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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姜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刘某某原审被告姜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姜某某,女,蒙古族,个体业主,住佳木斯市金港湾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艳华(姜某某姐姐),女,蒙古族,退休职工,住佳木斯市金港湾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林,男,黑龙江中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新富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新富街道。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珍,女,七台河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姜某某,男,蒙古族,工人,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东风街道。

姜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4民初57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及看护房补偿款374,320.00元和青苗补偿款11,257.80元均归上诉人所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2010)茄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其确定的2003年9月27日案外人姜宏图(已故)、被告姜某某与原告朱某某、刘某某签订的《转让耕地使用权协议书》是有效合同,双方应该遵守。”为由,判决本案争议土地的地上附着物款及看护房补偿款374,320.00元和青苗补偿款11,257.80元均归二被上诉人所有,系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不适用判例。本案的事实与2010年案件审理时的情况完全不同,2010年征地补偿是按照土地用途来确定补偿标准的,而现在的征地补偿就是简单的一刀切,按面积给付补偿标准的,所以不能简单的套搬2010年的判决来确定本案的结果,这样对上诉人来说显失公平。二、上诉人与一审被告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一审诉讼当中的被告及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因为二被上诉人第一项诉求是要求依法判决金城公司给付被告承包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款,上诉人和一审被告不是给付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款的义务人。所以应当依法驳回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及一审被告的起诉。三、2003年9月27日的《转让耕地使用权协议书》早已经在2015年终止了,2017年征地的所有补偿费用应全部归上诉人所有。因为在2003年9月27日的《转让耕地使用权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一旦发生征地合同终止,而且二被上诉人最后一次交承包费是在2015年9月13日,也就是说,无论是按照合同约定一旦发生征地合同变终止,还是按照最后交承包费的时间2015年来看,该合同都已经终止。所以从2015年以后该土地是否被征用都与二上诉人无关。四、2010年征地时是按照地上作物的类别来确定补偿标准的。但是2017年征地是一刀切,从征地单位发布的征地补偿方案来看,此次征地地面上有房子的,给房子补偿;有水井的,给水井补偿;有青苗的,给青苗补偿;地上附着物给附着物补偿。另外每平方米再给280.00元补偿,这280.00元的补偿是对失地农民生活的补助,该款应归上诉人所有,而且征用当时争议地块的地面上确实也没有任何大棚等附着物,所以本案争议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应全部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朱某某、刘某某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双方签订的协议已履行多年,并经茄子河区法院生效的(2010)茄民初字第111号判决书确认为有效合同。该判决具有既判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已生效的判决确定本案事实符合法律规定。二、被答辩人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答辩人在原审庭审中对诉讼请求的第一项明确为:依法判令金城拆迁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承包地上附属物、青苗补偿款、房产的补偿款38万余元归原告所有。答辩人提起的是各项补偿款归属的确权之诉,该款权属争议的双方为本案当事人,被答辩人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三、被答辩人以该合同终止的主张不成立。合同没有约定终止事由的发生也没有法定终止情形,被答辩人对合同的终止问题作了任意解释,合同中根本没有约定一旦发生征地合同就终止。合同内的5100平方米承包地自2010年起被陆续征用,第一次征地面积为1356.03平方米,本次争议的是剩下部分的1294平方米。如像被答辩人所述一旦发生征地合同就终止,那么合同就应当在2010年第一次征地时合同即终止。答辩人对2013年的第二次征地补偿款就不再享有权利。但被答辩人对第二次的补偿款归答辩人所有并无异议,而且被答辩人在2010年之后还在收取土地承包费到2015年。可见,双方对未征用的土地一直在履行合同,合同没有因第一次征地而终止。因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的是本协议随与村里合同终止而终止,并非一旦发生征地合同就终止。因此答辩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四、涉诉补偿款按征地面积1294平方米计算,金城拆迁办对新富村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及地上附属物的补偿普遍定价为每平方米280.00元,该款并不是农民失地补偿款。地上附着物的具体补偿项目已在补偿协议中列明,应以补偿协议列明价款为依据,按照合同约定附着物补偿与被答辩人无关。原审被告姜某某述称,同意上诉人姜某某的上诉意见。