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
巴振喜(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王淑清(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
逊克县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周广果(黑龙江至诚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振喜,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清,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逊克县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逊克县。
法定代表人:徐秀信,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果,黑龙江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逊克县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建房地产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逊克县人民法院(2016)黑1123民初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振喜,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清,原审被告宏建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赵某某一审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赵某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管辖。
赵某某对姜某某没有追偿权,没有证据证明赵某某为姜某某垫付税款。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侵害姜某某的合法权益。
赵某某辩称,宏建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在逊克县,姜某某未在答辩时提出管辖异议,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姜某某签过的协议书、保证书和协助给付税款通知书的相对主体都有赵某某,赵某某缴纳169万元税款,有权向姜某某索要。
宏建房地产公司辩称,姜某某上诉没有理由,赵某某支付税款的事实宏建房地产公司认可。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姜某某按照协议约定给付赵某某缴纳的税款169万元,宏建房地产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建房地产公司在开发北国宏城项目时,因拖欠逊克县地税局税款169万元没有缴付。
当时宏建房地产公司名下资产只有北国宏城二期土地面积8000多平方米,因无人购买所以无法出售变为现金。
2014年宏建房地产公司将土地抵押给逊克县地税局,请求逊克县地税局以拍卖该土地抵付税款。
但是逊克县地税局以没有先例为由,没有采取任何措施。
因税款未缴付,致使北国宏城的购房户所有权证无法办理,百姓频繁上访。
为解决此事,逊克县人民政府请求赵某某个人出资缴纳税款,因此,赵某某用个人资金为宏建房地产公司缴纳了税款169万元,实际上缴纳了350多万元。
2014年11月,姜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了王洪亮和宏建房地产公司。
起诉前,姜某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查封了宏建房地产公司名下的唯一资产:北国宏城二期土地8000多平方米,宗地号为2010-05(二期)。
因登记在宏建房地产公司名下的财产只有该土地,为维护各方利益,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三方达成协议,并将该协议交给了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3月30日对民间借贷案件进行了判决。
王洪亮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因其未缴纳上诉费用依据法律规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于是该判决生效,姜某某申请执行,因王洪亮和宏建房地产公司名下的财产只有北国宏城二期土地的使用权。
因此,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时对该土地进行了拍卖,在执行拍卖土地期间,姜某某于2016年2月6日以协助给付税款通知书的方式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承诺:无论土地拍卖价款高低同意将该土地拍卖款优先给付宏建房地产公司所缴纳的税款169万元;如果土地流拍给姜某某本人,本人也同意替宏建房地产公司给付税款。
现北国宏城二期土地已流拍,该土地使用权已在2016年6月20日通过(2015)年黑中执字第29-1号执行裁定书将登记在宏建房地产公司名下的北国宏城二期土地的使用权裁定给姜某某本人,并且通过2016年6月15日逊克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证实该土地的使用权已变更登记在姜某某本人名下。
现原告认为,姜某某已取得北国宏城二期土地的使用权,按照原、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二期土地价款偿还外债的顺序,是优先给付国家税款,然后系姜某某的外债。
如果没有其协议约定,宏建房地产公司不会同意余款给王洪亮偿还借款,姜某某起诉王洪亮的案件,也不会连带宏建房地产公司。
现在姜某某取得了该土地使用权,欠缴的税款也物化在土地价值之内,给付税款是姜某某的义务,宏建房地产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赵某某为解决宏建房地产公司欠缴国家税款问题,同时也是为解决住户购买宏建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北国宏城房屋不能办理房产证而产生的百姓上访问题,赵某某以个人资金替宏建房地产公司缴纳了销售不动产税款169万元。
该税款给付后,实际上在宏建房地产公司和赵某某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此款应由宏建房地产公司用其自有财产偿还所欠债务。
姜某某在与案外人王洪亮债务案件中将宏建房地产公司列为被告,并由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由王洪亮偿还债务,宏建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因王洪亮本人并无财产偿还姜某某,因此,王洪亮所欠姜某某的债务自然只能由宏建房地产公司独自承担。
然而对于宏建房地产公司所产生的对赵某某的债务和对姜某某的债务偿还的财产只有登记在其名下的北国宏城二期土地的使用权,别无其他财产可供偿还外债。
