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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天津成业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双某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成业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黄海路249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富有、刘长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双某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建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望德(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湖北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成业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双某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水市人民法院(2012)鄂广水民初字第02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丹丹、代理审判员李小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长江,被上诉人双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望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双某公司诉称:2011年5月31日和2011年10月31日,我公司与成业公司签订两份定作合同,约定成业公司向我公司定作C350-1.711/0.895主供风机1台套、9-26No7.1D主袋反吹风机1台套、9-26No14D尾气加压风机1台套、AI(M)300-1.05/0.895输送风机1台套、9-19No17.1D燃烧炉供风机1台套、9-26No12.5D废气加压风机1台套、9-19No7.1D设备吸尘风机1台套、9-19No6.3D再处理包装风机1台套、9-19No6.3D细粉输送风机1台套、C80-1.385/0.895油脱水供风机1台套、C350-1.711/0.895放空消音器1台,用于新疆拜城峻新化工有限公司项目,合同总价款人民币769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交货,成业公司支付定作费人民币456000元,下欠定作费人民币31300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其公司以主供风机出风量不够为由拒不支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成业公司支付我公司定作费人民币3130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因逾期付款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1708元,赔偿我公司为索要货款支付的差旅费人民币8000元,合计人民币362708元。
原审被告成业公司未予答辩。
原审查明:2011年5月31日和2011年10月31日,双某公司与成业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成业公司向双某公司定作C350-1.711/0.895主供风机1台套、9-26No7.1D主袋反吹风机1台套、9-26No14D尾气加压风机1台套、AI(M)300-1.05/0.895输送风机1台套、9-19No7.1D燃烧炉供风机1台套、9-26No12.5D废气加压风机1台套、9-19No7.1D设备吸尘风机1台套、9-19No6.3D再处理包装风机1台套、9-19No6.3D细粉输送风机1台套、C80-1.385/0.895油脱水供风机1台套、C350-1.711/0.895放空消音器1台,用于新疆拜城峻新化工有限公司项目,合同总价款人民币769000元。2011年7月1日,双某公司与成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1年5月31日签订的技术协议作废,所定作的风机的技术标准以设计单位抚顺振兴化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为准。同日,双某公司与抚顺振兴化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重新签定技术协议,该技术协议对成业公司定作风机的介质、进口流量、进口温度、介质密度、进口压力、升压、海拔及配套电机作出约定。合同及新的技术协议签订后双某公司积极组织生产并依约交货,成业公司已支付定作费人民币456000元,下欠定作费人民币313000元未付。经双某公司多次催要,成业公司以主供风机出风量和压力不足为由拒不支付。2013年7月22日,双某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成业公司支付定作费人民币31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41708元,赔偿其为索要货款支付的差旅费损失人民币8000元,合计人民币362708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某公司与成业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其合同主体、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某公司作为承揽人已按定作合同和技术协议约定完成劳动成果并向定作人成业公司交付了定作物,成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承揽人双某公司支付报酬。双某公司在与成业公司签订定作合同时还与该项目的设计单位抚顺振兴化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了技术协议,该协议对主供风机的进口流量和进口压力参数进行约定,对出口流量和出口压力参数数值没有要求和约定。双某公司按该技术协议制作出能满足进口流量和进口压力参数的风机交付成业公司并无不当。成业公司以主供风机出口风量和压力不足为由不给付定作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双某公司要求成业公司给付风机定作费31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双某公司要求成业公司承担其为索要定作费支付的差旅费8000元,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供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起90天内,成业公司预付款支付时间为2011年6月7日,因此,双某公司的交货时间应为2011年9月7日前。成业公司承担利息损失的计算期间应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利率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人民币384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天津成业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湖北双某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风机定作费人民币313000元,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38499元。二、驳回湖北双某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合计人民币35149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573元由天津成业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原审法院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分别于2013年8月8日(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9月6日(送达开庭传票),9月11日(再次送达开庭传票),10月9日(送达原审判决书)向上诉人成业公司住所地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上诉人成业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11日、9月10日、9月16日、10月12日签收。上诉人成业公司于2013年9月20日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审法院递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24日签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本案中,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8日向上诉人成业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上诉人成业公司于2013年8月11日签收,其公司应当在十五天的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但上诉人成业公司于2013年9月20日才将管辖权异议申请向原审法院提出,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应当视为上诉人成业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没有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原审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成业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双某公司供应的风机设备达不到第三方的生产要求,给其公司和第三方造成损失,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且在一审审理期间也没有提出反诉,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成业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73元,由上诉人天津成业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涛 审 判 员  吕丹丹 代理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石继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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