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乌马河林业局干部,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064581-9。
法定代表人:王晶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福,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彬因与上诉人黑龙江省绿都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绿都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2016)黑0711民初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孙某彬、上诉人绿都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彬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2016)黑0711民初267号民事判决。理由:绿都房地产公司与孙某彬签订的房屋认购合同存在欺诈行为,孙某彬购买的门市房不能实现商服目的。原审判决给付孙某彬60000元的赔偿数额没有达到诉讼要求,应将房屋退还绿都房地产公司及住房差价计算购房款按预期差孙某彬58958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绿都房地产公司辩称,孙某彬所购买的10号楼之间再次加盖6栋楼房不是绿都房地产公司加盖的,而是伊春市人民政府批准,伊春市永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加盖的楼房,绿都房地产公司也是受害者,孙某彬应向伊春市永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而不应向绿都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绿都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2016)黑0711民初267号民事判决,驳回孙某彬的诉讼请求。理由:原审判决绿都房地产公司赔偿孙某彬60000元,认定事实错误,孙某彬在与绿都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合同及交纳房款时,是知道购买的10号不能实现商服的目的,并且加盖6栋楼是知情的。所加盖的楼房并非绿都房地产公司,而是伊春市人民政府批准,所以绿都房地产公司不存在违约,更不能承担违约责任。孙某彬是2012年5月24日购买该房,那么,孙某彬从2012年5月24日起开始计算,而孙某彬在2016年8月29日才提起诉讼,己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孙某彬辩称,孙某彬为此案多次与绿都房地产公司交涉无果,便到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政府信访局反映此事,在毫无结果的情况下才提起诉讼。所以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孙某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绿都房地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退还购房款118958元及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及理由:2012年5月24日,孙某彬与绿都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美岸栖小区10号楼2号南门市(建筑面积90.12平方米)认购合同。约定孙某彬购买的房屋产权性质为商服,6号楼东侧即为道路,道路和乌马河之间为绿地。房屋单价每平米为2800元,总价款为252336元。孙某彬购买商服后,绿都房地产公司在10号楼和乌马河之间再次动土施工,加盖6栋楼房,违反双方之间的承诺。孙某彬之所以花费如此高昂的价格购买此处房屋,即因为能够直接面临河岸,享受大片的草地,提高生活质量。绿都房地产公司为了带来更高的经济利益,擅自违反约定。另外,在10号楼周边用铁栅栏围上,孙某彬所购买的商服已经不能实现商服性质,而在同期购买此小区住宅的楼房单价为每平方米1480元,绿都房地产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孙某彬要求按照住宅价格支付绿都房地产公司购房款。请求法院支持孙某彬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4日,孙某彬与绿都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绿都.美岸栖认购书》,约定绿都房地产公司将位于绿都美岸栖10栋南单元商层服号、建筑面积90.12平方米、每平方米2800元,总价格为252336元出售给孙某彬。孙某彬于2012年12月27日全额交纳了房款。孙某彬在购买涉案房屋时,乌马河永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在涉案房屋东侧建起楼房,当时在两个小区之间未设立围栏。孙某彬购买后,在两个小区地界处建起了围栏且在此处未设出入口,没有路人从此经过。
一审法院认为:用于商服的房屋销售单价通常高于同地段的一般商品房屋,购买者对商用房屋有着不同于一般商品住房的特性要求,具体体现为商服购房者对商服用房临街属性的追求。从孙某彬与绿都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认购书中房产性质为商服的约定内容看,足以让孙某彬认为其对所购房屋的临街使用属性,故孙某彬对涉案房屋的临街使用属性预期属于合理预期。绿都房地产公司在明知涉案房屋不能实现商服的目的,而依然与孙某彬签订高于一般商品房购买价格的认购书,同时绿都房地产公司也未将在水一方及绿都小区住宅规划信息告知孙某彬,导致孙某彬在购买该涉案房屋后,在两个小区地界处建起围栏且在此处未设出入口,没有路人从此经过,所购房屋临街商服的属性不能实现。绿都房地产公司以诉讼主体、诉讼时效、明知不能实现商服的目的进行抗辩,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孙某彬到乌马河区政府主张过权利看,有证据证实,孙某彬的主张于法有据,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考虑到该门市房孙某彬是在2012年5月份购买,总价款为252336元,孙某彬在购买涉案门市时,抱着周围没设栅栏,有行人在此通过的心理,其应该预料到该门市不能达到预期的商服目的,自身也存在过错,绿都公司不应按商服的价格出售给孙某彬,故酌定赔偿孙某彬60000元为宜。关于孙某彬主张的利息,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黑龙江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孙某彬6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孙某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黑龙江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30元,孙某彬负担1330元。
二审中,孙某彬围绕上诉请求提交证据: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孙某彬与绿都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认购书中房产性质为商服,商服楼与商品住房有着不同于一般商品住房的特性,而导致孙某彬不能实现其商服目的,绿都房地产公司违反双方约定。应承担违的责任。孙某彬提出按住宅返还差价款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绿都房地产公司提出原审法院判决赔偿孙某彬60000元及本案己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理由及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孙某彬、绿都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孙某彬负担1250元。绿都房地产公司负担13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杨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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