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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某孙某镇三屯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毕某某、毕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孙某镇三屯村村民委员会
赵文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
毕某某
安瑞(孙某某司法局辰清镇法律服务所)
毕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孙某镇三屯村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孙恒洲,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文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安瑞,孙某某司法局辰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毕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安瑞,孙某某司法局辰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孙某某孙某镇三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屯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毕某某、毕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孙某某人民法院(2014)孙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屯村委会的代表人孙恒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英,被上诉人毕某某、毕某某及其二人的委托代理人安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5年4月25日,被告将其开垦的原三屯村的撂荒地交还给原告作为集体土地,原告并于同日将该地承包给被告,经协商,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开垦多年撂荒地10.89垧,现归集体所有,甲方承包给乙方耕种,乙方每年每垧向甲方交承包费400.00元;二、合同承包期自2004年起,止2028年末有效;三、土地如有变动,上级下达各项任务时,一切按上级规定执行。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了2004年和2005年的土地承包费,自2006年至今,被告未交纳承包费。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诉称,2005年4月25日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长达24年,与国家政策及法律规定相抵触,即机动地原则应一年一发包,最长不超过三年,超过三年期限部分的合同内容应为无效。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三条  规定:本法实施前已经预留机动地的,机动地面积不得超过集体经济组织耕地面积的百分之五。不足百分之五的,不得再增加机动地。本法实施前未留机动地的,本法实施后不得再留机动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不属于机动地,不能按机动地相关的管理规定加以限制,并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土地流转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10.89垧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6年至2013年的土地承包费34,848.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亦同意给付,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据此判决:一、毕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三屯村委会2006年至2013年土地承包费34,848.00元;二、驳回三屯村委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1.00元,由毕某某承担。
判决宣判后,三屯村委会不服,主要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诉争土地不是机动地是错误的,且发包该地时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涉案土地发包具有随意性,侵犯了村民的集体利益,因此该合同无效。另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7年未向上诉人交纳承包费,说明其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的事实,实属违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三屯村委会与毕某某于2005年4约2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在本院庭审中,上诉人三屯村委会提交以下证据:
1、原审庭审笔录第三、第五页中被上诉人自己陈述,可以证明诉争土地是村里所有土地,不是2005年以后才查归村集体的、2014年12月15日对原村委会主任乔世成的调查笔录,证实诉争163亩土地在1978年时成为村集体的预留田,不是被上诉人的开荒地,且发包给毕某某时没有通过村民代表大会表决。
被上诉人毕某某、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安瑞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提到的是土地所有权,而本案争议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2005年4月25日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体现诉争土地是被上诉人毕某某开垦的,且面积明确,定性为原村集体的撂荒地,上诉人称是1978年的预留田的说法违背客观事实,1978年未进行土地承包,故上诉人的说法不能成立。乔世成的笔录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其证明内容不真实,被上诉人并非不交纳土地承包费,是上诉人不收取。
2、2009年11月18日孙某镇各村粮补面积和第二轮土地承包面积调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毕某某承包及补贴土地面积是64亩,土地性质是第二轮土地承包;被上诉人毕某某补贴面积163亩,即诉争地数,土地性质是预留田,证明毕某某除163亩土地外还有第二轮承包地。
被上诉人毕某某、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安瑞对上述证据表示其来源不合法,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土地性质并非该调查表能够确定,诉争土地是撂荒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明确体现,系双方认可的事实。
3、2014年农户种植保险清单和6张保险公司交费保险凭证收费票据,被保险人处的签名都是被上诉人毕某某亲笔所签,证明该地是毕某某耕种,并非其代耕。
被上诉人毕某某、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安瑞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关于农村土地保险,土地承包给谁,谁就应交纳保险,谁签名不影响案件实质,证明不了土地发生流转的情况。
4、2012年度补贴资金分配明细表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毕某某人口地补贴面积是64亩,毕某某人口地补贴面积是163亩,证明公示时争议土地在毕某某名下,粮补也是毕某某领取的。另证明争议土地是村集体预留地,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
被上诉人毕某某、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安瑞对该证据认可粮补在毕某某名下。但登记在谁名下,补贴发放给谁与本案无关,法律没有规定谁领取补贴土地承包权就属于谁。
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上诉人三屯村委会提交的1号证据因其与被上诉人毕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诉争土地为撂荒地,故该笔录和证人证言证明不了合同内容虚假,争议土地为机动地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2号证据系2009年11月18日形成的,上面记载163亩土地为预留田(合同记载系撂荒地),该调查系上诉人单方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3号证据证明不了上诉人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4号证据无有关部门盖章,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三屯村委会与被上诉人毕某某于2005年4月2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另,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毕某某开垦的是撂荒地,上诉人认为撂荒地为机动地要求撤销合同的上诉请求,无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孙某镇三屯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三屯村委会与被上诉人毕某某于2005年4月2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另,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毕某某开垦的是撂荒地,上诉人认为撂荒地为机动地要求撤销合同的上诉请求,无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孙某镇三屯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张威
审判员:张可秋
审判员:张岩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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