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余琴
吴某
吴远本(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方文某
焦某某
阮某
夏晃玲
全细喜(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咸宁支公司)。
住所地咸宁市温泉大道567号劲风大厦第七层。
代表人:沈怡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琴,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
法定代理人:吴作望(系吴某之父),男,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本,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文某,男,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某,女,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某,男,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晃玲,女,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细喜,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咸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方文某、焦某某、阮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4民初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咸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琴、被上诉人吴某的法定代理人吴作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本、被上诉人方文某、被上诉人阮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晃玲及全细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焦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咸宁支公司上诉请求:1.护理费用应按照湖北省护理行业标准计算;2.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按照三七开的责任比例承担。
请求法院改判并判令由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吴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方文某、阮某均对原审判决无异议,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吴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0903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3日13时34分许,被告方文某驾驶鄂L3E598型轿车从通山县新城广电局往金色花园方向行驶至通山县教育局路口时左转弯时,与被告阮某直行驾驶的无号牌(WANCE牌)两轮摩托车载着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轮摩托车上乘坐的原告受伤。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文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阮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8天,花费医疗费210416.7元(其中被告方文某支付医疗费147415.2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支付10000元)。
2016年2月25日,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某作出鉴定意见:吴某2015年6月13日所受伤评定为X(+)级伤残。
护理期、营养期至定残前一日,后期治疗费用21000元。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被告方文某驾驶的鄂L3E598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由其父母二人护理,其父吴作望在温州浙南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上班,月薪8000元,其母邱淑芳为农村居民。
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吴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①医疗费242831.9元(住院期间221831.9元+后期治疗费2100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50元×68天);③护理费66016元(8000元×12月÷365天×251天);④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10%);⑤营养费3765元(15元/天×251天);⑥交通费2000元;⑦鉴定费2180元;⑧精神抚慰金3000元。
以上共计346880.9元。
原审认为,被告方文某驾驶的鄂L3E598轿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即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已赔付),伤残赔偿金23688元、护理费6601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04704元。
同时,被告方文某驾驶的机动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附加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
因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无责任,故原告的剩余损失242176.9元,应由被告方文某承担80%即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承担赔偿原告吴某193741.52元(242176.9×80%),阮某承担20%即48435.38元(242176.9×20%)。
鉴定费2180元属查明受害人损伤程度所支付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该费用亦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所负责任比例承担。
因被告方文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垫付了147415.2元,太平洋财保咸宁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分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后给付被告方文某。
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1030.32元(193741.52+104704-157415.2),给付被告方文某147415.2元,被告阮某赔偿原告吴某人民币48435.38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141030.32元,给付被告方文某垫付的赔偿款147415.2元。
二、限被告阮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48435.38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14元,由原告吴某负担670元,由被告方文某负担796元,被告阮某负担199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支公司负担3019元。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被上诉人焦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某的父亲吴作望提供了劳务合同及误工证明材料,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咸宁支公司对吴作望在外务工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其收入的具体金额存在异议,但不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咸宁支公司上诉提出护理费应按照湖北省护理行业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责任比例如何划分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当事人主次责任的认定和本案具体情况,确定被上诉人方文某承担80%的事故责任,阮某承担20%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咸宁支公司上诉提出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按照三七开的责任比例计算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在本院查明部分,因笔误将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21831.9元写成210416.7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吴某负担300元写成670元;漏判被告焦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一并予以纠正。
原判认定的事实虽有瑕疵,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受理费4314元,由原告吴某负担300元,由被告方文某负担796元,被告阮某负担199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支公司负担3019元;二审受理费680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咸宁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某的父亲吴作望提供了劳务合同及误工证明材料,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咸宁支公司对吴作望在外务工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其收入的具体金额存在异议,但不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咸宁支公司上诉提出护理费应按照湖北省护理行业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责任比例如何划分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当事人主次责任的认定和本案具体情况,确定被上诉人方文某承担80%的事故责任,阮某承担20%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咸宁支公司上诉提出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按照三七开的责任比例计算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在本院查明部分,因笔误将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21831.9元写成210416.7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吴某负担300元写成670元;漏判被告焦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一并予以纠正。
原判认定的事实虽有瑕疵,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受理费4314元,由原告吴某负担300元,由被告方文某负担796元,被告阮某负担199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支公司负担3019元;二审受理费680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咸宁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郭华
书记员:纪利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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