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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姚某某、绥化市阳某物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于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姚某某
绥化阳某物业有限公司
张国辉市
于波
池松柳(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

(2015)绥中法民一民终字第4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绥化阳某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广俊,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波。
委托代理人池松柳,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某某、绥化阳某物业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林区人民法院(2015)绥北民一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姚某某,上诉人绥化阳某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辉,被上诉人于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池松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于波租用坐落在绥化市北林区中直南三路石油公司综合楼二楼用于经营世纪星幼儿园。
该楼属无服务等级标准小区,由被告阳某物业公司提供二次供水及清扫卫生服务。
被告姚某某系该小区甲单元3楼住户。
2015年3月5日(正月十五)晚上,因单元楼道黑暗,被告姚某某点燃一蜡烛坐于饮料瓶上,放在单元楼道内。
第二天凌晨,该楼居民张万鹏发现火情,拨打119报警电话,因未发现着火点消防队员离开,未就原因进行认定。
张万鹏检查发现,失火系楼道内自来水塑料管道烧软、断裂,张及时将该情况告诉阳某物业公司门卫人员。
该小区供水系变频、定时、自动供水,门卫没有水闸房间钥匙,未采取断电措施。
早4时30分自动供水,致使该单元的楼道、住户及位于二楼世纪星幼儿园被水浸泡,住户刘玉敏发现漏水,与一楼馒头部杨威来到门卫,砸碎玻璃将供水电闸拉下。
物业公司电工为避免其他住户不能用水,来到小区后第二次供水,而后居民刘玉敏发现二次漏水后,又将电闸断下。
致使原告经营的世纪星幼儿园棚面、墙面、地板、及棉被被水浸泡,经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委托绥化市恒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损+26,062.90元,其中2015年5月14日评估时棉被已发霉被原告自行处理。
棉被损失事后评估为4600元。
事发后,经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26062.90元,评估费1000元及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事发当晚,被告姚某某认为楼道无照明,擅自点燃蜡烛放在瓶子上置于楼道内,其应预见此做法存在安全隐患,却疏于防范,且事后为原告出具书面说明,自认为可能是其放置蜡烛导致楼道自来水管道断裂。
现被告姚某某以失火非其原因造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来水塑料管道断裂非其原因所致,其意见不予采纳。
由此,供水时造成原告租用的房屋被水浸泡,财产受到损失,被告姚某某在起因上有过错,承担30%过错责任。
被告阳某物业公司对石油综合楼提供二次供水及卫生管理服务,收取了二次打水费,虽然未收取业主物业服务费,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水管理关系。
故被告绥化阳某物业公司应为小区业主提供安全的二次供水服务。
事发当晚,该楼居民张万鹏发现失火,楼道自来水管断裂,及时通知物业公司在没有维修管道前不要供水,否则可能造成浸泡损失。
被告阳某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得知情况后,没有采取有效断电措施,因系统自动定时供水,导致原告室内被水浸泡受损,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且电工二次合闸供水,扩大了损失,故应承担70%过错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经营的世纪星幼儿园被水浸泡,造成一定损失,损失经有关部门评估26,062.90元,二被告对评估数额有异议,放弃重新鉴定,故对评估报告书中棚面、墙面、地板损失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赔偿棉被损失,因评估时物品已不存在,事后对已灭失的物品价格评估,缺乏客观性,故棉被损失评估46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阳某物业公司认为没有收取相关费用,不承担原告损失的理由亦不予采纳。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绥化阳某物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于波财产损失+21,462.9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2,462.9元的70%即+15724.03元。
二、被告姚某某赔偿原告于波财产损失21,462.9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2,462.90元的30%即6,738.87元。
三、驳回原告于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案件受理费477元,由被告绥化阳某物业有限公司负担299元,被告姚某某负担128元,原告于波负担50元。
宣判后,姚某某及绥化阳某物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姚某某的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绥化阳某物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证据相互矛盾。
水管断裂不是上诉人加压造成的,而是人为放火造成,损失的直接原因是放火者而不是上诉人。
被上诉人于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确认前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某将燃烧的蜡烛放置在楼道的自来水管附近,其行为具有危险性。
姚某某作为危险行为人,其对损害后果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阳某物业公司对财产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00元,由上诉人姚某某负担50.00元,上诉人绥化阳某物业有限公司负担19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某将燃烧的蜡烛放置在楼道的自来水管附近,其行为具有危险性。
姚某某作为危险行为人,其对损害后果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阳某物业公司对财产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00元,由上诉人姚某某负担50.00元,上诉人绥化阳某物业有限公司负担193.00元。

审判长:张敏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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