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
蒋雪峰(黑龙江蒋雪峰律师事务所)
肖某某
姜立华(黑龙江五大连池和平法律服务所)
朱某某
王保平(黑龙江五大连池龙镇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男,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蒋雪峰,黑龙江蒋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姜立华,五大连池市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保平,五大连池市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肖某某、朱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雪峰,被上诉人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立华,被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4月30日6时30分,朱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时风240农用拖拉机,载着肖某某等人去二龙山农场二十七队给姜某某割土豆种子,约定每天工资70.00元,行驶过程中,由于朱某某操作不当,造成拖拉机侧翻,将车厢内的肖某某甩出摔在公路上,造成肖某某受伤,被送往北安农垦管理局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侧枕骨远瑞骨折,颜面部皮肤挫伤,左眼球挫伤,住院7天。住院期间,医疗费8,365.26元。此次翻车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全责。
庭审中肖某某称,是朱某某找的肖某某,每天70.00元去二龙山农场二十七连给姜某某割土豆种子,当时没说谁付工钱。朱某某称,是给姜某某雇的,姜某某每天给朱某某300.00元拉人。肖某某的工钱姜某某结算。姜某某称,将活包给朱某某了,10吨土豆种子3,000.00元。当天干完当天结算。姜某某称在事发现场借给朱某某5,000.00元钱。朱某某称,出现事故后,让姜某某一起去,他不去,拿出5,000.00元钱,没说别的。事后,姜某某说打电话向朱某某要过这笔钱,朱某某否认要过。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2014年4月30日,朱某某驾驶农用拖拉机载着肖某某等人去给姜某某割土豆种子,因朱某某操作不当导致翻车致使肖某某受伤住院,关于肖某某是谁雇佣的,因姜某某辩解称将割土豆种子承包给了朱某某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而且事发后姜某某给了朱某某5,000.00元钱,故法院应认定肖某某去给姜某某割土豆种子是姜某某让朱某某雇的。对于肖某某的损害后果,是因为朱某某违规驾驶车辆造成的,朱某某对肖某某的损害后果存在重大过失。据此判决,姜某某、朱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肖某某医药费8,365.26元、误工费490.00元(每天70.00元×7天)、护理人员工资490.00元(每天70.00元×7天)、伙食补助费280.00元(每天40.00元×7天),计9,625.26元。姜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向朱某某追偿。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朱某某、姜某某连带负担。
判决宣判后,姜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姜某某没有雇佣肖某某为其出劳务,姜某某不是本案雇主,原审法院没有表述姜某某与朱某某是通过电话联系的事实,遗漏了有助于查清本案的客观事实。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是雇佣关系还是承包关系应由朱某某承担举证义务。二、朱某某没有证据证实姜某某与肖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姜某某在本案不应承担雇主责任。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姜某某不承担法律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朱某某承担。
在本院庭审中,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平向本院申请证人汪英、梁翠兰出庭作证。汪英、梁翠兰证明朱某某让汪英联系几个人去现场割土豆种子,朱某某称现场雇工一天70.00元。车还没到现场就发生了事故,雇主姓姜,在事故现场出现过。
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雪峰认为证人陈述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不符,原审庭审时未说谁付工钱的问题,证人证言内容不应被采信。
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立华认为证人证言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
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汪英、梁翠兰的证言内容系传来证据,无法核实证言的客观真实性,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朱某某驾驶农用拖拉机致车辆侧翻导致肖某某等人受伤的事实清楚,在本起事故中,已认定系因朱某某违规操作所造成,故朱某某应对肖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姜某某虽否认其直接雇佣肖某某等人割土豆种子,认为与朱某某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但本案不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姜某某称在肖某某等人受伤后,其支付给朱某某5,000.00元系借给朱某某,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姜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邮寄费120.00元,由上诉人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朱某某驾驶农用拖拉机致车辆侧翻导致肖某某等人受伤的事实清楚,在本起事故中,已认定系因朱某某违规操作所造成,故朱某某应对肖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姜某某虽否认其直接雇佣肖某某等人割土豆种子,认为与朱某某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但本案不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姜某某称在肖某某等人受伤后,其支付给朱某某5,000.00元系借给朱某某,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姜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邮寄费120.00元,由上诉人姜某某负担。
审判长:代柳怡
审判员:张可秋
审判员:张岩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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