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德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瑞,孙某某司法局辰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昌某公司、麻某某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孙某某人民法院(2014)孙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昌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瑞、上诉人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01年1月,昌某公司承建的孙某某昌某四号楼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至2009年4月30日,该楼房一直由昌某公司负责供热。在此期间,麻某某所有的五户房屋只交付了部分取暖费,尚欠取暖费人民币69794.16元,及滞纳金人民币189049.75元(计算至2013年12月10日),合计人民币258843.91元。上述欠款经昌某公司多次索要,麻某某至今没有给付。据此,昌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麻某某立即给付上述钱款。
原审认定,麻某某原为昌某公司的供热用户。现昌某公司以麻某某拖欠其2003年1月至2009年5月取暖期费为由诉至本院,要求麻某某给付取暖费人民币69794.16元,及滞纳金人民币189049.75元(按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3年12月10日),合计人民币258843.91元。庭审中,昌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麻某某给付:1、东数第1户地下室(116.13㎡),自2004年10月至2009年5月取暖费人民币18162.74元,滞纳金人民币42303.16元(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3年12月10日);2、1楼东数第1户门市(层高4.5m,面积111.66㎡),自2004年10月至2007年5月,2008年10月至2009年5月取暖费人民币14145.41元,滞纳金人民币37,630.64元;3、1楼第2户门市(层高4.5m,面积111.66㎡),自2004年10月至2009年5月取暖费人民币23403.48元,滞纳金人民币57773.42元;4、1楼第3户门市(层高4.5m,面积100.00㎡),自2004年10月至2005年5月供热费人民币3458.00元,滞纳金人民币10764.75元;5、2楼(层高4.2m,面积305.44㎡),自2003年1月至2013年4月,2004年10月至2005年5月取暖费人民币14027.34元,滞纳金人民币46638.22元。上述5户房屋共欠取暖费人民币73196.97元,滞纳金人民币195110.19元,合计人民币268307.16元。而麻某某则以昌某公司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仅有两户房屋欠费人民币4070.00元,其余房屋均不欠费,且昌某公司要求给付超高部分面积取暖费及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所欠取暖费已用办理房屋产权证费用折抵为由,不同意给付取暖费及滞纳金。由于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故本案未能以调解结案。
另查,诉争地下室自2004年9月15日至2007年3月14日,由麻某某出租给吴丽伟使用。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承租人吴丽伟支付取暖费,但麻某某不能提举出吴丽伟已支付取暖费的相应证据。此外,该地下室于2007年夏天拆除了室内取暖设施。
原审法院认为,因麻某某对昌某公司为其提供供热服务的事实,以及应交取暖费的标准、供热楼房的面积均无异议,故应认定双方的供热服务合同成立。因麻某某接受了供热服务,却不能提举出已经支付取暖费用的相应证据,故其所提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至于其主张以办理产权证费用折抵所欠取暖费的主张,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由此,麻某某理应向昌某公司履行支付取暖费的义务。因诉争地下室已于2007年夏天拆除了室内取暖设施,故在昌某公司主张的该户取暖费中应扣除2007年至2009年取暖费人民币8129.10元。同时,因昌某公司未与麻某某签订书面供热合同,故其关于滞纳金及增高部分取暖费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麻某某存在逾期未支付取暖费的行为,故其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贷款基准利率给付昌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据此,本院对昌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中:1、地下室2004年10月1日-2005年5月1日取暖费人民币3019.38元(取暖面积是116.13㎡×26.00元/㎡),利息人民币2024.00元(3019.38元×0.00612×110个月);2005年10月1日-2006年5月1日取暖费人民币3507.13元(取暖面积是116.13㎡×30.20元/㎡),利息人民币2195.20元(3507.13元×0.00639×98个月);2006年10月1日-2007年5月1日供热费人民币3507.13元(取暖面积是116.13㎡×30.20元/㎡),利息人民币2167.20元(3507.13元×0.0072×86个月),合计人民币6386.40元。2、1楼第1户门市2004年10月1日-2005年5月1日取暖费人民币2903.16元(取暖面积是111.66㎡×26.00元/㎡),利息人民币1958.00元(2903.16元×0.00612×110个月);2005年10月1日-2006年5月1日取暖费人民币3372.10元(取暖面积是111.66㎡×30.20元/㎡),利息人民币2107.00元(3372.10元×0.00639×98个月);2006年10月1日-2007年5月1日取暖费人民币3372.10元(取暖面积是111.66㎡×30.20元/㎡),利息人民币2089.80元(3372.10元×0.0072×86个月);2008年10月1日-2009年5月1日取暖费人民币3908.10元(取暖面积是111.66㎡×35.00元/㎡),利息人民1438,40元(3908.10元×0.00594×62个月),合计人民币7593.20元。