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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某万合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水务局,被上诉人张某某、佟××、佟某某、曾某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万合商厦有限责任公司
孙景峰
孙某某水务局
王树军
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佟××
佟某某
曾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万合商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景峰,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张志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树军,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佟××,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农民,系佟××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佟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女,汉族,农民,系佟某某妻子。
上诉人孙某某万合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合商厦)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水务局,被上诉人张某某、佟××、佟某某、曾某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孙某某人民法院(2013)孙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合商厦的委托代理人孙景峰,被上诉人孙某某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树军、李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某、佟××、佟某某、曾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佟义系佟某某与曾某某长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佟××系佟义与张某某长子。佟义在万合商厦担任保安队长职务。2013年7月30日,万合商厦召集各部门负责人开会,决定于次日停业一天,并组织员工前往位于逊别拉河畔的孙某某滨水公园郊游。在会议中,经理谢冰要求各部门负责人通知下属员工,在郊游期间,不得下水游泳,并应相互注意人身安全。散会后,各部门负责人向下属员工传达了会议内容及注意事项。佟义作为保安队长,亦履行了上述职责。
2013年7月31日8时许,经理谢冰受万合商厦指派,带领50名左右员工,以搭乘公司车辆,或自驾车辆、或搭乘出租车等形式先后前往滨水公园。因公园禁止车辆入内,商厦员工驾车绕道逊别拉河西北侧河岸堤坝,由堤坝下行驶入紧邻滨水公园望湖亭北侧小型广场的河岸,并将该小型广场作为郊游地点。此后,商厦员工在此处烧烤食物、饮酒,并在公园内沿河边游玩。上午10时许,万合商厦股东孙景峰驾车前来参加郊游。中午聚餐时,佟义喝了两瓶啤酒。14时30分许,经理谢冰自驾车辆先行离开了滨水公园。随后,商厦员工开始收拾物品,准备离开公园。此时,佟义、孙景峰及其他几名员工沿广场水泥台阶走入河水里。佟义仅穿短裤走至距离台阶2米左右的河水中,孙景峰认为河水较浅,故对佟义等员工的行为未予制止。由于佟义所处位置水流较急,且附近河底有水流冲刷形成的深坑,佟义不慎滑入坑中而溺水。在孙景峰等人发现后,虽先后有员工及游客数人下水施救,终因水深、流急而未能救起。在孙某某公安局兴北派出所干警及滨水公园管理处工作人员赶到后,继续组织救援,但因没有专业工具而未获成功。17时30分许,佟义被打捞出水时已经死亡。
2013年8月4日,万合商厦作为甲方,与乙方张某某、佟某某、曾某某签订《协议书》1份。该《协议》载明:“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佟义死亡赔偿一事达成如下先行垫付协议,共同信守。基本情况:2013年7月31日,包括乙方之亲属佟义在内的甲方员工,到孙某某水务局管理的滨水公园郊游。因公园未尽到相应的,足以保障游人安全的保障义务,并且管理上存在瑕疵,致使佟义在水边洗脚时不幸坠入深坑溺亡。双方一致认为,作为公园管理者的孙某某水务局应负主要责任。而甲方事前已召开了会议,强调了任何人不能下水等安全方面的注意事项,故甲方应承担次要或者补充责任。对此,乙方本应分别求偿。但因乙方上访,甲方根据信访协调会议精神,为了维稳且本着人道精神考虑到乙方之难处,由甲方先行垫付相关赔偿款项。然后由乙方起诉,由法院判定各方责任,并依法院判决结果退补甲方垫付的赔款。现就相关问题达成如下协议:1、由甲方先行垫付乙方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必要交通费等全部费用在内计400,000.00元,在达成协议时现金给付;2、本协议达成后,乙方应以孙某某水务局及甲方为被告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积极正确的行使诉权,以得到公正的判决结果。判决生效后,乙方应按照各方承担之责任比例,对甲方垫付的款项在责任范围以外的部分予以退还,否则应退还全款;3、乙方未提起诉讼,或者起诉未经受理及审判判决的,则应退还全款;4、一方违约的,应向另一方给付协议约定金额30%的违约金;5、本协议一式四份,各方签字或者捺印时起生效,各执一份效力同。甲方:孙景峰(万合商厦印章),乙方:张某某、佟某某、曾某某。2013年8月4日。”次日,万合商厦将400,000.00元通过转账形式支付给了张某某、佟某某、曾某某。现四原告以孙某某水务局及万合商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造成佟义溺亡的损害后果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孙某某水务局、万合商厦赔偿:死亡赔偿金355,200.00元,丧葬费19,29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4,724.00元(佟××110,364.00元+佟某某57,180.00元+曾某某57,180.00元=224,7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0元,其他性支出5,000.00元,合计674,223.00元。庭审中,孙某某水务局以其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为由,请求驳回四原告对其提起的诉讼请求。万合商厦则以孙某某水务局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公园管理存在瑕疵,与佟义溺亡存在因果关系为由,主张应由水务局承担全部赔偿义务,而其商厦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查,孙某某滨水公园隶属于水务局,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系免费的公益性公园。该公园正门位于孙某某逊别拉河公路桥(俗称东大桥)西端,公园门口建有停车场,园内禁止车辆通行。在公园入口处设有《孙某某滨水公园游园须知》警示牌,其中第三条载明:“不许在公园非指定区域游泳、洗澡,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个人自行承担”。公园内的游泳区,为园内公路桥与铁路桥之间安装有红色漂浮物标志至两岸岸边的区域。在游泳区岸边,设立有《滨水公园游泳区须知》。同时,公园内铁路桥北侧,至望湖亭北侧广场之间的区域被划定为非游泳区。在铁路桥桥墩上,喷有“非游泳区,禁止游泳,水深危险”的红色警示标志。在铁路桥至望湖亭之间的河岸栏杆铁链上,悬挂有“非游泳区,禁止下水”的白底红字警示牌。在栏杆下方地面上喷有“水深危险,请勿靠近,严禁下水游泳”的红色警示标志。在河岸斜坡上,亦喷有“注意安全”的大型红色警示标志。望湖亭回廊北侧为小型广场,建有临河的水泥台阶和平台,小型广场北侧则为土质河岸。由逊别拉河西北侧河岸堤坝,通过河道内采砂车辆运输沙石形成的斜坡,可以驾车驶临该小型广场。
