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主要负责人:张晓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迪,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勃利县青山乡。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梅,七台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勃利县新起小学学生,住勃利县青山乡。法定代理人:赵某某(与管某系母女关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勃利县青山乡。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智多,黑龙江褚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平养老保险黑龙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黑0903民初230号民事判决书,查清事实后重新改判;2.诉讼费用全部由赵某某、管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管红磊醉酒、无证驾驶导致其意外死亡,其行为违反了《民法总则》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太平养老保险黑龙江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合同成立,按保险合同条款因意外事故导致死亡,应承担理赔责任,支付意外事故保险金五万元。在一审庭审中太平养老保险黑龙江公司明确承认并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告知,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此免责条款无效,其应承担责任。太平养老保险黑龙江公司对民法通则原则性的规定提出上诉,没有法律规定。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管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并没有给我们提供格式条款,也没有尽到说明义务,因此,免责条款不生效,一审法院认定法律正确,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赵某某、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太平养老保险黑龙江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50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某系被保险人管红磊的妻子,管某系被保险人管红磊的女儿,2016年4月2日,管红磊在太平养老保险黑龙江公司处购买太平盛腾成人卡,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8日到2017年4月7日。投保当日,缴纳保险费100.00元,收到保险单一张。其中,意外身故保险金为50000.00元,保险合同的身故受益人是法定继承人,受益比例为100%。被保险人管红磊于2016年10月30日因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太平养老保险黑龙江公司称保险卡的免责条款在激活过程中会显示。管红磊因醉酒、无证驾驶导致意外死亡,属于免责范畴,故未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另查明,本案保险单受益人包括被保险人管红磊的妻子赵某某、女儿管某、父亲管德丰、母亲王淑芬。经询问后管德丰、王淑芬放弃继承权不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管红磊与太平养老保险黑龙江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有效,投保人缴纳了保险费,太平养老保险黑龙江公司应该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承担保险责任。太平养老保险黑龙江公司抗辩称管红磊因醉酒、无证驾驶导致意外死亡,不属于保险合同赔付的范畴。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并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并尽解释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并且保险人对交付投保人的保险单附有格式条款及其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对此,太平养老保险黑龙江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因管红磊的父母管德丰、王淑芬放弃继承权不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太平养老保险黑龙江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支付保险合同受益人赵某某、管某意外身故保险金5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太平养老保险黑龙江公司支付赵某某、管某意外身故保险金5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太平养老保险黑龙江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认定一致。
上诉人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养老保险黑龙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管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桃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903民初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养老保险黑龙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迪、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梅、被上诉人管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智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太平养老保险黑龙江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一是管红磊与太平养老保险黑龙江公司保险合同订立时,太平养老保险黑龙江公司提供给管红磊的投保单中既无免除责任的条款,又无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二是太平养老保险黑龙江公司对是否对免责条款尽到解释说明义务无证据予以证实,因此管红磊与太平养老保险黑龙江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免除太平养老保险黑龙江公司责任的条款未产生效力,故太平养老保险黑龙江公司认为管红磊醉酒、无证驾驶导致其意外死亡,其行为违反了《民法总则》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其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太平养老保险黑龙江公司支付保险合同受益人赵某某、管某意外身故保险金正确。综上所述,太平养老保险黑龙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太平养老保险黑龙江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乡宁
审判员 张天宇
审判员 王桂丽
书记员:石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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