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嫩江正大桑某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嫩江县。
法定代表人:张正权,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镓榕,上海君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道外区东风供销合作社喜德农资经销处,住所哈尔滨市。
代表人:郭喜春,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君,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嫩江正大桑某农业有限公司(简称正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道外区东风供销合作社喜德农资经销处(简称喜德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7)黑1121民初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雄、刘镓榕,被上诉人喜德经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喜德经销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喜德经销处有义务证明赊欠的农资款发生在双方合作经营期间。2.农资款属于嫩江县黎明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黎明合作社)为其合作出资的成本,不应当认为双方合作经营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3.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11民终第709号民事判决错误,根据该院(2016)黑11民初第1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也不应当承担由黎明合作社作因出资拖欠的单方债务。4.黎明合作社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合伙联营主体资格。
喜德经销处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喜德经销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正大公司对嫩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1121民初1301号判决黎明合作社承担的给付义务负连带偿还责任;2.首先用被告与黎明合作社2015年种植收入承担,不足部分应按比例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黎明合作社签订了长期供货合同,2015年5月至7月农业生产期间,黎明合作社向原告赊购农药等农资,共欠款5,073,307.00元。2016年4月25日原告向嫩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黎明合作社偿还此欠款,2016年5月29日嫩江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黑1121民初1301号判决,判决黎明合作社偿还原告此笔欠款,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在申请执行的过程中,得知在陈树国诉被告及黎明合作社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11民终709号终审判决中确定了2015年双方为合伙型联营法律关系,出现了新的证据,故原告另诉要求被告正大公司亦承担给付责任。另查明:(2016)黑11民终709号终审判决内容为:一、黎明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陈树国2015年农机作业费166,236.90元,可以其与正大公司2015年应分得联营财产中支付;二、如黎明合作社不足以全额支付所欠陈树国农机作业费,则由黎明合作社与正大公司以双方2015年联营财产偿还;三、如以上债务仍不能清偿,由黎明合作社按照35%,正大公司按65%的比例,以各自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对陈树国上述义务承担给付义务。现黎明合作社2015年联营应分得款项已经全部被法院另案执行。在黎明合作社与正大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中,约定黎明合作社投入机械使用费、种子、农药、除草、人工等费用,正大公司应按总净利润65%分配,黎明合作社应按总净利润35%分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法院申请追加黎明合作社为共同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联营体是合伙经营组织的,可先以联营体的财产清偿联营债务,联营体的财产不足以抵债的,由联营各方按照联营合同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以各自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黎明合作社向原告赊购农药等农资产品,该农资用于2015年与被告正大公司合伙型联营的农业生产,依据合伙型联营的法律规定,被告正大公司应按联营规定对联营债务承担责任。对于正大公司提出原告属于重复起诉,法院不应予以受理的辩解理由,因该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关于重复起诉规定,该辩解理由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要求追加黎明合作社为共同被告的请求,因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黎明合作社对此笔债务承担偿还义务,此案中无需另行追加黎明合作社为共同被告,对于被告提出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嫩江正大桑某农业有限公司以2015年与嫩江县黎明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联营应分得款项,对(2016)黑1121民初1301号判决书中确定的嫩江县黎明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对原告哈尔滨道外区东风供销合作社喜德农资经销处给付义务亦承担给付责任;二、如不足以清偿,由被告嫩江正大桑某农业有限公司按照65%的比例,以其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黎明合作社向喜德经销处赊购农药等农资产品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赊购行为发生在2015年黎明合作社与正大公司联营期间,且赊购农资用于2015年黎明合作社与正大公司联营的农业生产,本院(2016)黑11民终第709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定黎明合作社与正大公司的联营系合伙型联营,正大公司应按合伙型联营的规定对联营债务承担责任。本院(2016)黑11民初第19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黎明合作社与正大公司联营,根据该事实不能得出正大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的结论。综上所述,正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同时应确定履行义务的合理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自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33,181.00元,由正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树军 审判员 刘 钢 审判员 贺 颖
法官助理钟媛 书记员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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