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嫩江县长福镇爱国村云超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嫩江县长福镇爱国村。
法定代表人孙传中,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杨,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振国,男,195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嫩江县长福镇。
上诉人嫩江县长福镇爱国村云超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云超种植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胡振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6)黑1121民初1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云超种植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孙传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杨,被上诉人胡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胡振国在原审法院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23日签订了《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书》,原告将承包嫩江县长福镇爱国村72亩承包田流转给被告种植,承包期间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共五年,承包价格为400.00元/亩(6,000.00元/公顷),于每年的5月1日前付清承包费。合同已履行三年。2016年4月初,被告以广播的形式通知原告承包地的价格下降到4,500.00元/公顷。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按合同约定6,000.00元/公顷给付承包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书》,收回流转给被告的土地,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2,000.00元/公顷,即9,600.00元。
原审被告云超种植合作社在原审法院辩称,与原告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的事实属实,但2016年大豆价格下降,大豆1.60元/斤。合同约定以2013年大豆2.30元/斤为基础,如以后国储价格增加0.20元/斤,每亩承包费增加20.00元,现在大豆价格下降,承包费也应下调。全县的承包费价格均在下降,所以被告也下调承包费为4,500.00元/公顷。如原告同意按4,500.00元/公顷,被告继续耕种,如超出4,500.00元/公顷被告就不同意耕种。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3月23日签订了《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甲方)将承包嫩江县长福镇爱国村的72亩耕地流转给被告(乙方)种植;承包期限为五年,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止;承包价格为400.00元/亩,以2013年大豆2.30元/斤为基础价,如以后国储价格增加0.20元/斤,每亩承包费增加20.00元,国储价浮动不足0.20元/斤,承包费不做调整;承包费于每年5月1日前付清,否则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在合同期内有任何一方违约,必须支付给对方损失费2,000.00元/公顷。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履行了三年。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2016年3月25日或26日,被告以广播的形式通知土地流转的各农户,今年的土地流转价格下调到4,500.00元/公顷,如有不同意的农户于4月1日前到被告处说明,然后被告将承包地退回农户。原告得知此事后于4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如原告同意承包费价格4,500.00元/公顷,继续耕种原告的耕地,如超出4,500.00元/公顷,就不再继续耕种原告的耕地,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书》,收回流转给被告的土地,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2,000.00元/公顷,即9,600.00元。2016年5月3日,经核实,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原告承包费的义务。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有效。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或26日以广播的形式通知流转土地的各农户,2016年土地流转承包费下调至4,500.00元/公顷,同意的继续流转,不同意的返还土地。这属于被告要求变更合同的要约,变更合同得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方可生效,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当庭被告明确表示如价格超出4,500.00元/公顷,不继续耕种农户的耕地,在没有得到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明确表示不耕种原告的土地;并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被告亦未履行给付承包费的义务,被告属于违约,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0元/公顷,即9,600.00元。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书》,收回流转给被告的土地,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2,000.00元/公顷,即9,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按合同约定以2013年大豆2.30元/斤为基础,如以后国储价格增加0.20元/斤,每亩承包费增加20.00元,现在大豆价格下降,承包费也应下调。因合同只约定了承包费价格上调的情形,而对下调的情形没有约定,故合同中该条款的约定不适用承包费下调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书》,原告流转给被告的承包地72亩由原告经营管理;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即支付原告违约金9,600.00元。案件受理费520.00元,减半收取260.00元由被告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云超种植合作社与被上诉人胡振国对双方于2013年3月23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书》,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在合同期内有任何一方违约,必须支付给对方损失费2,000.00元/公顷,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该《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书》已经实际履行三年。现上诉人以广播的形式通知流转土地的各农户,2016年土地流转承包费下调至4,500.00元/公顷,同意的继续流转,不同意的返还土地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应当依据双方在《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书》中约定的违约条款对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嫩江县长福镇爱国村云超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卫平 审 判 员 沈洋洋 代理审判员 王 慧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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