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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咸宁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恒基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咸宁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金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咸宁支公司)。
代表人沈怡良,太平洋保险咸宁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咸宁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满泉,恒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咸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恒基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3)鄂咸安民初字第02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10月11日,原告公司为其车牌号鄂L03667号泵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其中,交强险的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条款中约定的情形为:在作业过程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财产损失及人身伤亡。2013年6月3日,原告驾驶员驾驶L03667号泵车在横沟桥镇群力工业园博恒机电有限公司施工时,泵车臂因支撑地面塌陷、臂架下垂,撞击正在施工的员工汪光盛,导致汪光盛当场死亡。2013年6月40,原告与受害人汪光盛亲属在咸宁市咸安区横沟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汪光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抢救费等损失470000元。协议订立后,原告支付了赔偿款47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双方对赔偿金额不能协商一致而产生纠纷。
同时查明,汪光盛,男,1954年2月23日生,自2011年9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时,在横沟桥镇利民社区周家大巷18号居住。2013年5月1日之后开始执行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可支配人均年收入为20840元,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为35179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鄂L03667号泵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符合保险合同订立的程序,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鄂L03667号泵车2013年6月3日保险期限内由驾驶员操作、使用过程中,发生地面塌陷、臂架下垂撞击施工中汪光盛,致使第三者汪光盛伤亡事故,该事故属于意外,应由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汪光盛死亡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和《湖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核定丧葬费为35179÷12×6=17589元,死亡赔偿金20840×20=416800元,合计434389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向死者亲属支付赔偿金47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理赔申请后,未及时给付保险赔款的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对纠纷的产生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请求,符合经依法计算核定的434389元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保险车辆施工作业时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意见,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约定不一致,不予采信。为了保护公司法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入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咸宁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口内支付原告恒基公司保险理赔款43438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6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咸宁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咸宁支公司不服以上判决,向本院上诉提出:1.本案事故是在工地上施工的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不属保险责任范围。2.本案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原因不是车体本身,而是车辆支撑地面的承受力不够致地面塌陷所致。根据保险合同第九条第五项的约定,在作业过程中由于减弱支撑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3.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就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有投保人在保单上盖章确认。4.若上诉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按城镇标准确定赔偿金额依据不成立,死者居住地是在咸宁市横沟桥镇李保桥村。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咸宁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恒基公司签订的特种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由合法的驾驶员操作,由于地面塌陷,臂架下垂撞击正在施工中的汪光盛,致使其意外伤亡,按保险合同约定,应属于保险事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咸宁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汪光盛属车外人,即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三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依据该规定,意外事故不仅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故上诉人上诉提出本案事故不属交通事故不属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咸宁支公司上诉提出的免责条款,即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五)项之规定:“在作业过程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损失及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规定的情形与本案意外事故即“地面塌陷”不相符,即本案发生的意外事故不属免责范围,况且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咸宁支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上诉人提出应依免责条款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案第三者汪光盛,原审已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于2011年9月1日起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核定赔偿金额并无不当。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7816元,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咸宁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咸宁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恒基公司签订的特种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由合法的驾驶员操作,由于地面塌陷,臂架下垂撞击正在施工中的汪光盛,致使其意外伤亡,按保险合同约定,应属于保险事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咸宁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汪光盛属车外人,即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三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依据该规定,意外事故不仅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故上诉人上诉提出本案事故不属交通事故不属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咸宁支公司上诉提出的免责条款,即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五)项之规定:“在作业过程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损失及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规定的情形与本案意外事故即“地面塌陷”不相符,即本案发生的意外事故不属免责范围,况且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咸宁支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上诉人提出应依免责条款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案第三者汪光盛,原审已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于2011年9月1日起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核定赔偿金额并无不当。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7816元,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咸宁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吴晓梅
审判员:杨三华
审判员:杨荣华

书记员: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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