朱某某、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七台河市金城房屋拆迁承办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承包地的地上附着物362,320.00元,青苗补偿费11,646.00元及两处房产12,000.00元,共计385,966.00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9月27日,原告朱某某、刘某某与案外人姜宏图(系被告姜某某、第三人姜某某之父,现已故)、被告姜某某签订转让耕地使用权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甲方姜宏图(转让土地方)、姜宏图三子姜某某,乙方朱某某(土地承接方)、刘某某(土地承接方),经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协商一致同意,在平等、互利的条件,此承包、转让合同确立,甲方姜宏图将四队分给的承包地后地(北地)4140平方米,南地960平方米转让给乙方建温室大棚,后地4140平方米每年承包费400.00元,南地是菜地960平方米,每年承包费100.00元,承包地费在每年春种前付给甲方,但税金全由甲方承担。征地后,得全部费用中的青苗费甲乙双方各50%,动迁费、地上附着物归承包人所有,不给甲方。承包时间是在第二轮承包期内征占地,合同终止。第二轮土地承包期未占地,此协议随甲方和村的合同终止。此合同一式三份,甲方、乙方、中间人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如一方违约,便负法律责任。违约金是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付给对方违约金伍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姜宏图、被告姜某某即将两块土地交付给二原告。二原告每年向姜某某等交地租费。最后一笔地租费交费时间为2015年9月13日,收款人为姜艳华(姜宏图之女)。2017年5月19日,茄子河区茄子河镇委托七台河市金城房屋拆迁承办有限公司征用二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争议地块1294平方米,由二原告与七台河市金城房屋拆迁承办有限公司签订征用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其中棚室1294平方米,每平方米280.00元,看护房2个,每个6,000.00元,以上补偿费用合计374,320.00元。棚室及看护房两项补偿款374,320.00元在七台河市金城房屋拆迁承办有限公司账户上,其中365,725.00元已被诉前查封,另有青苗补偿款22,515.60元,在茄子河区茄子河镇新富村账户上。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2010)茄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其确定的2003年9月27日案外人姜宏图(已故)、被告姜某某与原告朱某某、刘某某签订的《转让耕地使用权协议书》是有效合同,双方应该共同遵守。根据合同约定,征地后青苗费双方各50%,地上附着物归二原告所有。本次征地棚室及看护房两项价值合计374,320.00元,其中365,725.00元在七台河市金城房屋拆迁承办有限公司账户上被查封,故二原告要求七台河市金城房屋拆迁承办有限公司给付承包地上棚室及看护房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青苗补偿款在茄子河区茄子河镇新富村账户上,故二原告要求茄子河区茄子河镇新富村给付承包地上青苗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七台河市金城拆迁承办有限公司账户上本案争议土地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及看护房补偿款374,320.00元(362,320.00元+12,000.00元)归原告朱某某、刘某某所有。二、茄子河区茄子河镇新富村账户上本案争议土地的青苗补偿款11,257.80元(22,515.60元×50%)归原告朱某某、刘某某所有。三、驳回原告朱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89.49元,保全费2,485.09元,由被告姜某某、第三人姜某某承担。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姜某某举出了七台河市茄子河区茄子河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证明姜某某与村委会台账上的姜艳艳是同一个人。经质证,被上诉人朱某某、刘某某认为该证明没有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签字,不具备证据的法定要件,也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信。原审被告姜某某对于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证明农村土地台账上的姜艳艳与上诉人姜某某为同一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确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上诉人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刘某某,原审被告姜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4民初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艳华、高兴林,被上诉人朱某某、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珍,原告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院的争议焦点为:被征收土地的附着物、看护房及青苗补偿款是否归上诉人姜某某所有的问题。第一loz上诉人姜某某父亲姜宏图生前以家庭承包户户主身份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刘某某签订的《转让耕地使用权协议书》为土地经营权承包合同,该协议合法有效,已为生效的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0)茄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所证明;第二loz上诉人姜某某主张《转让耕地使用权协议书》已经解除,与本案事实不符。2010年承包地被部分征收后,双方还在继续履行签订的合同。上诉人也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双方已经解除合同,故上诉人主张合同已经解除,不予采信;第三loz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征地补偿款项进行了确认,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该征地补偿款应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姜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89.49元,由姜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 杰
审判员 孙国军
审判员 汤文光

书记员:彭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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