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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孔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孔某某
郑兴刚(黑龙江兴钢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马建军(黑龙江怀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某,男,汉族,黑龙江省鹤岗市。
委托代理人郑兴刚,黑龙江兴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黑龙江省鹤岗市。
委托代理人马建军,黑龙江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孔某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兴刚,被上诉人李建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判后,孔某某以原审法院程序错误,李广友应追加参与本案当事人以及农村土地台账登记系李广友,应驳回李某某诉讼请求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中,上诉人孔某某提交东方红乡小山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土地是李广友的,而非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李某某认为一审的时候该村主任王太中已证实该内容不属实,该证据内容不真实。我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想要证实的内容,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李某某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虽然在农户承包地台账明细表上的户名系李广友,但是同时登记家庭人口4人,同时被上诉人李某某与李广友离婚时,经法院调解,该争议土地由李某某耕种收益,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李某某对该土地享有的耕种收益权的权利。上诉人孔某某未征得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同意耕种该土地,并将部分旱田改为水田,侵犯了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诉请判令上诉人孔某某返还土地并恢复原状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孔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虽然在农户承包地台账明细表上的户名系李广友,但是同时登记家庭人口4人,同时被上诉人李某某与李广友离婚时,经法院调解,该争议土地由李某某耕种收益,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李某某对该土地享有的耕种收益权的权利。上诉人孔某某未征得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同意耕种该土地,并将部分旱田改为水田,侵犯了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诉请判令上诉人孔某某返还土地并恢复原状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孔某某承担。

审判长:徐景华
审判员:郭培君
审判员:任兢鹤

书记员:张鹤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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