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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嫩江县双山镇双兴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胡某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嫩江县双山镇双兴村村民委员会
冉照山(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
胡某
华海微

上诉人(原审被告)嫩江县双山镇双兴村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衣保国,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冉照山,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华海微,女,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嫩江县双山镇双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兴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胡某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4)嫩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双兴村委会代表人衣保国及委托代理人冉照山,被上诉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海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胡某系双兴村村民。2013年9月初,经过村、镇两级同意,胡某对双兴村委会集体所有的,面积为4967平方米西北坡北沙坑进行回填复垦。2013年9月30日双方签订了《沙坑复垦协议书》,预算回填费用为74,500.00元。胡某按照协议内容进行了复垦,并通过了双兴村委会现场验收。另查明,自1998年起,双兴村委会将2793平方米集体耕地交给胡某耕种,抵顶拖欠胡某的卫生员工资,但双方未签订协议确定拖欠工资的数额及耕种年限。2013年11月份,两地块被宏达公司征用,将土地补偿款给付双兴村委会。双兴村委会召开了村委会会议讨论了对于胡某复垦耕地及抵顶卫生员工资耕地被征用补偿款的分配方案,2013年12月5日,双兴村委会组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经讨论决议,对胡某不予进行经济补偿。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双兴村委会与胡某签订的《沙坑复垦协议书》属于处分村集体所有财产,协议未通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应属于无效合同,胡某按照协议履行合同义务,协议签订与履行过程中胡某并无过错,对于胡某合理经济损失,双兴村委会应当予以赔偿,依据协议内容及现场验收、计算,胡某共投入资金74,500.00元,此74,500.00元双兴村委会应赔偿胡某。对于抵顶胡某卫生员工资耕地被征用补偿方案,因该地块性质属于村集体耕地,双方未签订耕种协议,补偿方案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未通过,对胡某的实际经济损失无法计算,故胡某要求双兴村委会按每平方米18.00元标准给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双兴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胡某74,500.00元;二、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706.00元、邮寄费80.00元,共计3,786.00元,由双兴村委会负担1,656.00元,由胡某负担2,130.00元。
判决宣判后,双兴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双兴村委会与胡某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沙坑复垦协议书》无效,但是却认定该协议中约定的74,500.00元费用,显属有误。且胡某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投入74,500.00元资金,原审法院判决对此事实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除胡某外仍有其他双兴村村民对西北坡沙坑进行过填土,因填沙坑的是九三交通局修外环的废弃土,拉废弃土的车辆也是工地的车,因此,对沙坑的回填,胡某没有任何投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胡某负担。
在本院庭审中,双兴村委会申请证人万克华出庭作证,证明胡某在填坑过程中没有产生实际投入,该沙坑由其指挥填平,并且沙土是废土运输而来。
胡某的委托代理人华海微对证人万克华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的陈述不真实。
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胡某对证人万克华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双兴村委会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虽双兴村委会与胡某签订《沙坑复垦协议书》未经双兴村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以及胡某复垦耕地被征用补偿款分配方案经双兴村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议,对胡某不予进行经济补偿,但经双兴村委会认可胡某已实际实施沙坑复垦行为。双兴村委会虽主张沙坑回填过程中胡某没有任何投入,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依据协议内容及双兴村委会测量、计算结果,判决双兴村委会给付胡某74,5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6.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嫩江县双山镇双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虽双兴村委会与胡某签订《沙坑复垦协议书》未经双兴村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以及胡某复垦耕地被征用补偿款分配方案经双兴村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议,对胡某不予进行经济补偿,但经双兴村委会认可胡某已实际实施沙坑复垦行为。双兴村委会虽主张沙坑回填过程中胡某没有任何投入,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依据协议内容及双兴村委会测量、计算结果,判决双兴村委会给付胡某74,5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6.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嫩江县双山镇双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于卫平
审判员:曹伟
审判员:张可秋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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