嫩江华夏水泥有限公司
赵亚新
唐学文(黑龙江唐学文律师事务所)
历某增
冉照山(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嫩江华夏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传军,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亚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嫩江华夏水泥有限公司党组织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唐学文,黑龙江唐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历某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冉照山,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嫩江华夏水泥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4)嫩商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嫩江华夏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亚新、唐学文,被上诉人历某增及其委托代理人冉照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824193.55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2013年6月5日,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及2013年2月28日前的利息共计1007701.22元,尚欠原告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5日的利息款52745.00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利息款52745.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24193.55元,按月利率2%计息。2013年6月5日,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及2013年2月28日前的利息共计1007701.39元。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5日的利息款,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上诉人嫩江华夏水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历某增签订的《借款协议》,并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历某增已按协议约定向嫩江华夏水泥有限公司给付了借款,嫩江华夏水泥有限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 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第八条 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第二条 规定,凡支付个人应纳税所得的企业(公司)、事业单位、机关、社团组织、军队、驻华机构、个体户等单位或者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第三条规定,按照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义务,必须依法履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出借人历某增为纳税义务人,其利息收入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借款人嫩江华夏水泥有限公司为扣缴义务人,其代扣代缴历某增应得利息20%的个人所得税的行为是履行法定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嫩江华夏水泥有限公司向历某增借款本金824193.55元,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5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232941.94元,本金和利息合计为1057135.49元,扣除嫩江华夏水泥有限公司已给付的1007701.22元和代扣代缴历某增的个人所得税46588.39元,嫩江华夏水泥有限公司尚欠历某增利息款2845.88元。上诉人嫩江华夏水泥有限公司认为历某增有缴纳利息个人所得税的义务,其依法履行了企业代扣代缴义务的上诉理由充分,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 、第八条 ,《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第二条 、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嫩江县人民法院(2014)嫩商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
二、嫩江华夏水泥有限公司给付历某增借款利息2845.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0.00元,嫩江华夏水泥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历某增负担532.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由嫩江华夏水泥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34.00元,嫩江华夏水泥有限公司负担51.70元,历某增负担982.3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由嫩江华夏水泥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嫩江华夏水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历某增签订的《借款协议》,并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历某增已按协议约定向嫩江华夏水泥有限公司给付了借款,嫩江华夏水泥有限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 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第八条 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第二条 规定,凡支付个人应纳税所得的企业(公司)、事业单位、机关、社团组织、军队、驻华机构、个体户等单位或者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第三条规定,按照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义务,必须依法履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出借人历某增为纳税义务人,其利息收入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借款人嫩江华夏水泥有限公司为扣缴义务人,其代扣代缴历某增应得利息20%的个人所得税的行为是履行法定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嫩江华夏水泥有限公司向历某增借款本金824193.55元,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5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232941.94元,本金和利息合计为1057135.49元,扣除嫩江华夏水泥有限公司已给付的1007701.22元和代扣代缴历某增的个人所得税46588.39元,嫩江华夏水泥有限公司尚欠历某增利息款2845.88元。上诉人嫩江华夏水泥有限公司认为历某增有缴纳利息个人所得税的义务,其依法履行了企业代扣代缴义务的上诉理由充分,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 、第八条 ,《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第二条 、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嫩江县人民法院(2014)嫩商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
二、嫩江华夏水泥有限公司给付历某增借款利息2845.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0.00元,嫩江华夏水泥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历某增负担532.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由嫩江华夏水泥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34.00元,嫩江华夏水泥有限公司负担51.70元,历某增负担982.3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由嫩江华夏水泥有限公司。
审判长:王忠东
审判员:孙东坡
审判员:贺颖
书记员: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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