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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姜某某与被上诉人孙艳丽、朱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男,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蒋雪峰,黑龙江蒋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艳丽,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姜立华,五大连池市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保平,五大连池市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艳丽、朱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雪峰,被上诉人孙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立华,被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孙艳丽在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4月30日6时30分,朱某某驾驶无号牌时风240农用拖拉机,车厢内载着孙艳丽等其他务工人员。受雇于姜某某,去二龙山给姜某某割土豆种子。在行驶二龙山农场场部至二十二队公路+80米处向右转弯时,由于朱某某操作不当,农用四轮车发生侧翻导致乘坐车厢内的孙艳丽甩出车厢,造成伤害,被送往北安农垦管理局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确诊为右肘开放性损伤,住院2天,住院医疗费1,548.12元、交通费200.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40.00元、营养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60.00元。因朱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姜某某是雇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姜某某、朱某某给付孙艳丽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373.12元。
原审被告朱某某在原审法院辩称,孙艳丽诉讼请求中赔偿数额计算标准有误。当天事情发生后,朱某某拔打120急救车,将34名伤者拉至医院进行救治,诉讼中13位原告每人车费200.00元不属实,关于营养费一项更无法律依据。本案中朱某某及孙艳丽都受雇于姜某某,朱某某当天驾驶农用拖拉机,孙艳丽系完全民事行为人应当明知此拖拉机不允许乘坐,更应当预知危险,但自愿乘坐,致使造成损害,孙艳丽在此事件中也应有一定责任,也应相应减少朱某某的赔偿责任。关于孙艳丽请求后续治疗费用,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事故认定书是对肇事车辆责任的划分,是对司机责任的认定,不是赔偿责任的划分。误工费与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法律规定认定。
原审被告姜某某在原审法院辩称,一、诉状中所述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朱某某系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损害后果。二、孙艳丽没有证据证实与姜某某之间存在雇佣法律关系,姜某某与朱某某之间是劳务加工承揽关系,孙艳丽与朱某某之间是雇佣法律关系,姜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三、孙艳丽诉讼姜某某为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对姜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4月30日6时30分,朱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时风240农用拖拉机,载着孙艳丽等人去二龙山农场二十七队给姜某某割土豆种子,约定每天工资70.00元,行驶过程中,由于朱某某操作不当,造成拖拉机侧翻,将车厢内的孙艳丽甩出摔在公路上,造成孙艳丽受伤,被送往北安农垦管理局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肘开放性损伤,住院1天。住院期间,医疗费1,504.12元。此次翻车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全责。
庭审中孙艳丽称,是朱某某找的孙艳丽,每天70.00元去二龙山农场二十七连给姜某某割土豆种子,当时没说谁付工钱。朱某某称,是给姜某某雇的,姜某某每天给朱某某300.00元拉人。孙艳丽的工钱姜某某结算。姜某某称,将活包给朱某某了,10吨土豆种子3,000.00元。当天干完当天结算。姜某某称在事发现场借给朱某某5,000.00元钱。朱某某称,出现事故后,让姜某某一起去,他不去,拿出5,000.00元钱,没说别的。事后,姜某某说打电话向朱某某要过这笔钱,朱某某否认要过。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2014年4月30日,朱某某驾驶农用拖拉机载着孙艳丽等人去给姜某某割土豆种子,因朱某某操作不当导致翻车致使孙艳丽受伤住院,关于孙艳丽是谁雇佣的,因姜某某辩解称将割土豆种子承包给了朱某某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而且事发后姜某某给了朱某某5,000.00元钱,故法院应认定孙艳丽去给姜某某割土豆种子是姜某某让朱某某雇的。对于孙艳丽的损害后果,是因为朱某某违规驾驶车辆造成的,朱某某对孙艳丽的损害后果存在重大过失。据此判决,姜某某、朱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孙艳丽医药费1,504.12元、误工费70.00元(每天70.00元×1天)、护理人员工资70.00元(每天70.00元×1天)、伙食补助费40.00元(每天40.00元×1天),计1,684.12元。姜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向朱某某追偿。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朱某某、姜某某连带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朱某某驾驶农用拖拉机致车辆侧翻导致孙艳丽等人受伤的事实清楚,在本起事故中,已认定系因朱某某违规操作所造成,故朱某某应对孙艳丽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姜某某虽否认其直接雇佣孙艳丽等人割土豆种子,认为与朱某某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但本案不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姜某某称在孙艳丽等人受伤后,其支付给朱某某5,000.00元系借给朱某某,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姜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邮寄费120.00元,由上诉人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柳怡 代理审判员  张可秋 代理审判员  张 岩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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