嫩江县白某乡人民政府
徐金宝(嫩江县白某法律服务所)
刘富某
王军(内蒙古兴杨律师事务所)
张永和
侯士君(嫩江县联兴法律服务所)
嫩江县白某乡农村经济技术服务中心
上诉人(原审被告):嫩江县白某乡人民政府,住所嫩江县。
法定代表人:杜香林,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宝,嫩江县白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富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嫩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内蒙古兴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嫩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士君,嫩江县联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嫩江县白某乡农村经济技术服务中心,住所嫩江县。
法定代表人:张守新,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宝,嫩江县白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嫩江县白某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因白某乡政府)与被上诉人刘富某、张永和及原审被告嫩江县白某乡农村经济技术服务中心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6)黑1121民初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白某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宝,被上诉人刘富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上诉人张永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士君,原审被告嫩江县白某乡农村经济技术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某乡政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永和承担给付刘富某36,000.00元股金及利息的义务。
事实和理由:1.张永和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据的行为并没有得到白某乡政府的授权和追认,该行为系张永和的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后果。
2.欠据未载明款项由谁来结清。
3.白某乡政府对所有辣椒种植户都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当年的亏损是由辣椒市场疲软及当年的自然灾害早霜造成的。
4.一审法院不应保护刘富某主张的利息。
刘富某辩称,白某乡政府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张永和辩称,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张永和时任白某乡政府乡长。
造成减产的原因并非管理不善,而是自然灾害和市场原因所致。
一审判决不应给付利息。
嫩江县白某乡农村经济技术服务中心辩称,同意白某乡政府的意见。
刘富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股金36,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嫩江县白某乡政府通过招商引资引进辣椒种植项目,指派白某乡农村经济技术服务中心与原告刘富某签订辣椒统一种植协议,协议内容:甲方嫩江县白某乡农业中心,乙方刘富某,为发展辣椒产业,引领农民增收,经甲、乙双方协商如下辣椒统一种植协议。
一、乙方自愿按每公顷2万元成本交现金66,000.00元入股(以交款收据为准)由甲方统一种植辣椒,成本费用多退少补,2014年元旦前每公顷预交1万元,其余款2014年3月1日前交齐。
二、甲方统一负责辣椒种植、管理和销售,并公开发生的一切费用及销售价格和数量,接受乙方监督。
三、乙方配合甲方辣椒统一种植、管理和销售,种植管理可以参与监工,销售可以参与检斤计价。
四、如果承包费用或销售价格出现重大波动,甲方要及时通知乙方,待达成一致后再予以实施。
五、产出的辣椒由乙方统一销售,销售收入扣除成本费用后一次性返还给乙方。
六、如果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如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辣椒减产或绝产,甲方不负任何责任。
本协议一式两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协议签订后,原告交款66,000.00元,由被告白某乡农村经济技术服务中心出具收据。
在辣椒收获季节,辣椒全部烂在地里。
后白某乡政府按每垧返还各入股人8,000.00元,返还原告30,000.00元。
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白某乡政府,白某乡政府乡长张永和在2015年9月21日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36,000.00元欠据,约定在2016年春节前还款。
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
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6,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称辣椒烂在地里是由于被告乡政府管理不善造成的,被告白某乡政府称是早霜造成的,双方均没有提交证明证实,但在事后,被告白某乡政府已按每垧8,000.00元先行给付原告30,000.00元,后由白某乡政府乡长张永和个人出具的欠据看,被告白某乡政府同意补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白某乡农村经济技术服务中心虽然是法人单位,但所有种植、管理均由白某乡政府实施,所以被告白某乡农村经济技术服务中心不承担责任。
被告张永和虽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据,但被告张永和行使的职务行为,不应个人承担责任。
综上由被告白某乡政府承担给付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应予维护。
判决:一、被告嫩江县白某乡政府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刘富某损失36,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2016年3月2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00元,由被告白某乡政府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白某乡政府指派嫩江县白某乡农村经济技术服务中心与刘富某签订的《辣椒统一种植协议》系白某乡政府和刘富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关于后续赔偿问题,时任白某乡政府乡长的张永和为刘富某出具欠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
一审保护的利息并无不当。
白某乡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白某乡政府指派嫩江县白某乡农村经济技术服务中心与刘富某签订的《辣椒统一种植协议》系白某乡政府和刘富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关于后续赔偿问题,时任白某乡政府乡长的张永和为刘富某出具欠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
一审保护的利息并无不当。
白某乡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刘树军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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