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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太平洋人寿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汪某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温泉淦河大道73号。
代表人:鲍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东,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平洋人寿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某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6)鄂1202民初1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人寿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的证人证言可信度低,一审法院不应采信。证人所陈述的投保经过是认定本案是否赔偿的关键,但投保过程只有证人和投保人两人在场,则证人证言为孤证。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陈述含糊不清。因此,上诉人认为应以书面证据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一审法院应认定被上诉人带病投保的事实成立。依据被上诉人在投保单、风险提示及回执上的签字,法院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在投保时明知自己患病,却在健康告知一栏填写否,属于带病投保情形。
汪某某答辩称,证人是上诉人公司的业务员,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证人证言应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汪某某向一审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提出的解除保险合同的效力无效;2、依法责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个人人身保险附加险的保险金人民币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7日,原告汪某某经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业务员王隽介绍,向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4版)”和“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4版)”各10份,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6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同时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业务员王隽在未询问原告汪某某身体健康情况下,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上内容由王隽自己填写,投保单及投保提示书由原告汪某某在投保人签名处签字,且原告汪某某在签订投保单之前告诉了被告业务员他患过糖尿病、高血压、乙肝疾病,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并向原告汪某某提交了该保险的保险合同条款,其中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4版)保险条款第2.3条约定“保险责任:在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内,且主险合同和本附加险合同均有效的前提下,我们按以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重大疾病保险金(1)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被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或在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被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我们按本附加险合同有效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终止。主险合同的有效保险金额降为零”;第9条“重大疾病的定义本附加险合同所保障的重大疾病,是指被保险人在主险合同有效且本附加险合同有效期间内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初次患下列疾病或初次达到下列疾病状态或在医院初次接受下列手术:9.1.8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合同签订后,原告汪某某按合同约定按期交清两年保费19620元(每年9810元)。2016年2月6日,原告汪某某因病到崇阳康福医院就诊,经诊断为“急性乙型病毒性肝炎、高血压、糖尿病”,共住院3天。2016年2月11日,原告汪某某因病再次到二甲崇阳县中医院就诊,经诊断为“重症肝炎、糖尿病、高血压”,共住院44天。事后,原告汪某某向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提出关于“重大疾病”的索赔申请。2016年3月18日,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以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患糖尿病、高脂血症、脂肪肝、病毒性乙型肝炎、高血压病为由向原告汪某某邮寄“保险合同解除函”,并退还原告汪某某保费及保费增值额合计20069.5元。
一审同时查明:2007年7月25日,原告汪某某因患糖尿病、脂肪肝、乙肝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就诊,住院八天。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汪某某签发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人身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违反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公司是否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拒赔。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虽称原告汪某某因投保前患过糖尿病、高血脂、脂肪肝、病毒性乙型肝炎、高血压病,原告没有履行对其健康情况如实告知的义务,带病投保,尽管原告在投保单已经签字,但被告业务员未对投保人的身体健康情况进行询问就填写了投保险单,事后也未要求投保人进行身体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前提是保险公司询问,在保险公司未询问的情况下,原告汪某某无义务主动告知其患有那些病住院治疗的事实,何况原告汪某某在投保前主动告知了保险公司业务员之前患过糖尿病、高血压、乙肝疾病,被告仍对原告进行了承保,收取了保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解除保险合同,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按上述规定,原告在投保时必须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保险公司的事实,应当是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保险公司才能解除合同。对于原告未如实告知的事实是否属于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保险公司应负举证责任,现由于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不如实告知的事实足以影响其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所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原告汪某某并未违反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解除合同拒赔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解除保险合同无效。在保险期间,原告汪某某患重症肝炎的疾病属于保险条款中第9.1.8条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第2.3条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汪某某重大疾病保险金100000元,扣减被告已退还保费及保费增值额合计2006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保险合同解除函无效。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某重大疾病保险金79930.5元(100000-20069.5)。如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汪某某承担25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承担899元。
经二审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汪某某是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上诉人太平洋人寿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是否因此而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和拒赔。

本院认为,保险人应对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在严格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进行如实告知的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免责条款等等予以特别说明。而保险人上述义务的履行需通过保险代理人来进行,保险代理人应正确引导和指导投保人进行如实填写,并应将对于重要事项填写不实可能导致保险人解除合同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严重后果明确告知投保人,以确保投保人对此有足够的认识并谨慎填写。本案中,保险代理人王隽出具书面证言并出庭证实,在向汪某某介绍本案保险项目时,汪某某明确告知了他患有疾病,但证人王隽并未就保险合同上的具体条款进行详细的询问,而是在合同上的“是、否”栏自行进行了圈点。本院认为,保险代理人作为获得保险人授权的业务人员,以保险人的名义对外开展保险活动,其法律后果归属于保险人。证人王隽当时为上诉人太平洋人寿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的保险代理人,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证人与汪某某有任何利害关系,因此,证人王隽的证言应予采信,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之一。根据查明的事实,保险代理人在明知投保单须由投保人亲自填写并签名的情况下,违反业务操作,对保险人认为的重要事项代为填写,客观上使汪某某作为投保人失去了仔细阅读并审慎填写的机会,对于因此可能导致合同的无效或是否能达到保险目的的重要关联性缺乏正确的估量。因此,汪某某作为投保人并未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代理人的违反业务操作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太平洋人寿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承担,上诉人请求解除保险合同并拒赔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太平洋人寿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8元,由上诉人太平洋人寿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王凯群 审判员 李 伟

书记员:蒋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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