另查,万合商厦在将郊游地点选定为滨水公园后,曾安排员工对公园环境进行了查看。由于小型广场附近的土质河岸上可以停车,并可就近装卸物品,因此,有部分商厦员工没有将车辆停放在公园停车场,并通过公园正门入园,而是乘车由前述堤坝直接到达郊游地点。
此外,经孙某某城区街道办事处商茂社区居民委员会证实,佟义与张某某在该社区居住时间已达1年以上。而根据佟某某与曾某某身份证查明,佟某某年满53周岁,曾某某年满54周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对于佟义系在万合商厦组织员工郊游期间溺亡于孙某某滨水公园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法院对该事实亦予确认。因四原告主张系孙某某水务局与万合商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从而造成佟义死亡的损害后果。本案的诉讼焦点应确定为,在本案中,孙某某水务局与万合商厦是否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情形,以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第一项  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公益性公园不能因其具有开放性和免费性,就可以免除责任。公益性公园的安全责任,仍应由公园的管理者予以承担。但是,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是否“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如已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则不承担责任。孙某某滨水公园作为公益性公园,游客可自由出入、游玩。因其具有开放性和免费性,游客与公园之间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游客应自行遵守公园规章,自行注意安全。公园不需承担合同履约责任,而只应承担自身设施的安全保障义务。即如果因公园自身设施存在缺陷,以及对这些设施未尽合理的管理义务,并由此引发安全事故,那么公园才需承担责任。而在本案中,滨水公园设计合理,设施安全可靠。公园管理处在公园河边多处设置了“非游泳区,禁止下水,水深危险,请勿靠近,严禁下水游泳”等警示标志,对于公园内危险区域给予了必要的安全警示,已尽到合理的善意警告与提醒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据此,法院认定,由于佟义溺亡非因滨水公园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瑕疵所致,故水务局对四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四原告主张佟义系在公园内的台阶处洗脚时,因该处缺少安全保障措施,致使佟义坠入水边深坑的事实,因与庭审中查明的,佟义系酒后主动沿台阶走入水中,并向前走出2米左右的客观事实不符,故四原告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万合商厦组织的本次郊游,属于大型的集体性户外活动。作为该项活动的组织者,万合商厦虽指派经理谢冰负责此项活动,并在出发前对员工进行了必要的安全警示教育,但在选定具体的郊游地点后,未向公园管理处及时了解望湖亭北侧小型广场前方河水的深浅情况。同时,万合商厦虽指派经理谢冰作为领队,但谢冰却在郊游活动结束之前,便提前离开了公园,而未能履行督促郊游员工安全返家的管理职责。尽管万合商厦股东孙景峰尚未离开,但却与佟义等其他员工先后走进河水里,并自认为河水尚浅,而对佟义走向河水深处的行为,未加以提醒和制止。基于上述客观事实的存在,法院认定,万合商厦对于举办集体活动期间,因怠于行使管理职责,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而引发的员工溺亡事故,负有主要过错,并应对四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此外,佟义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且担任万合商厦保安队负责人。其不仅参加了公司召开的部门负责人会议,而且还亲自将会议决定的“不得下水游泳”等注意安全事项通知了属下员工。同时,在公园非游泳区范围内,均设有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万合商厦员工及游客在公园内沿河游玩期间,均可看到上述警示标志。在明知下水存在危险的情况下,佟义仍于酒后主动下水,并自行走向河水深处,以致引发了自身溺亡的损害后果。据此,法院认定,佟义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以及损害后果的形成,负有一定过错,并应自负20%的经济损失。
关于四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第1项死亡赔偿金。因佟义年满28周岁,且在孙某某城区居住时间已达1年以上,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并参照黑龙江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60.00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法院保护死亡赔偿金金额为355,200.00元(17,760.00元/年×20年=355,200.00元);第2项  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因黑龙江省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216.50元,故法院保护丧葬费金额为19,299.00元(3,216.50元/月×6个月=19,299.00元);第3项  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佟××年满1周岁,参照黑龙江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984.00元/年的标准计算17年(未成年人保护至18周岁),保护佟××被扶养人生活费110,364.00元(12,984.00元/年×17年÷2人=110,364.00元)。至于佟某某与曾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佟某某年龄在60周岁以下,曾某某年龄在55周岁以下,且未能提举出二人均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应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的被扶养人条件。故佟某某与曾某某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第4项  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佟义的死亡给其家属带来了巨大的精神损害,法院保护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第5项  其他性支出。