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委托代理人姚文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委托代理人蒋丽梅,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市妇幼保健院。
法定代表人付军学,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非,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伊春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区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丽梅、姚文双,被上诉人伊春市妇幼保健院委托代理人王晓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2月28日,原告姚某某陪同她人到被告单位就诊,被告单位的医生朱金凤对原告进行了相关检查后,告知原告患有“宫颈糜烂”,需要进行手术,经征得原告同意后,于当日下午,朱金凤对原告进行了宫颈微波手术。次日,原告发现自己已怀孕,因担心手术后对胎儿有影响,经咨询有关人员后于2012年3月19日自行到乌伊岭职工医院进行了药物流产。为此,原告找到被告进行交涉,并于2012年4月24日向被告提交了困难补助申请,当日双方自愿达成困难补助协议书一份,由被告支付原告困难补助款1万元,原告出具了收条,双方约定就患者姚某某医疗问题引起的所有争议即告终结,原告还出具了保证书,内容为“保证本人及家属在收到补助款项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院方主张任何权利”。现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其两次流产和习惯性流产,给其身体上和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出示为原告诊疗的病历、微波收据的鉴定结果,并赔偿原告三年来治病的医药费11132元、误工费15809元、护理费3911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7040元、住宿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复印费500元、医生私收原告的现金4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合计94592元。
原审认为,原告姚某某于2012年2月28日到被告伊春市妇幼保健院门诊进行诊疗事实存在,术后原告因对被告单位的诊治过程产生质疑,而与被告交涉,双方并于2012年4月24日签订了困难补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困难补助金1万元,双方约定就患者姚某某医疗问题引起的所有争议即告终结”,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姚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5元,由原告负担。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因在被上诉人门诊就诊双方产生争议,于2012年4月24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困难补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明确约定“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困难补助金1万元,双方约定就患者姚某某医疗问题引起的所有争议即告终结”,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现双方已就该协议内容履行完毕,且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该协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中,此案经法院多次做双方当事人工作,因被上诉人不同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上诉人提出了5万元一次性解决纠纷的调解意见。本院考虑到上诉人的家庭实际情况,酌情判决被上诉人一次性给付上诉人5万元补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伊春区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伊春市妇幼保健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上诉人5万元。
三、驳回上诉人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5元由上诉人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 杨 代理审判员 于晓星 代理审判员 高 峰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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