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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嫩江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嫩江县盛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嫩江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明松,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先梓,男,星某房地产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省,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嫩江盛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明甲,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德清,男,盛某热电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恩林,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嫩江县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任建国,男,职务主任。
原审被告嫩江县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刘显明,男,职务局长。

上诉人嫩江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3)嫩商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嫩江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先梓、孔祥省,被上诉人嫩江盛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某热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德清、王恩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嫩江县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嫩江县教育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被告星某房地产公司于2009年和2011年先后开发建设了校园家园9号楼10号楼和育才家园第三期工程,工程竣工后,星某房地产公司收取了住户第一个取暖期的热费,但星某房地产公司并没有将其收取的热费交给盛某热电公司,欠盛某热电公司校园家园9号楼10号楼2009至2010年度热费663575.00元,欠盛某热电公司育才家园第三期工程2011至2012年度热费421760.40元。星某房地产公司曾与新建派出所置换了房屋,运管站楼内原新建派出所的办公室已归星某房地产公司所有,星某房地产公司欠盛某热电公司该房屋2010至2013年度的热费22186.50元。嫩江县总工会院内有星某房地产公司库房一间,星某房地产公司欠盛某热电公司该库房2012至2013年度热费2416.20元。上述四笔热费共计1029772.00元,盛某热电公司要求星某房地产公司立即给付。由于星某房地产公司拖欠热费,导致盛某热电公司贷款经营,所以盛某热电公司要求星某房地产公司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截止2013年10月31日的利息193516.57元。校园家园9号楼10号楼、第四小学校教学楼、特殊教育学校教学楼三项工程的建设单位都是星某房地产公司,上述楼房的供热管道安装工程均系盛某热电公司施工完成,所以盛某热电公司要求星某房地产公司支付供热管道安装费379118.20元。本案诉讼费用盛某热电公司要求由星某房地产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盛某热电公司系供热企业,原名为嫩江县海信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星某房地产公司系房地产开发企业,其法定代表人与联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2008年4月28日,县政府为了建设一所现代化小学校,与联建公司签定了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联建公司在育才大街以西、高级中学校以南、建设路西延段以北,建设一所建筑面积约为19000平方米的新校舍,建新校舍所需要的动迁费、配套工程费及工程资金全部由联建公司承担,在新校舍竣工并投入使用后,县政府将第六小学校和第四小学校的原校舍移交给联建公司,原校舍的产权归联建公司所有。协议签定后,联建公司按照约定建设了新校舍,现新校舍已交付给第四小学使用。诉讼中,星某房地产公司表示,其同意承担协议书中约定的联建公司应当承担的义务。同年,经被告星某房地产公司申请,并经嫩江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准,星某房地产公司在第四小学校新校舍以南、育才大街以西开始建设校园家园9号楼和10号楼,建筑总面积约36000平方米,其中经济适用房33600平方米,商服房屋2400平方米,校园家园9号楼和10号楼工程于2009年12月16日经有关部门验收竣工,星某房地产公司代为收取了住户2011至2012年度的热费。在星某房地产公司建设第四小学新校舍的同时,教育局在第四小学新校舍以西建设了面积约1900平方米的特殊教育学校教学楼。第四小学校教学楼、校园家园9号楼10号楼、特殊教育学校教学楼的供热管道安装工程均由原告盛某热电公司施工完成,盛某热电公司没有同建设单位签定施工合同,现建设单位均未支付管道安装工程费。经本院委托,黑龙江亚中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供热管道安装工程的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第四小学校教学楼、校园家园9号楼10号楼、特殊教育学校教学楼的供热管道安装费分别为142947.63元、154779.28元、14453.98元,挖运土方、管道回填砂、管道回填土工程总造价为70743.42元。当事各方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盛某热电公司自认挖运土方、管道回填砂、管道回填土工程非盛某热电公司完成。2011年,星某房地产公司在育才大街以东墨尔根大街以西、建设路以北,建设了育才家园第三期工程,星某房地产公司向部分住户收取了2011至2012年度的热费。星某房地产公司曾与新建派出所置换了房屋,原新建派出所的办公室已归星某房地产公司所有,置换后星某房地产公司没有交纳该房屋2010年至2013年度的热费,经本院现场勘查,该房屋内的取暖设施已被拆除,但无法确定拆除时间。此外,星某房地产公司在嫩江县总工会院内有一间几十平方米的库房,该库房在二幢楼之间并借二幢楼的山墙搭建而成,其中南半部分已经置换给他人,北半部分没有供热设施。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有三个方面,一是热费问题,二是供热管道安装费问题,三是诉讼时效问题。一、关于热费问题。1、关于校园家园9号楼10号楼热费问题。原告盛某热电公司在2009至2010年度向校园家园9号楼10号楼供热,与校园家园9号楼10号楼的用户形成了供热合同关系,但被告星某房地产公司已经自认其代为收取了用户的热费,所以星某房地产公司应当将热费交付给盛某热电公司,因星某房地产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将热费交付给了盛某热电公司,所以应当认定星某房地产公司未交付。虽然本地区的供热起始时间为10月1日,但本地区新建工程的供热起始时间并非全部从10月1日开始,存在10月1日以后开始供热的情况,盛某热电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从2009年10月1日起已经开始给校园家园9号楼10号楼供热,且星某房地产公司收取用户热费的收据证明星某房地产公司代收了5个月的热费,所以校园家园9号楼10号楼2009至2010年度的热费应当按照5个月计算,即星某房地产公司交付热费的数额应为473982.14元(663,575.00元×5个月÷7个月)。