所以对于宏建房地产公司的债权人赵某某和姜某某来讲,实现其债权的唯一财产只有该土地的使用权。
在此情况下,赵某某、徐秀信(宏建房地产公司法人)、姜某某于2015年1月20日达成了用该土地的使用权来偿还各自债权的顺序,即将北国宏城二期土地拍卖或出售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宏建房地产公司所欠的国家税款169万元,偿还税收之后,余款再偿还姜某某446万元等约定。
同时在姜某某申请法院执行拍卖土地时给执行局出具的协助给付税款通知书中也明确表示即使土地流拍给本人,其也同意优先替宏建房地产公司给付税款169万元。
而宏建房地产公司所欠的税款已由赵某某个人垫付完毕,这也是宏建房地产公司所认可的,同时也是姜某某在签订协议时明知的,只是对外应以宏建房地产的名义给付,不然在税款通知书中不能指定赵某某为该笔税收的接收人。
现姜某某已实际取得了宏建房地产公司二期土地的使用权,姜某某的债权已得到了实现,而依附在土地上赵某某的债权确没有得到保护,这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及被告姜某某本人出具的给付税款通知书所表示的意思相违背。
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及姜某某出具的给付税款通知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姜某某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和个人的书面承诺履行给付税款的义务。
对于姜某某提出的法院对该案的管辖异议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期限为自被告接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而从法院邮寄回执记载的姜某某收到诉状的时间为2016年7月5日,姜某某答辩时提出管辖异议的时间为8月12日,已超出了法定时限,故法院不予审查。
对于被告姜某某提出的其他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其理由成立,故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姜某某要求宏建房地产公司对此笔税款给付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无当事人约定又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判决:一、被告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交付的税款169万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逊克县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税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10.00元,由被告姜某某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赵某某代替宏建房地产公司缴纳了税款169万元事实清楚,有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和宏建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证明、税收完税证明为证,赵某某与宏建房地产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审理的(2015)黑中商初字第2号姜某某与王洪亮、宏建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判决由王洪亮偿还债务,宏建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因王洪亮无偿还能力,应由宏建房地产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而宏建房地产公司的财产只有北国宏城二期土地的使用权,赵某某和姜某某作为宏建房地产公司的债权人,可实现其债权的也只有该土地的使用权。
因此,赵某某、宏建房地产公司与姜某某达成了协议,由姜某某将北国宏城二期土地拍卖或出售的价款优先偿还宏建房地产公司所欠税款169万元,余款再偿还姜某某446万元。
而姜某某在《协助给付税款通知书》和《保证书》中均承诺优先支付该税款169万元,税款的接收人为赵某某,故姜某某认为赵某某对其没有追偿权,没有证据证明赵某某为其垫付税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姜某某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故一审法院不予审查其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姜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10.00元,由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赵某某代替宏建房地产公司缴纳了税款169万元事实清楚,有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和宏建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证明、税收完税证明为证,赵某某与宏建房地产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审理的(2015)黑中商初字第2号姜某某与王洪亮、宏建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判决由王洪亮偿还债务,宏建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因王洪亮无偿还能力,应由宏建房地产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而宏建房地产公司的财产只有北国宏城二期土地的使用权,赵某某和姜某某作为宏建房地产公司的债权人,可实现其债权的也只有该土地的使用权。
因此,赵某某、宏建房地产公司与姜某某达成了协议,由姜某某将北国宏城二期土地拍卖或出售的价款优先偿还宏建房地产公司所欠税款169万元,余款再偿还姜某某446万元。
而姜某某在《协助给付税款通知书》和《保证书》中均承诺优先支付该税款169万元,税款的接收人为赵某某,故姜某某认为赵某某对其没有追偿权,没有证据证明赵某某为其垫付税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姜某某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故一审法院不予审查其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姜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10.00元,由姜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树军
书记员:钟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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