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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某四季屯粮库与被上诉人白清江、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四季屯粮库
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
白清江
张欣童(黑龙江冰都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四季屯粮库。
法定代表人贾建华。
委托代理人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广兴,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清江,男。
委托代理人张欣童,黑龙江冰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欣童,黑龙江冰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庭审结束后提交委托代理手续)。
上诉人孙某某四季屯粮库(以下简称四季屯粮库)因与被上诉人白清江、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孙某某人民法院(2015)孙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季屯粮库法定代表人贾建华及委托代理人李琳、张广兴,被上诉人白清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欣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白清江、周某某在原审法院诉称,1999年10月12日,四季屯粮库给白清江、周某某出具《购货证明》。四季屯粮库同意接收白清江、周某某提供的塑料编织茓子8000捆(片),单价为90.00元/片。付款方式为货到后验收合格付款。接收站点为孙吴火车站。1999年11月6日,白清江、周某某按照上述约定,将塑料编织茓子8200片运至孙吴火车站。四季屯粮库验收合格后,将上述塑料编织茓子投入使用,但相应价款却至今未付。白清江、周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四季屯粮库给付货款本金678,000.00元,利息款2,316.828.00元,合计2,994,828.00元。
本院认为,根据白清江、周某某提交的由四季屯粮库出具的《购货证明》及《收条》,能够证实白清江、周某某与四季屯粮库之间基于买卖塑料编织茓子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四季屯粮库接收货物后,即应支付相应货款,现已支付160,000.00元货款及垫付运费7,601.49元应从总价款中予以扣减。四季屯粮库应承担给付尚欠货款570,399.00元的责任,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四季屯粮库称白清江、周某某未积极主张权利致其损失扩大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20.0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四季屯粮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白清江、周某某提交的由四季屯粮库出具的《购货证明》及《收条》,能够证实白清江、周某某与四季屯粮库之间基于买卖塑料编织茓子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四季屯粮库接收货物后,即应支付相应货款,现已支付160,000.00元货款及垫付运费7,601.49元应从总价款中予以扣减。四季屯粮库应承担给付尚欠货款570,399.00元的责任,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四季屯粮库称白清江、周某某未积极主张权利致其损失扩大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20.0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四季屯粮库负担。

审判长:彭碧旭
审判员:刘树军
审判员:贺颖

书记员:钟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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