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门福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谢木占(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罗孝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门福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运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木占,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曾用名郭银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罗孝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门福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3)鄂天门民三初字第00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别瑶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颜鹏、代理审判员汪丽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木占,被上诉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福临公司是否应对金文东的诈骗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金文东是福临公司张港片区业务员,金文东以福临公司的名义通过以销售冬储肥的方式收取肥料款占为己有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福临公司对金文东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应承担民事责任。福临公司上诉称,金文东的行为是个人犯罪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因金文东从2009年起即是福临公司张港片区业务员,郭某某从事肥料销售工作多年,金文东与郭某某签订合同时仍是福临公司业务员,因此郭某某有理由相信金文东的行为系代表福临公司的行为,福临公司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福临公司上诉称,《关于金文东业务处理意见》没有公章,也没有福临公司负责人签名,不应认可。因该《关于金文东业务处理意见》系福临公司在金文东案发后当场向郭某某出具,虽然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公司负责人签名,但留有福临公司工作人员姓名和联系方式,且福临公司事后按照《关于金文东业务处理意见》履行了部分义务,故该《关于金文东业务处理意见》应视为福临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福临公司上诉称,福临公司给付郭某某的3.3吨含量30%的复合肥是“送肥下乡”,不是对事情的追认。因“送肥下乡”作为国家的一项惠农政策,其享受优惠的对象是直接从事生产的农民,而非肥料经销商,而郭某某是肥料经销商,不是国家“送肥下乡”政策享受优惠的对象,故福临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福临公司上诉称,郭某某存在过错,应减轻福临公司的责任。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郭某某是否存在过错,不影响福临公司严格依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
综上,福临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福临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福临公司是否应对金文东的诈骗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金文东是福临公司张港片区业务员,金文东以福临公司的名义通过以销售冬储肥的方式收取肥料款占为己有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福临公司对金文东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应承担民事责任。福临公司上诉称,金文东的行为是个人犯罪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因金文东从2009年起即是福临公司张港片区业务员,郭某某从事肥料销售工作多年,金文东与郭某某签订合同时仍是福临公司业务员,因此郭某某有理由相信金文东的行为系代表福临公司的行为,福临公司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福临公司上诉称,《关于金文东业务处理意见》没有公章,也没有福临公司负责人签名,不应认可。因该《关于金文东业务处理意见》系福临公司在金文东案发后当场向郭某某出具,虽然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公司负责人签名,但留有福临公司工作人员姓名和联系方式,且福临公司事后按照《关于金文东业务处理意见》履行了部分义务,故该《关于金文东业务处理意见》应视为福临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福临公司上诉称,福临公司给付郭某某的3.3吨含量30%的复合肥是“送肥下乡”,不是对事情的追认。因“送肥下乡”作为国家的一项惠农政策,其享受优惠的对象是直接从事生产的农民,而非肥料经销商,而郭某某是肥料经销商,不是国家“送肥下乡”政策享受优惠的对象,故福临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福临公司上诉称,郭某某存在过错,应减轻福临公司的责任。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郭某某是否存在过错,不影响福临公司严格依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
综上,福临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福临公司负担。
审判长: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审判员:汪丽琴
书记员:杜诗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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