3、1楼第2户门市2004年10月1日-2005年5月1日取暖费人民币2903.16元(取暖面积是111.66㎡×26.00元/㎡),利息人民币1958.00元(2903.16元×0.00612×110个月);2005年10月1日-2006年5月1日取暖费人民币3372.10元(取暖面积是111.66㎡,×30.20元/㎡),利息人民币2107.00元(3372.10元×0.00639×98个月);2006年10月1日-2007年5月1日取暖费人民币3372.10元(取暖面积是111.66㎡×30.20元/㎡),利息人民币2089.80元(3372.10元×0.0072×86个月);2007年10月1日-2008年5月1日取暖费人民币3908.10元(取暖面积是111.66㎡×35.00元/㎡),利息人民币1716.80元(3908.10元×0.00594×74个月);2008年10月1日-2009年5月1日取暖费人民币3908.10元(取暖面积是111.66㎡×35.00元/㎡),利息人民币1438.40元(3908.10元×0.00594×62个月),合计人民币9310.00元。4、2楼房屋取暖费人民币4074.00元(协议结案),利息人民币3135.60元(4070.00元×0.00576×134个月);2004年10月1日-2005年5月1日取暖费人民币7941.44元(取暖面积是305.44㎡×26.00元/㎡),利息人民币5346.00元(7941.44元×0.00612×110个月),合计人民币8502.60元。5、1楼第3户门市2004年10月1日-2005年5月1日取暖费人民币2600.00元(取暖面积是100.00㎡×26.00元/㎡),利息人民币1749.00元(2600.00元×0.00612×110个月),上述5户房屋的取暖费共计人民币55664.00元,利息人民币33541.00元(计算至2014年7月1日),合计人民币89205.00元予以保护。其他诉讼请求,则应予驳回。综上,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孙某某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暖费人民币55664.00元,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33541.00元,合计人民币89205.00元;二、驳回原告孙某某昌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83.00元,由原告孙某某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399.00元(已交纳),由被告麻某某负担人民币1784.00元,邮寄费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麻某某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
经审理查明,麻某某原为昌某公司的供热用户。麻某某所有的5户房屋2003年1月至2009年5月供热费用如下:1.地下室2004年10月1日-2005年5月1日供热费3019.38元;2005年10月1日-2006年5月1日供热费3507.13元;2006年10月1日-2007年5月1日供热费3507.13元。2.1楼第1户门市2004年10月1日-2005年5月1日供热费2903.16元;2005年10月1日-2006年5月1日供热费3372.10元;2006年10月1日-2007年5月1日供热费3372.10元;2008年10月1日-2009年5月1日供热费3908.10元。3.1楼第2户门市2004年10月1日-2005年5月1日供热费2903.16元;2005年10月1日-2006年5月1日供热费3372.10元;2006年10月1日-2007年5月1日供热费3372.10元;2007年10月1日-2008年5月1日供热费3908.10元;2008年10月1日-2009年5月1日供热费3908.10元。4.2楼房屋供热费4074.00元;2004年10月1日-2005年5月1日供热费7941.44元。5.1楼第3户门市2004年10月1日-2005年5月1日供热费2600.00元。上述5户房屋的供热费共计55664.00元。5户房屋中1楼第2户门市自2004年至2008年1月14日由麻某某自用,其余房屋出租,约定由承租户交纳供热费。麻某某自用房屋所欠供热费与昌某公司未为其办理房证导致麻某某办房证支出的费用相抵。2004年以前2楼余欠4070.00元供热费。
本院认为,麻某某与昌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昌某公司为麻某某提供热力,麻某某应交纳相应的供热费用。虽然昌某公司认为麻某某未足额交纳相应的供热费用,但昌某公司无麻某某欠费的相关账目记载,且争议供热费时间较长,昌某公司亦认可此前曾向承租户收取了部分供热费,故昌某公司要求麻某某交纳所欠供热费证据并不充分。但是,麻某某自用的1楼第2户门市自2004年至2009年供热费17463.56元,以及2004年以前2楼余欠供热费4070.00元,合计21533.56元应予给付。昌某公司收费员张桂新证实昌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麻某某虽称未交纳的供热费与昌某公司未为其办理房证导致其自己办理房证支出的费用相抵,但因麻某某未能提交其办理房证费用的票据,其理由不予支持。因昌某公司未与麻某某签订书面供热合同,故其关于滞纳金及增高部分取暖费的请求不予支持。麻某某虽逾期未支付供热费,但双方当事人无供热费利息的约定,且昌某公司未为麻某某办理房照事实存在,故原审法院保护供热费利息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昌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麻某某的上诉理由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孙某某人民法院(2014)孙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
二、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10日之内给付孙某某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热费21533.56元。
三、驳回孙某某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8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23.00元(其中昌某公司应预缴3693.00元,麻某某预缴2030.00元),一审邮寄费20.00元,二审邮寄费40.00元,合计10966.00元由昌某公司负担10054.00元,由麻某某负担91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忠东 审判员 刘树军 审判员 贺 颖
书记员:钟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