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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姚某某与被上诉人张南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世斌,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南海

上诉人姚某某与被上诉人张南海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1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被告姚某某多次以联发公司名义向原告张南海购买黄沙,共计欠原告张南海货款46860元,由被告姚某某以联发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张南海出具了欠条。尔后,经原告张南海催讨,被告姚某某先后两次共计支付了原告张南海货款30000元。下欠16860元,经原告张南海向被告姚某某催讨无果。为此,原告张南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姚某某支付下欠货款。
同时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中所落款的联发公司并未设立,未进行工商登记。
原审认为:原告张南海主张被告姚某某以联发公司名义向其出具的46860元欠条,被告姚某某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已予以认可。联发公司本应是法人单位,依法应进行工商登记,被告姚某某在该公司未进行依法登记的情况下,即以该公司名义进行民事活动,被告姚某某对该民事活动依法应直接承担责任。被告姚某某辩称其向原告张南海所出具欠条是代人管理事务的委托行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辩称理由,因被告姚某某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该授权委托书,也无证据证实委托人财务帐上有该笔应付款,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是为何人管理事务,故对其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姚某某辩称其是童行忠等合伙人聘请,因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童行忠等人之间的书面合伙协议及合伙人聘请合同及相关证据。故对其该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对被告姚某某请求追加童行忠等合伙人为本案当事人的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和书面申请,原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张南海与被告姚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姚某某向原告张南海出具的欠条证实,且事后均是由被告姚某某支付所欠原告张南海货款,故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姚某某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应负产生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姚某某欠原告张南海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张南海请求被告姚某某支付其货款的诉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姚某某应支付原告张南海货款16860元,此款限被告姚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姚某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二审继续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姚某某在向被上诉人张南海出具的黄沙欠条中载明“联发公司”经办人姚某某,但未加盖联发公司公章。经查,上诉人姚某某在欠条中载明的“联发公司”,事实上是一个未经工商登记的松散组织,是咸宁市咸安区浮山办事处旗鼓村三组村民,为在咸宁经济开发区工业园承建工程而自行取的字号。被上诉人运送到咸宁市开发区工业园工地的黄沙,上诉人姚某某以经办人的名义向被上诉人张南海出具了收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姚某某是否应承担偿付尚欠被上诉人张南海黄沙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联发公司未经工商登记,未取得法人资格,属松散性个人团体,该公司对外不能依法独立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上诉人姚某某以经办人的名义向被上诉人张南海出具收据,收取被上诉人张南海运送到咸宁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工地的黄沙,并于2011年1月8日向被上诉人张南海出具尚欠黄沙款46860元的欠条,且在同月28日在该欠条上批准已付30000元,下欠26860元。综上,上诉人姚某某经手收取被上诉人张南海运送的黄沙,事后又向被上诉人出具黄沙欠条,并已实际向被上诉人张南海偿付30000元黄沙款,原审判处上诉人姚某某承担尚欠被上诉人张南海黄沙款并无不当。另案外人童行忠未收取被上诉人张南海黄沙,亦无证据证明其是被上诉人张南海运送黄沙的买受人,故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上诉人姚某某上诉认为原审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姚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1.5元,由上诉人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三华 审判员  吴晓梅 审判员  杨荣华

书记员: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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