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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某,男,汉族,个体车主,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林,七台河市新兴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七台河市新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负责人:孙森,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贤,女,汉族,该单位理赔部职员,住所地七台河市新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负责人:赵宏宇,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庆滨,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孔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3民初700号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孔某某驾驶的车辆是特种车辆起重车,投保的险种是特种车综合保险,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保险特种车辆下的受害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获得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韩某某无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人保七台河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保哈尔滨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对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分析认定明确,应予以维持,且我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哈尔滨仲裁委仲裁,因此建议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韩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369.58元×4个月=17,478.32元、护理费4,369.58元÷30天×74天=10,778.30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74天=3,700.00元、营养费50.00元×74天=3,700.00元、交通费3.00元×74天=222.00元、残疾赔偿金102,944.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合计143,922.6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3日下午,原告韩某某在宝清县双柳镇粮库院内安装钢结构房架,被告孔某某开吊车不慎将原告右脚砸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74天,诊断为:1、右第2、3跖骨粉碎性骨折;2、右足创口深部感染。被告孔某某支付医疗费25,601.48元。经黑龙江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韩某某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四个月,后续治疗费4,000.00元左右。被告孔某某分别在人保七台河公司和人保哈尔滨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原告韩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为25,601.48元、误工费4,369.58元/月×4月=17,478.32元、护理费4,369.58元/月÷30天×74天=10,778.30元、伙食补助费15元/天×74天=1,110.00元、交通费3.00元/天×74天=222.00元、残疾赔偿金25,736/年×20年×20%=10,944.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扣除孔某某支付的医疗费,原告韩某某的损失合计138,632.62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孔某某作为吊车的所有人,在操作吊车作业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将原告韩某某砸伤,被告孔某某存在过错,应对原告韩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孔某某在人保七台河公司和人保哈尔滨公司投保的系机动车强制保险与商业险,依保险合同约定,该保险赔偿范围仅限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被告人保七台河公司和人保哈尔滨公司在本案中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孔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行政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来证明被告人保七台河公司和人保哈尔滨公司有理赔责任,被告人保七台河公司和人保哈尔滨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不在本案保险范围内,对被告孔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8,632.62元。案件受理793.00元由被告孔某某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七台河公司)、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哈尔滨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3民初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林,被上诉人韩立杰,被上诉人人保七台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贤,被上诉人人保哈尔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庆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上诉人孔某某驾驶吊车作业时,致被上诉人韩某某受伤,上诉人孔某某与被上诉人韩某某对事实部分无争议。上诉人孔某某作为车主和驾驶员对此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过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交强险的保险责任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本案中被保险车辆是在工地上作业时发生意外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其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被上诉人孔庆林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故被上诉人人保哈尔滨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孔某某损失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孔某某为被上诉人韩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5,601.48元应由被上诉人人保哈尔滨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孔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3民初70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韩某某各项损失138,632.62元;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支付上诉人孔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5,601.48元;四、上诉人孔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被上诉人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9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3.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承担。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旭辰
审判员  许鸿丽
审判员  迟丽杰

书记员:彭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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