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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姜某与被上诉人程某、原审被告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姜某
姜铁樑
程某
李平(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
沈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铁樑,男,汉族。
系姜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平,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某(曾用名沈某夫),男,汉族。
上诉人姜某因与被上诉人程某、原审被告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3)鄂赤壁民重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铁樑,被上诉人程某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2月5日,被告沈某向原告程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2006年3月3日被告沈某向原告另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利率;2006年3月11日,被告沈某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
被告沈某三次借款合计300000元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
此后,被告没有偿还上述借款,原告程某为了避免超过诉讼时效,于2008年6月15日要求被告出具一张300000元的总欠条,被告沈某于是出具一张300000元的欠条交给原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审被告沈某与被上诉人程某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二、本案的债务是否能够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此案系上诉人姜某对生效的民事判决不服,依照法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指令本院再审后,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3)鄂咸宁中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撤销了原一审、二审判决,发回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案件。
本案系原审法院重审作出判决后,原审被告姜某仍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的。
因此,要确定原审被告沈某与被上诉人程某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应当对被上诉人程某多次庭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及其对借款具体过程细节的陈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3)鄂赤壁民重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程某借款300000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800元,均由原审被告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审被告沈某与被上诉人程某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二、本案的债务是否能够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此案系上诉人姜某对生效的民事判决不服,依照法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指令本院再审后,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3)鄂咸宁中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撤销了原一审、二审判决,发回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案件。
本案系原审法院重审作出判决后,原审被告姜某仍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的。
因此,要确定原审被告沈某与被上诉人程某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应当对被上诉人程某多次庭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及其对借款具体过程细节的陈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3)鄂赤壁民重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程某借款300000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800元,均由原审被告沈某负担。

审判长:赵斌
审判员:夏昌筠
审判员:王凯群

书记员:蒋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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