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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华国与被上诉人汪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华国。
委托代理人全细喜,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苑浩,湖北省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乾银,系被上诉人丈夫。

上诉人孙华国与被上诉人汪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山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2月7日中午1时许,被告孙华国在通山县扶贫办路段公路边为追赶公汽,在快速行走时,与站在前方的原告汪某某发生碰撞,原告当时倒地受伤,被告孙华国与当时在场的原告丈夫邓乾银将原告送到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自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3月11日),由其丈夫等亲属轮流护理,经诊断为右侧股骨骨折,用去医药费43487.44元,其中被告孙华国支付5300元。2014年8月16日,原告伤情经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股骨颈骨折,损伤为重伤二级,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365天,护理时间为120天,后续费用6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因双方为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原审法院。
同时查明:1.原告汪某某为非农业户口,户籍所在地为通山县通羊镇新城社区马鞍小区。2.原告母亲王巧花出生于1930年6月15日,系农村居民,现健在,有子女6人。
根据以上事实,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审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护理费4000元、鉴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91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医疗费43487.44元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妥,且被告无异议,故原审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尚未发生,且数额较大,应待该项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不宜在本次诉讼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因原告未向原审法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对以上请求予以放弃,故原审对以上赔偿项目不予计算。综上,原告汪某某在本次诉讼中应予计算的损失为:1.医疗费43487.44元;2.鉴定费1200元;3.护理费4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3天×50元/天);5.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22906元/年×20年×20%=91624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王巧花出生于1930年6月15日,有子女6人,至本案发生时已满83周岁,扶养期限为5年,5年×6280年×20%÷6人=1047.67元。合计143009.11元。
原审认为,被告在公路上快速行走与其前方站着的原告发生相撞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被告在公路上快速行走,其应当注意行走路线与速度,对在公路上可能造成他人损害应有预见性,被告应当预见损害事故的发生而疏忽或轻信能够避免,故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并应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被告孙华国应赔偿汪某某143009.11元,扣减被告孙华国已给付5300元,被告孙华国还应给付原告汪某某人民币137709.11元。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孙华国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某人民币137709.1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67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1828元,由被告孙华国负担2939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二审继续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汪某某受伤是否系上诉人孙华国碰撞所致,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汪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2014年2月7日中午1时许,被上诉人汪某某被撞倒后,上诉人孙华国将其扶送至医院治疗。事发后被上诉人汪某某家人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指认系上诉人孙华国将被上诉人汪某某撞倒致伤,通山县西城派出所民警出警并将孙华国带致西城派出所询问事发经过。上诉人孙华国陈述是其喝了点酒,在追赶公汽过程中,将前面站着的汪某某老人撞倒,是其将汪某某扶起送到医院,并为汪某某交纳了住院费。上诉人孙华国在西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签字确认了上述所陈述的事实。现上诉人孙华国上诉提出是被上诉人汪某某撞其后倒地所致,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没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上诉人孙华国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汪某某未注意避让行人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但根据上诉人孙华国在西城派出所陈述的事实,是其追赶公共汽车时将汪某某撞倒。故责任在上诉人孙华国,被上诉人汪某某并无疏忽及过失,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汪某某爱人邓乾银,是事发时的目击者,其证言能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应证,应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孙华国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确定的标准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孙华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三华 审判员  吴晓梅 审判员  杨荣华

书记员: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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