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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姜某某与被上诉人姜新军原审被告姜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立民,伊春市伊春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新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伟,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上诉人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姜新军,原审被告姜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2民初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立民,被上诉人姜新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姜某某的上诉请求:撤销(2016)黑0702民初6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未受邀请来帮工,且私自上房摔伤,对其所受到的损害应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没有过错的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的骨折与义务帮工没有因果关系;3、一审法院按建筑行业的工资标准判决误工费过高。
姜新军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姜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姜新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779.8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待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1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帮助被告姜某某家新建的牛舍上房架时未采取安全保障设施,在帮工过程中不慎从房架跌落到地上,当时因原告右胸疼痛,经伊春市第一人民医院X线检查“印象:心肺未见明显异常。右侧肋骨未见明显骨折。建议:请结合临床,必要时进一步检查。”此后,原告在伊春区东升办事处东升村卫生所输液和自行服药治疗。2015年4月9日,原告到伊春市中心医院做肋骨CT三维骨重建检查“影像所见:胸骨形态正常,未见明确骨折线。右侧第5、8肋骨骨质断裂,断端部分分离移位。影像诊断:右侧第5、8肋骨骨折”。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3月16日出具黑远大法鉴字[2016]第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姜新军右侧第5、8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三个月。”被告对鉴定意见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依法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6月8日出具黑民司临鉴字[2016]第4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姜新军胸部损伤,右侧第5、8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伤后90日医疗终结。”另查明,原告进行的X光检查费用166元系被告支付,原告支出CT检查费用740元及药费。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原告姜新军在帮助被告姜某某建设牛舍过程中不慎从房架上跌落,致使右胸部受伤,当日在伊春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虽为未见明显骨折,但当时并没有完全排除骨折的可能,医生明确建议结合临床必要时进一步检查,后经伊春市中心医院诊断确定原告右侧第5、8肋骨骨折,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在帮工过程中被告并没有明确拒绝原告帮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被告姜某某并非被帮工人,原告要求被告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因,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在上房架过程中不佩戴安全保障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原告对摔伤的后果,自身也存在较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合理损失的百分之五十,被告姜某某承担原告损失的百分之五十。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中的CT检查费740元;2.误工费9019.97元,因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固定收入及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也未能举示证据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原告从事的瓦工工作,主张参照2013年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9019.97元;3.残疾赔偿金48406元,原告的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8406元;4.第一次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59765.97元,百分之五十为29882.98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不请自来,在没有保护条件的情况下私自上房后果应由其本人自负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新军医疗费740元、误工费9019.97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金额59765.97元的百分之五十即29882.98元;二、驳回原告姜新军对被告姜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5年3月21日被上诉人进行帮工摔伤后,伊春市第一人民医院X线检查未见明显骨折,但建议结合临床必要时进一步检查,该检查结果并未明确认定被上诉人无骨折,上诉人4月9日进一步接受检查并无不当。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被上诉人伤残等级申请鉴定时并未要求对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现主张无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拒绝被上诉人的帮工行为,现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平时从事防水、抹灰等瓦工零活,一审法院按照建筑行业标准确定被上诉人误工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姜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5元,由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紫微 审判员  郭良富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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