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原审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311370-8。
负责人安义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晨,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61岁。
委托代理人杨宏、李帅,信阳市浉河区湖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25岁。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晨、被上诉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陈某某驾驶豫CXXXXX号轿车沿信阳市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路和新马路交叉口处路段时,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致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2日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信价认(XXXX)XX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刘某某电动自行车损失为220元,鉴定费为10元。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2014年1月6日作出的浉河公交认字(XXXX)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1、左下肢多发软组织挫伤;2、双膝关节外伤并半月板撕裂。原告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6148.18元,陈某某垫付3130元。2014年1月13日出院时医嘱全休8周,期间陪护一人。2014年4月9日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信明德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某某车祸致双下肢伤并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其自己的豫CXXXX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1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原告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系河南省某某厂干部,住信阳市某某路某号,下岗后受聘于信阳市浉河区通利制冷工程安装服务有限公司,负责营销企划,月薪3000元,在其受伤住院及休养期间,工资被停发。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造成本交通事故是由于原告刘某某和被告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车辆所致。该事故造成了原告刘某某受伤致残,电动车受损的后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及交强险不负责赔偿部分,由原告刘某某和被告陈某某按2:8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陈某某先行支付部分的钱款,刘某某应返还给陈某某。根据《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计算为:1、医疗费6778.18元(6148.18+630);2、误工费(6300元(100元/天×63天);3、护理费5012.56元(29041元/年÷365天×6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5、营养费420元(20元/天×21天);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元/年×20年×10%);7、交通费300元;8、车辆损失费220元;9、评估鉴定费710元(700元+1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共计69456.8元。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先行垫付的评估鉴定费710元的80%即568元。三、原告刘某某在获赔后应返还给被告陈某某垫付款2562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8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20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1558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此次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2014年1月6日作出的浉河公交认字(XXXX)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原审卷宗有被上诉人刘某某所提交相关医疗费有效票据,下岗后受聘于信阳市浉河区通利制冷工程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工资表证明月薪为3000元,在其受伤住院及休养期间,工资被停发等证据在卷佐证,其户籍证明为非农业人口,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处理适当。因上诉人二审无新的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3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买戈良 审 判 员  杜亚平 代理审判员  付 巍

书记员:陈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