00元”具有真实性、客观性、确定性。诚信公司主张给付义务由诚信公司沾河分公司单独承担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36.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诚信公司、诚信公司沾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诚信公司沾河分公司对曾经赊欠葛某某煤款723,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葛某某对诚信公司沾河分公司已经给付400,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系剩余本金323,000.00元是否结清的问题。葛某某录音内容可体现,这是一次双方面对面的对账过程,亦即双方因多次赊购煤炭而存在经济往来,结合诚信公司沾河分公司负责人孙淑敏在葛某某向其主张债权时,其有认可欠葛某某本金320,000.00元,及表示不同意给付利息的录音内容可证实,这是双方对账目的最后一次确认。通过葛某某提供的录音资料内容(该录音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没有经过剪辑、混音、修改等处理痕迹,具备法律效力)及葛某某所提举的收费公路通行票据和证人孙伟的出庭证言内容,足以认定以下这一客观事实即:“截止至2014年1月22日为止,诚信公司沾河分公司尚欠葛某某煤款本金323,000.00元”。在本院庭审中,诚信公司沾河分公司及诚信公司均未提供出在2014年1月22日之后给付葛某某部分或全部煤款的相关证据,因此“诚信公司沾河分公司尚欠葛某某煤款本金323,000.00元”具有真实性、客观性、确定性。诚信公司主张给付义务由诚信公司沾河分公司单独承担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36.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诚信公司、诚信公司沾河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董宜河
审判员:张岩
审判员:何龙航

书记员:赵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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