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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孔庆生与被上诉人金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庆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嘉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亚珍,黑龙江省嘉荫县朝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嘉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华,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孔庆生因与被上诉人金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2017)黑0722民初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孔庆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亚珍、被上诉人金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孔庆生二审提供的五份证据不能对抗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黑监民再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故对其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黑监民再字第142号民事判决是生效判决。该判决已经确认孔庆生与金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孔庆生对一审判决的利息未提出异议,对判决粮食补贴归金某某所有有异议。本院认为,粮食补贴的归属首先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相关规定处理。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该土地的一切税费及责任义务由金某某承担。且争议土地已经转让给金某某,2005年至2014年国家又免收农业税。根据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的原则,该补贴也应由金某某享有,即应由金某某领取,孔庆生已领取的,应予返还。一审法院支持金某某的该项请求正确。
综上所述,孔庆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赵淑杰
审判员 焦杨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 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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