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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通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郑永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志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振军,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水全,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雪。

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邯山区人民法院(2012)邯山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4月24日20时,原告郑振军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与被告孔雪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郑振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孔雪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郑振军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经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评损总金额为718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50元,停车费160元、拖车费600元。被告孔雪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16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郑振军所有的小型轿车遭受侵害,理应获得相应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价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郑振军请求赔偿车辆损失、鉴定费、停车费、拖车费,有相应收据为证,且为实际产生的费用,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振军车辆损失7185元、停车费160元、拖车费600元、鉴定费450元,以上共计8395元。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有效的基本赔偿,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公益性的特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将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划定为2000元,导致财产损失很大的当事人无法获得足够的赔偿。保险公司只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合理赔偿,才能够最大限度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这既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为了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本意,也符合该条例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上诉人要求按财产限额2000元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的规定,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应当依据法律来确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没有将某些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项目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本案中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属于被上诉人为处理交通事故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一并承担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国华 审判员  李文明 审判员  郭晓丽

书记员:王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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