因四原告对该项主张未能提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四原告请求赔偿的5,000.00元不予保护。上述金额合计,赔偿请求金额为534,863.00元。万合商厦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应赔偿四原告427,890.00元。其他经济损失,则应由四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四原告的诉讼主张部分于法有据,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其他主张,则应予驳回。据此判决,一、孙某某万合商厦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张某某、佟××、佟某某、曾某某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355,200.00元,丧葬费19,29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36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534,863.00元的80%,即427,89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佟××、佟某某、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42.00元,由张某某、佟××、佟某某、曾某某负担3,901.00元,由万合商厦负担6,641.00元。
判决宣判后,万合商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滨水公园设计合理,设施安全可靠明显错误,庭审中已查明滨水公园既有正门又设有多个其他可经游人自由选择出入的出口,不同区域有特定的用途及相应的风险,公园管理区作为整体部分,同时又属于一个河道,在事发地段的小广场无任何防护措施及警示标志。滨水公园设施明显存在不符合保障游人安全的缺陷,且无专业的救生人员,设备同样不能满足安全保障需要,滨水公园未尽到合理善意警告与提醒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原审认定设施安全可靠的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由万合商厦80%责任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公园是开放式的,有多个可供游人进出的入口,即使万合商厦事先对入园路径进行了所谓的踩点,也不会必然发现佟义安全入水的地段存在潜在的危险,故万合商厦未予提醒与佟义的死亡结果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因佟义死亡存在多种原因,在此情况下,组织者万合商厦也不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对公共场所管理人及群众活动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已有规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安全保障义务应是一个广泛含义的概念,而原审法院却把它限定解释为“设计、设施及提示警示”义务,而安全性、免费性不等于不需要服务,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不应是管理方的免责事由。故请求改判孙某某水务局承担60%的主要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各方按责任分担。
本院认为,佟义在万合商厦组织的滨水公园郊游期间溺水身亡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滨水公园提供的公园提示须知照片显示,公园内设制游泳区域与非游泳区域,且在非游泳区域以及公园范围内设制了“水深危险、禁止游泳”等警示标志。因滨水公园属于开放性、公益性质,允许行人在公园多处入口进入游玩,在滨水公园提供了相应的安全提示义务后,已在合理限度范围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因游人自身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滨水公园主管部门孙某某水务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佟义溺亡事故虽不是其主观下水游泳造成,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于酒后主动下水,并自行走向河水深处,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部分责任。万合商厦作为事件的组织者,未及时履行管理职责,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从而引发佟义溺亡事故,其应对佟义的死亡后果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责任承担比例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42.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万合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佟义在万合商厦组织的滨水公园郊游期间溺水身亡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滨水公园提供的公园提示须知照片显示,公园内设制游泳区域与非游泳区域,且在非游泳区域以及公园范围内设制了“水深危险、禁止游泳”等警示标志。因滨水公园属于开放性、公益性质,允许行人在公园多处入口进入游玩,在滨水公园提供了相应的安全提示义务后,已在合理限度范围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因游人自身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滨水公园主管部门孙某某水务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佟义溺亡事故虽不是其主观下水游泳造成,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于酒后主动下水,并自行走向河水深处,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部分责任。万合商厦作为事件的组织者,未及时履行管理职责,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从而引发佟义溺亡事故,其应对佟义的死亡后果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责任承担比例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42.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万合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代柳怡
审判员:曹伟
审判员:张岩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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