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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某交通运输局、黑河市交通运输局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魏建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寿彬,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河市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李丰才,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伟,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安瑞,孙某某司法局辰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孙某某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孙某某交通局)、黑河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黑河市交通局)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孙某某人民法院(2014)孙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郑寿彬、李琳,上诉人黑河市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志伟,被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郭某某在原审法院诉称,2003年郭某某为孙某某交通局提供通乡公路材料,于2003年3月20日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签订后郭某某如约履行了约定义务,郭某某提供的材料经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后几年仅给付部分工程款,余款郭某某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孙某某交通局、黑河市交通局给付拖欠备料款本金525,627.00元,利息568,949.00元,合计1,194,576.00元。
原审被告孙某某交通局在原审法院辩称,修路备料是该局受黑河市交通局通乡公路指挥部委托而与郭某某签订合同的,虽然合同是孙某某交通局与郭某某签订的,但从合同内容体现砂砾的接收方为孙逊公路第一、二标段的施工单位,孙某某交通局为中间人,从合同中就可以看出孙某某交通局并非砂砾的实际使用者。而且黑河市交通局给付孙某某交通局的备料款该局已全额支付给了备料方。郭某某所备砂砾是用于孙逊公路第一、二标段的施工,而该工程的发包人是黑河市交通局通乡公路指挥部,孙某某交通局不是承包人,该工程与孙某某交通局没有任何关系。2014年1月26日黑河市交通局直接付款郭某某300,000.00元,黑河市交通局在记账回执上已载明此款为“孙逊欠工程款”。以上充分说明孙某某交通局无义务承担备料款的给付责任,孙某某交通局只是孙逊公路一、二标段备料的受托人,并非砂砾的实际使用者,该备料款应由实际使用人黑河市交通局承担给付义务,请法院驳回郭某某对孙某某交通局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3年3月20日,郭某某(乙方)与孙某某交通局(甲方)签订了书面的《通乡公路备料合同》(以下简称备料合同)。约定,备料时间为2003年3月20日-4月10日,地点为吴家堡至良种场,数量为30000立方米。甲方负责选定料场,搅拌场;负责协调办理开工手续;保证乙方施工环境不受干扰,发通行证;收取风险抵押金30,000.00元,开工后按形象进度两次退还;派驻工地现场质量监督员,负责质量监督,如砂料不合格有权责令乙方停工,并予以处罚;如在规定时间内完不成任务,每超一天罚款1,000.00元。乙方积极配合甲方工作,将备料车辆及人员按车型、车号、台数、司机姓名报交通局;严格按边境条例办事,严禁野外弄火,出现问题,责任自负;严格操作规程出现安全等意外事故乙方负责;备料的直接费用乙方全部垫付;在划定的料场范围内作业,禁止乱采乱挖,主动接受外事、土地、水务部门的现场员、甲方质量监督员的监督;按规定时间完成任务,不得中途违约,如违约,所备砂料款一概不付。费用计算方法为装车费每立方米3.00元,归方每立方米1.50元,运费1公里以内每立方米1.80元,2-5公里内每立方米1.00元,5公里以上每立方米0.80元;付款方式:执行落地方,待施工招标结束施工队进入施工现场后,由施工队、甲方、乙方共同验收认可后,黑河市通乡公路指挥部将款拨付给甲方,甲方及时将款拨付乙方。合同签订后,郭某某即开始备料。并如期完成了备料任务,共计备料56500立方米,备料工程款为旧飞机场(孙逊一标)备料数26000+26000×0.11(虚方量系数)=28860,28860×每立方米16.70元=481,962.00元;良种场(孙逊二标)备料数30,500立方米,虚方系数0.11,30500+30,500×0.11=33855立方米,33855×17.50元=592,462.00元,备料款合计1,074,424.00元。孙某某交通局分别于2003年12月4日、2003年12月16日给郭某某出具了砂砾材料交接协议,协议的双方为郭某某与孙逊公路一标、孙逊公路二标,中间方为孙某某交通局。在备料过程中,因备料所经路段路况不能通行,经郭某某与孙某某交通局协商,由郭某某负责修补备料所经路段的路面,由孙某某交通局支付修路款,但未形成书面修路协议,郭某某称修路款共计151,200.00元,孙某某交通局对郭某某修补了运料所经的路面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称当时郭某某主张要求修路款为80,000.00元,时任孙某某交通局局长承诺给付50,000.00元,最后没有达成协议。后孙某某交通局于2006年8月18日给付郭某某备料款100,000.00元,2007年2月6日给付郭某某备料款150,000.00元,2008年2月5日给付郭某某备料款50,000.00元,2008年3月27日用别克轿车抵顶备料款200,000.00元,于2010年2月10日给付郭某某100,000.00元,黑河市交通局于2014年1月26日给付郭某某300,000.00元。以上共计给付郭某某款物合计900,000.00元。