2、关于育才家园第三期工程热费问题。原告盛某热电公司在2011至2012年度向育才家园第三期工程的用户供热,与用户形成了供热合同关系,并没有与星某房地产公司形成供热合同关系,法律、法规也没有规定该年度的热费应当由工程的建设单位交纳,所以盛某热电公司要求星某房地产公司支付热费没有根据。但星某房地产公司自认其代收了17户热费118562.00元,所以星某房地产公司应当将其收取的热费交付给盛某热电公司。3、关于原新建派出所办公室热费问题。原新建派出所办公室已经被置换给星某房地产公司,所以星某房地产公司应当承担该房屋的热费。但该房屋内的用热设施已经被拆除,所以不能按照通常的标准收取热费。因该房屋在供热区域内,停止用热也要消耗一定的热源,根据公平原则,该房屋的热费应当按照停止用热的收费标准计算,即正常热费的20%。依此计算,2010至2013年度该房屋热费为4437.30元。4、总工会院内库房热费问题。星某房地产公司已经将总工会院内库房的南半部分置换给了他人,北半部分没有供热设施,该库房又是借两栋楼的山墙搭建而成,不存在热源损耗问题,故星某房地产公司无需支付热费。5、关于利息损失问题。因星某房地产公司没有及时支付上述热费,应当承担利息损失。因盛某热电公司未提交损失的相关证据,根据公平原则,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利息损失为130111.65元(利息详单附后)。二、关于供热管道安装费问题。虽然原告盛某热电公司未与第四小学教学楼、校园家园9号楼10号楼、特殊教育学校教学楼的建设单位签定书面的施工合同,但上述工程的供热管道均系原告盛某热电公司安装,故上述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支付供热管道安装费。特殊教育学校教学楼的建设单位是教育局,教育局也同意承担供热管道安装费,所以特殊教育学校教学楼的供热管道安装费14453.98元应当由教育承担。联建公司与县政府签定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配套工程费由联建公司承担,供热管道安装工程属于配套工程,且星某房地产公司同意承担协议书中约定的联建公司应当承担的义务,所以第四小学新校舍的供热管道安装费142947.63元应当由星某房地产公司承担。校园家园9号楼10号楼的建设单位是星某房地产公司,所以校园家园9号楼10号楼的供热管道安装费154779.28元应当由星某房地产公司承担。星某房地产公司共计应当给付盛某热电公司供热管道安装费297726.91元。因发包人与施工人没有签定施工合同,导致供热管道安装费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发包人与施工人均有过错,故本院酌情确定鉴定费4000.00元由盛某热电公司、星某房地产公司各负担1900.00元,教育局负担200.00元。三、关于热费的诉讼时效问题。因证人杨延明、王春艳证实曾多次向星某房地产公司主张债权,诉讼时效多次出现中断,故盛某热电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嫩江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嫩江盛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校园家园9号楼10号楼2009至2010年度热费473982.14元、育才家园三期2011至2012年度热费118562.00元、原新建派出所办公室2010至2013年度热费4437.30元,合计596981.44元;二、被告嫩江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嫩江盛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支付热费的利息130111.65元;三、被告嫩江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嫩江盛某热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小学新校舍及校园家园9号楼10号楼的供热管道安装费297726.91元;四、被告嫩江县教育局给付原告嫩江盛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特殊教育学校教学楼的供热管道安装费14453.98元;五、以上一、二、三、四项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六、驳回原告嫩江盛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告盛某热电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2389.00元,实际应收19272.00元,由被告星某房地产公司负担14082.00元,被告教育局负担130.00元,原告盛某热电公司负担5060.00元。鉴定费4000.00元由原告盛某热电公司和被告星某房地产公司各负担1900.00元,被告教育局负担200.00元。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盛某热电公司在2009年至2010年度向校园家园9号楼、10号楼提供了供热服务,盛某热电公司与校园家园9号楼、10号楼的用户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因星某房地产公司代收该楼用户供热费的收据为5个月的热费,故星某房地产公司应向盛某热电公司交付校园家园9号楼、10号楼5个月供热费473982.14元。上诉人星某房地产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已向盛某热电公司交付校园家园9号楼、10号楼的供热费,故星某房地产公司主张已将供热款交于盛某热电公司营业大厅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星某房地产公司只是代收用户供热费,其与盛某热电公司没有签订书面供用热力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供热费迟延交付应给付违约金或利息,故盛某热电公司要求星某房地产公司给付逾期利息损失的主张不够充分,不应支持。由于盛某热电公司能够证实其自供热以来多次向星某房地产公司索要过供热费,即本案的诉讼时效多次中断过,故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星某房地产公司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部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嫩江县人民法院(2013)嫩商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三、四、六项;
二、撤销嫩江县人民法院(2013)嫩商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二、五项;
三、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维持嫩江县人民法院(2013)嫩商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272.00元,由星某房地产公司负担10792.32元,嫩江县教育局负担192.72元,盛某热电公司负担8286.96元。鉴定费4000.00元,由星某房地产公司负担2240.00元,盛某热电公司负担1720.00元,嫩江县教育局负担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82.00元,由星某房地产公司负担10983.96元,盛某热电公司负担3098.04元;邮寄送达费80.00元,由星某房地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忠东 审判员  刘树军 审判员  贺 颖

书记员:钟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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