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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姚某与被上诉人苏丹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姚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个体车主。
委托代理人王广辉,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苏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姚某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13)工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辉,被上诉人苏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苏丹于2013年6月17日受雇于被告姚某,给姚某开长途货车。车号为黑D46655,约定月工资6,000.00元,出车期间吃、住、行等费用都由姚某承担。2013年7月16日姚某支付给苏丹2,000.00元工资,并于2013年7月17日出具4,000.00元的欠条。2013年7月17日苏丹从内蒙古临河返回鹤岗。
2013年8月9日原告苏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姚某给付拖欠的劳务费4,000.00元及火车票、汽车票等费用。
被告姚某辩称,苏丹所述不属实,不是我辞退苏丹,而是苏丹自己不干了,对苏丹的起诉我不认可。
被告姚某并提起反诉称,苏丹是我雇佣的司机,在车行驶到河南省时,苏丹提出与我开一个房间,我不同意。苏丹后来在开车过程中故意毁坏车辆,还要求涨工资,我不同意,苏丹就不干了,并逼迫我出具欠条,我后来从鹤岗雇司机去内蒙古开车。现我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苏丹赔偿我经济损失6,308.00元,扣除我欠苏丹的4,000.00工资,还应给付我2,308.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苏丹主张由被告姚某给付劳务费4,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证据充足,应予以支持;对苏丹主张姚某给付其返还回鹤岗的交通费410.00元,因双方无约定,故不予支持;对姚某(反诉原告)主张苏丹(反诉被告)应给付经济损失2,308.00元,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丹劳务费4,000.00元;二、驳回原告苏丹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姚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姚某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3年7月17日早晨姚某给付苏丹2,000.00元工资。除该事实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雇佣被上诉人苏丹为其驾驶长途货车,应给付苏丹劳务报酬。2013年7月17日,姚某给付苏丹2,000.00元工资后,又为其出具了4,000.00元的欠条,对该欠款应予给付。苏丹否认姚某所主张的其故意毁损车辆、要求与姚某同开一间房、涨工资、中途单方弃车返回等行为,姚某亦没有证据证实苏丹存在以上行为,故姚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姚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德厚 代理审判员  高红娟 代理审判员  张 博

书记员:边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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