嫩江县第一中学校
张辉
范希发(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
沈某某
刘杨(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嫩江县第一中学校。
住所地:嫩江县育才大街。
法定代表人谷继山,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辉,该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范希发,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嫩江县。
法定代理人吴凤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嫩江县,系被上诉人沈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刘杨,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嫩江县第一中学校(以下简称嫩江一中)因与被上诉人沈某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6)黑1121民初1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嫩江一中的委托代理人张辉、范希发,被上诉人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吴凤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沈某某在原审法院诉称,原告系嫩江一中的学生。
2016年1月5日,原告参加被告学校组织的义务清雪,在清雪过程中原告滑倒,造成原告两颗门牙断裂,伤后原告在嫩江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95.75元。
经医生诊断,下唇黏膜裂伤、¹丄冠折牙髓炎、丄¹冠折。
现原告两颗门牙无法恢复原样,只能接受种牙治疗。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95.75元、护理费2,263.04元、交通费588.00元、牙齿修复费20,160.00元、鉴定费2,130.00元,以上合计26,036.79元。
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嫩江一中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1.原告在参加学校组织的清雪活动中受伤是事实。
2.清雪期间,原告滑倒,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因为原告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应该有注意义务。
3.清雪活动是教学过程中组织的义务活动,根据教育部规定是提倡的义务劳动,原告虽然滑倒,但滑倒的前提是因地面存在积雪造成,被告无过错,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4.原告虽然变更诉讼请求,但请求事项不够准确,有些项目和数额不应该作为主张诉请的内容。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需要有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有过错,或者是被告行为造成原告伤害,故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系被告的学生,2016年1月5日,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义务清雪,在清雪过程中原告滑倒,造成原告两颗门牙断裂,伤后原告在嫩江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经医生诊断,下唇黏膜裂伤、¹丄冠折牙髓炎、丄¹冠折。
诉讼中,依原告申请,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的委托,对原告牙齿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沈某某
¹丄¹冠折不够残;2.其损伤在治疗过程中支持1人陪诊,时间累计为30日;3.牙齿修复费用每颗为800.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5年。
原告为此预支了鉴定费2,130.00元。
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经票据审核为495.75元;2.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原告治疗陪诊期间需1人陪护,时间累计为30日,原告主张每日陪护费用为70.72元,并不高于本地区普通护工的工资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2,121.60元;3.交通费,经审核票据为588.00元;4.牙齿修复费,根据司法鉴定,原告修复的费用为19,200.00元;5.鉴定费,该费用属于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故鉴定费为2,130.00元,以上合计24,535.35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嫩江一中与被上诉人沈某某对沈某某在嫩江一中组织的义务扫雪活动中,因参加扫雪活动,在扫雪过程中摔倒造成下唇粘膜裂伤、¹丄冠折牙髓炎、丄¹冠折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 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沈某某在参加义务扫雪的活动中,遵守学校及老师的安排,其对牙齿损害的后果没有过错,故原审法院判决嫩江一中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护理费的计算问题。
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沈某某在牙齿损伤治疗过程中支持1人陪护,时间累计为30日。
故应依据该鉴定结论保护护理费。
嫩江一中主张沈某某所受伤害的程度护理期应为7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鉴定费用承担的问题。
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的其中一项,应当由败诉方承担。
关于牙齿修复费的问题。
嫩江一中主张其一次性给付沈某某12次换牙费用有失公平公正原则的问题。
原审法院亦是根据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结论计算出的牙齿修复费用,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嫩江一中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上诉人嫩江县第一中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嫩江一中与被上诉人沈某某对沈某某在嫩江一中组织的义务扫雪活动中,因参加扫雪活动,在扫雪过程中摔倒造成下唇粘膜裂伤、¹丄冠折牙髓炎、丄¹冠折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 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沈某某在参加义务扫雪的活动中,遵守学校及老师的安排,其对牙齿损害的后果没有过错,故原审法院判决嫩江一中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护理费的计算问题。
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沈某某在牙齿损伤治疗过程中支持1人陪护,时间累计为30日。
故应依据该鉴定结论保护护理费。
嫩江一中主张沈某某所受伤害的程度护理期应为7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鉴定费用承担的问题。
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的其中一项,应当由败诉方承担。
关于牙齿修复费的问题。
嫩江一中主张其一次性给付沈某某12次换牙费用有失公平公正原则的问题。
原审法院亦是根据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结论计算出的牙齿修复费用,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嫩江一中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上诉人嫩江县第一中学校负担。
审判长:于卫平
审判员:刘双双
审判员:王慧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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