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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肇东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周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肇东营销服务部
邓宇林
吴绪成(黑龙江盛合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王宝琴(黑龙江方圆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肇东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侯侯铁欣。
委托代理人邓宇林,女。
委托代理人吴绪成,黑龙江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宝琴,黑龙江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肇东营销服务部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肇商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肇东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邓宇林、吴绪成、被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宝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3月13日,周某某与服务部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母亲吴井兰购买太平一世终身保险,保险期间至105周岁,保险金额为200,000.00元,年交保险费8,293.00元,保险责任为在合同有效期内,如果被保险人身故,按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2012年3月20日,服务部在肇东市第一医院对吴井兰进行体检,发现吴井兰的血压偏高、血糖异常。2013年3月29日,服务部向周某某发出核定事项,因吴井兰的血压偏高、血糖异常,周某某为吴井兰购买的太平一世终身保险,需要在缴费期间内每年年交增收一定数额的额外保险费或保持原来的保费不变,可以选择削减保险金额至161,400.00元,并在客户意见栏签字,服务部给周某某出具审核通知单、保险单。2012年3月30日,周某某向服务部交保险费8,296.00元。2013年2月16日吴井兰病故。2013年2月24日,周某某向服务部提出理赔,2013年3月8日,服务部向周某某发出理赔结果通知书,因投保时未告知事项影响承保决定,解除合同并拒付。周某某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吴井兰的身故保险金161,400.00元。
以上事实有周某某与服务部签订的保险合同、审核通知书、保险费发货票、保险单、理赔结果通知书、体检报告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肇东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周某某虽然在2012年3人3日填写健康告知中,并未就被保险人吴井兰患有高血压等疾病告知上诉人,但在上诉人于2012年3月28日出具的审核通知书中,核定事项一栏里明确载明“因体检发现血压偏高,血糖异常,可以选择提高每年保险费或者削减保险金额至161400.00元”,在客户意见栏中载明“不同意加费,同意将减至161400.00元,投保人周某某签名”。上诉人出具的审核通知书足以说明,在上诉人组织被保险人吴井兰体检后,已发现被保险人患有高血压等疾病,并因此与被上诉人(投保人)周某某就保险金额重新达成了协议,保险金额从200000.00元减至161400.00元。综上,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肇东营销服务部主张因被上诉人周某某未履行告知义务,故其不承担理赔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52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肇东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周某某虽然在2012年3人3日填写健康告知中,并未就被保险人吴井兰患有高血压等疾病告知上诉人,但在上诉人于2012年3月28日出具的审核通知书中,核定事项一栏里明确载明“因体检发现血压偏高,血糖异常,可以选择提高每年保险费或者削减保险金额至161400.00元”,在客户意见栏中载明“不同意加费,同意将减至161400.00元,投保人周某某签名”。上诉人出具的审核通知书足以说明,在上诉人组织被保险人吴井兰体检后,已发现被保险人患有高血压等疾病,并因此与被上诉人(投保人)周某某就保险金额重新达成了协议,保险金额从200000.00元减至161400.00元。综上,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肇东营销服务部主张因被上诉人周某某未履行告知义务,故其不承担理赔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52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王宏艳
审判员:王春光
审判员:刘娜

书记员:李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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