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嫩江县福美华翡翠珠宝楼,住所地嫩江县。法定代表人:翁建喜,该珠宝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内蒙古兴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某某,男,汉族,住嫩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照山,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美华珠宝楼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包某某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包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钻石戒指回收价格为13,111.2元错误。福美华珠宝楼销售钻石戒指时,在优惠打折期间不都是按8折计算销售价格,也有按7折、6折、5折等方法计算销售价格,所以在顾客买钻石戒指时,销售人员己告知如果到期回收应以销售信誉卡记载的实际价款回收,同时告知此信誉卡就是唯一的回收凭证(信誉卡上明确标明)。也就是说回收时以信誉卡上记载的实际价款为准,如果是8折价款就按8折价款回收,如果是7折价款就按7折价款回收,以此类推。包某某提供的信誉卡看不清实际销售价格导致无法回收,也不能证明此信誉卡就是包某某购买钻石戒指的信誉卡,存在偷梁换柱之嫌。包某某提供的鉴定书不能证明型号与信誉卡的钻石戒指是一致的,而一审判决断章取义以8折计算回收价格13,111.2元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举证倒置规则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包某某提交的钻石戒指标签价格为16,389元,福美华珠宝楼对此并无异议,现包某某主张按8折计算为13,111.2元,故包某某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毕。包某某提交的信誉卡系第三联,福美华珠宝楼应保存第一联和第二联,福美华珠宝楼未提交证据反驳包某某主张的事实,其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是错误的。因为,福美华珠宝楼的工作人员在销售时明确告知顾客如果到期后,回收价格应按信誉卡记载的实际销售价款为准,同时告知信誉卡是唯一回收凭证(信誉卡上明确标明),而一审判决在没有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任意按8折计算为13,111.2元,同时认为包某某举证责任已完毕是错误的。根据举证规则,包某某主张权利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否则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福美华珠宝楼未提供证据反驳包某某的主张是错误的,根据举证规则,谁主张谁举证,不存在举证倒置情形。福美华珠宝楼没有保留存根的义务,也没有必须提供存根的义务,本案应由包某某提供证据证明,如果包某某无法证明实际购买价款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判决应当依法驳回包某某一审诉讼请求。包某某辩称,一、福美华珠宝楼提出包某某在一审时提供的信誉卡不能证明实际销售价款,也不能证明此信誉卡就是包某某购买钻石戒指的信誉卡,此种说法纯属无稽之谈。在一审法庭调查时包某某提供了福美华珠宝楼出具的信誉卡第三联,福美华珠宝楼对此证据无异议,这就充分证明了该信誉卡就是福美华珠宝楼购买钻石戒指的信誉卡,通过包某某提供的钻石戒指可以证实包某某的钻石戒指为从福美华珠宝楼购买的事实。二、在一审时包某某提供了信誉卡第三联,经过五年的时间包某某持有的第三联上的字迹已经无法看清,但是该信誉卡上的编号(NO:0187868)是非常清楚的,只要福美华珠宝楼提供其保存的第一联、第二联,即可对比编号查清包某某提供的第三联是否真实,而福美华珠宝楼拒不提供其保存的证据,即福美华珠宝楼对于反驳包某某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且在一审时明确告知福美华珠宝楼若7日内不提供其保存的第一联、第二联,则由福美华珠宝楼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但福美华珠宝楼拒不提供,故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不予采信其辩解理由是正确的。三、福美华珠宝楼提出其珠宝楼没有保留存根的义务,也没有提供存根的义务,这种说法显然是错误的。根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应当保存30年,福美华珠宝楼作为一个公司应当有会计凭证并设置会计档案,故作为其出售珠宝时给消费者出具的三联单中的存根联和记账凭证联应当进行保存,故福美华珠宝楼依法有保存存根的义务,在其否认包某某购买的珠宝是否为其所销售时,福美华珠宝楼应当提供该三联单中的存根联予以证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福美华珠宝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包某某的合法权益。包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福美华珠宝楼立即履行回收义务并给付包某某回收款13,111.2元;诉讼费用由福美华珠宝楼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13日,包某某在嫩江县美华珠宝首饰金行分店购买PT900钻石戒指一枚,该钻石戒指标价为16,389元。包某某称嫩江县美华珠宝首饰金行分店给予8折优惠出售,价格为13,111.2元。包某某付款后,嫩江县美华珠宝首饰金行分店为包某某出具信誉卡第三联1张,在信誉卡背面加盖凭信誉卡、证书、钻石完好,购满五年后可原价回收专用章。2012年8月15日,嫩江县美华珠宝首饰金行分店变更为福美华珠宝楼。现包某某购买的钻石戒指已满五年,福美华珠宝楼以无法确定钻石戒指实际购买价格为由拒绝履行回收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包某某提交的钻石戒指标签价格为16,389元,福美华珠宝楼对此并无异议,现包某某主张按八折计算为13,111.2元,故包某某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毕。包某某提交的信誉卡系第三联,福美华珠宝楼应保存第一联和第二联,福美华珠宝楼未提交证据反驳包某某主张的事实,其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故福美华珠宝楼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嫩江县福美华翡翠珠宝楼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回收原告包某某于2012年8月13日在嫩江县美华珠宝首饰金行分店购买的PT900钻石戒指一枚(与鉴定证书一致),并给付原告包某某该钻石戒指价款13,111.2元。案件受理费105元,由福美华珠宝楼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法院告知福美华珠宝楼在开庭审理后7日内提交信誉卡,如果出现举证不利后果需要福美华珠宝楼自己承担,福美华珠宝楼未能提供包某某所持有信誉卡。本院认为,2012年8月13日,包某某在福美华珠宝楼购买PT900钻石戒指,该钻石戒指信誉卡背面加盖凭信誉卡、证书、钻石完好,购满五年后可原价回收的专用章,现包某某购买的PT900钻石戒指已满五年,包某某提供了购买钻石戒指的信誉卡、证书及钻石戒指,福美华珠宝楼应回收包某某购买的钻石戒指,给付包某某购买钻石戒指的款项。因包某某持有的信誉卡第三联字迹不清,一审法院告知福美华珠宝楼提供其所持有的信誉卡第一联和第二联,福美华珠宝楼未能提供包某某所持有信誉卡的第一联和第二联,故福美华珠宝楼应按包某某诉求钻石戒指标价16,389元的8折,即13,111.2元回收包某某于2012年8月13日在福美华珠宝楼购买的PT900钻石戒指一枚,一审法院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福美华珠宝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嫩江县福美华翡翠珠宝楼(以下简称福美华珠宝楼)因与被上诉人包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7)黑1121民初2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美华珠宝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上诉人包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照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元,由嫩江县福美华翡翠珠宝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卫平
审判员 曹 伟
审判员 沈洋洋
书记员:丑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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