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女,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七台河市新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林,男,七台河市新兴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森,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松,男,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勃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凤芝,女,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勃利县人民法院(2017)黑0921民初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林,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松,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凤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上诉请求:一、请求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勃利县人民法院(2017)黑0921民初157号民事判决书并予以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勃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黑0921民初157号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判决以(2016)黑0921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判决上诉人承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23,255.29元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判决书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属违约之诉,鉴定标准按工伤标准CB|T16180--2006鉴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鉴定标准按交通事故鉴定标准CB18667-2002鉴定。2、依据合同法122条规定;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发生竞合,受害方有权选择,本案被上诉人赵某某不是受害方,没有追偿权。3、通过原审的质证,被上诉人赵某某没有提供其履行(2016)黑0921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书的法律依据。4、本案诉讼费收费标准过高,人身损害案件收费标准:5万元以下的100.00元-500.00元、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1%缴纳、超过10万元的按0.5%缴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勃利县人民法院(2017)黑0921民初157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第一项,并依法改判,做出公正判决。
保险公司辩称,姜某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与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基本一致,只不过多出一项诉讼费过高的请求,这一点与保险公司无关。
赵某某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姜某赔偿的标准是合法的、正确的,姜某在本起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理应承担主要责任的赔偿,被上诉人没有全额赔偿的义务。现张杰诉被上诉人的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由于被上诉人无力赔偿,已被拘留。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肇事车主赵某某应否向对方肇事司机姜某及其驾驶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追偿四名乘客因此产生的伤残损失费用和赔偿范围的依据标准问题。1.关于应否追偿的问题。本案系由于姜某与赵某某的交通事故而引发,经交警部门认定,姜某应负主要责任,赵某某应负次要责任,因该二人均系此起交通事故的侵权主体,故依法均应承担最终的侵权责任。同时,赵某某也是四名旅客的乘运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规定,受伤旅客有权对赵某某提起违约之诉,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而赵某某未能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将四名旅客安全运送至约定地点,系由于对方肇事司机姜某存在的主要过错而引发,属于因第三人导致的违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范围,其有权追究侵权人的过错责任。虽然本案存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但这只是赵某某与四名乘客之间既构成侵权又构成违约,而不是姜某和保险公司侵权于赵某某违约的竞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赵某某在垫付伤者的赔偿款项后,有权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侵权人及其保险公司追偿。另外,伤者张丽已向肇事车主赵某某主张民事权利,勃利县人民法院作出由赵某某赔偿张丽的一审判决,并已进入执行程序,但由于赵某某尚无能力履行全额赔偿义务,致使伤者张丽未能如数获得款项,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支持赵某某要求姜某和保险公司各自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是从有利于保障伤者能够及时获得赔款并一次性解决纠纷的角度出发,并无不妥。2.关于赔偿范围的依据标准问题。本案二审期间,由于伤者张丽不予配合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事项,致使相关部门无法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进行伤残评定,虽然姜某和保险公司均对(2016)黑0921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书中依据的鉴定结论提出质疑,但并无证据证明黑七警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4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故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姜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1.00元,由上诉人姜某负担2,16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负担2,16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鸿丽 审判员 王旭辰 审判员 迟丽杰
书记员:彭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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