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洪军,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14)铁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洪军,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12月28日,原告将位于铁力镇东风社区的720平方米厂房(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上显示厂房建成年份是1985年,原告在黑中力鉴字(2013)第1109号司法鉴定书中陈述厂房始建于1975-1976年)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至2012年12月28日。被告在2011年3月28日雇佣车辆拉料时(司机是田文军),将其租赁的厂房东侧墙体撞倒,之后由被告雇佣车辆的司机出钱,被告雇佣人员(未有相应的资质)将损坏部分予以维修{(2013)铁民初字第274号案件庭审笔录中被告陈述}。期间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1年6月末维修完毕,原告验收合格,被告收回欠条,后被告未收回欠条。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厂房的维修费用予以鉴定,原告申请后,经原、被告同意,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24日对原告申请事项予以鉴定,7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书中建议的修复方案是:根据国家有关建筑规范、标准,结合现场工程质量实物现状,在保证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前提下,选择经济、合理的修复方案。1、对东侧山墙、彩钢屋面(木屋架跨度13m,与东侧山墙间距3m处)按原施工方法进行返工处理。2、对南侧(36m)、北侧(34m)的墙体按原施工方法进行返工处理。修复后的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验收标准的“合格”等级;鉴定意见为:铁力市铁力镇东风社区3组李某某木制品加工厂厂房按建议的修复方案进行修复,其预计的修复费用为61506.13元。
本院(2013)铁民初字第274号案件中,被告申请对厂房墙体裂缝和整体倾斜的成因及维修部分质量是否合格予以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铁力市铁力镇东风社区3组李某某木制品加工厂厂房墙体裂缝、倾斜的主要原因是,该厂房东山墙体在2011年3月28日被车撞后,过大的外力冲击破坏了墙体、屋面的整体刚度和稳定性,加之原厂房结构存在缺陷,年久失修,基础不均匀沉降造成的。申请人于2011年6月对其租赁厂房维修部分,实物现状施工质量未达到有关施工验收规范的规定要求,其维修工程存在质量缺陷”。
原审认为,被告租赁原告的厂房做木材加工生意,租赁期限届满,被告交付的厂房按租赁合同约定不得有损坏。被告在租赁期间,其雇佣的运料车辆将其租赁的厂房东侧墙体撞倒后,维修完毕的厂房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存在质量缺陷。基于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已构成违约,被告负有将损坏的厂房维修合格或赔偿相应损失的义务。庭审中原告明确了其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赔偿厂房维修至合格标准时的费用,被告负有此义务。因黑中力鉴字(2013)第1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给出的鉴定意见已明确指出厂房墙体裂缝、倾斜除过大的外力冲击破坏了墙体、屋面的整体刚度和稳定性是主要原因之外,还有厂房结构存在缺陷、年久失修,基础不均匀沉降等原因所致,故被告维修厂房至合格的费用,原告亦应承担部分比例。综合黑中力鉴字(2013)第1109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及原告厂房的实际情况,原、被告按4:6的比例承担维修费用;《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GB50068国家标准规范规定,普通房屋和构筑物设计使用年限为50年。而达到50年的设计使用年限后,还能否继续安全使用,这跟建筑物的设计、施工及材料使用等多方面有关,需要进行相应检测、鉴定之后才能确定。故原告的厂房无论是按所有权证书上登记的建筑年份还是原告自述的建筑年限,均未超过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50年的规定,所以被告辩称厂房超过40年已无鉴定价值的理由不能成立;田文军是被告雇佣运料的货车司机,其在给被告运货的过程中,将原告的厂房撞坏,对原告来说其虽是直接侵权人,但原告对标的物的损坏有权在违约或侵权其中的一个法律关系进行选择诉讼。本案中原告诉讼标的是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孙某某作为合同相对方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侵权人田文军不是本案共同被告,被告孙某某辩称本案遗漏了诉讼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不履行重新维修的义务,原告为了明确维修花费的具体数额,申请司法鉴定,由此发生的鉴定费用属于被告造成的扩大损失,此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申请鉴定是为了证明其维修厂房的质量符合要求,并以此来反驳原告的诉请。但鉴定意见是其维修的厂房存在质量缺陷,故由此发生的鉴定费用,由被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维修厂房的费用36903.68元(61506.13元×60%),鉴定费用3000元,合计39903.6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1383元,被告孙某某承担917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在租赁房屋期间,其雇佣的运料车辆将租赁的厂房东侧墙体撞倒后,虽然进行了维修,但经鉴定存在质量缺陷。因此,上诉人孙某某作为租赁人负有将损坏的厂房维修合格或赔偿相应损失的义务。依据黑中力鉴字(2013)第1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给出的鉴定意见已明确指出厂房墙体裂缝、倾斜除过大的外力冲击破坏了墙体、屋面的整体刚度和稳定性是主要原因之外,还有厂房结构存在缺陷、年久失修,基础不均匀沉降等原因所致,结合上诉人孙某某二审中举示的证据1、2。原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上诉人按4:6的比例承担维修费用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孙某某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8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伟 审 判 员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张紫微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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