现郭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孙某某交通局、黑河市交通局给付备料款本金625,627.00元,利息568,949.00元,合计1,194,576.00元。孙某某交通局对欠郭某某备料款本金事实及利息计算数额均无异议,但称应由黑河市交通局承担给付义务。在诉讼期间,黑河市交通局于2014年1月26日直接给付郭某某300,000.00元,庭审中,郭某某要求将此款从诉讼请求总额中扣除。备料款的计算方法为实际备料数额加上11%的虚方量后乘以运价。因郭某某与孙某某交通局就修路款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郭某某申请对修路款数额进行司法鉴定,经审判人员与鉴定机构联系,因没有双方确认的修路用料及人工费清单,且时间相隔11年,路况是否发生变化无法确认,故该司法鉴定无法进行。另查明,孙逊公路指挥部由当时黑河市交通局成立,系临时机构,负责整个孙逊公路工程建设管理。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郭某某述称孙某某交通局欠备料款未付的事实,有郭某某与孙某某交通局签订的备料合同、砂砾交接协议和孙某某交通局制作的孙逊公路工程2003年备料情况表为凭,且孙某某交通局对郭某某为孙逊公路工程备料的事实、数量、虚方量及运价均没有异议。作为合同主体一方的孙某某交通局应按约定给付合同相对方即本案郭某某在孙逊公路工程中的备料款,并应按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结合案件事实,孙某某交通局与郭某某签订合同后,有指定料场、承诺修路款、确认签订砂砾材料交接协议、结算工程备料款、以车抵备料款的事实存在,孙某某交通局称与郭某某签订合同系受黑河市交通局的委托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故孙某某交通局称该工程与其无关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黑河市交通局虽未与郭某某签订合同,但根据黑河市通乡公路指挥部,孙逊公路指挥部的性质、职能、作用及孙某某交通局与郭某某签订的合同所涉及的内容(市通乡公路指挥部),结合黑河市交通局有直接拨付郭某某备料款300,000.00元的事实,能够认定孙逊公路工程款的来源为黑河市交通局实际拨付,黑河市交通局为孙逊公路建设工程实际发包人,因孙某某交通局和黑河市交通局均未提供之间实际拨付工程款的具体账目情况,且不能说明原因,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黑河市交通局应在未付给孙某某交通局孙逊公路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并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郭某某主张在备料过程中修路款的内容,当时工期要求明确,且料场由孙某某交通局指定,因此孙某某交通局应在保证运料过程中的路况平整,适合运料车辆通行,否则,一面要求郭某某按时完成运料任务,一面要到指定料场运料,如不保证备料车辆所经路面条件,对郭某某明显不公平。经与郭某某协商,由郭某某先行修路并垫付修路费用,郭某某该行为系为了保证工程运料按时完工,积极保证备料合同的履行,实现合同的目的,虽然双方未就修路费用达成一致意见,但经庭审表明,对于修路款孙某某交通局有承诺给付50,000.00元及郭某某有主张80,000.00元的事实,因时间久远,现有资料和条件无法对修路款进行司法鉴定,故法院认定该修路款的费用在50,000.00元至80,000.00元之间,根据当时的运价、运距及人工费情况,法院进一步认定,该修路款应为65,000.00元为宜。郭某某该项请求超出65,000.00元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孙某某交通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郭某某备料款及修路款本金239,424.00,元,利息528,247.00元,合计767,671.00元;二、黑河市交通局对上述给付义务在未付工程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责任;三、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51.00元,由孙某某交通局负担9,994.00元,由郭某某负担1,652.00元,退还郭某某3,905.00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孙某某交通局与郭某某于2003年3月20日签订的备料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郭某某按备料合同的约定进行了砂石备料,孙某某交通局予以接收砂石备料,应当给付郭某某备料款。原审时孙某某交通局提交了2014年1月26日孙逊公路备料情况表,认可郭某某所备砂石料应有虚方数,并将含有虚方数的备料情况表报送黑河市交通局,故原审法院将虚方量计入郭某某备料数并无不当。孙某某交通局原审时虽对郭某某主张的为备料修路款151,200.00元不认可,但是承认郭某某为备料修路,时任孙某某交通局长承诺给郭某某修路款50,000.00元。因现已不具备对郭某某所修道路的造价进行鉴定的条件,故原审法院给合当时孙某某材料及人工费的实际情况,酌定郭某某修路的工程款为65,000.00元亦无不当。备料合同由孙某某交通局与郭某某签订,孙某某交通局应当承担给付郭某某拖欠备料款及修路款的义务。另负责孙逊公路建设的是孙逊公路指挥部,该指挥部由黑河市交通局临时设立,且黑河市交通局亦直接给付过郭某某备料款,故黑河市交通局应当在孙某某交通局未付孙逊公路备料款及修路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综上,孙某某交通局、黑河市交通局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88.0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交通运输局负担9,994.00元,由上诉人黑河市交通运输局负担9,99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卫平 代理审判员  张可秋 代理审判员  张 岩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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