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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南路6号汇景国际5号商务楼4层东区。
负责人柳艺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桂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保山,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飞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天鹏。

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1)磁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谷桂芳,被上诉人陈保山委托代理人陈飞鸿均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上诉人张永强、李天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陈保山配偶已去逝,原告现有两个子女。2010年10月29日14时30分许,原告儿子陈国庆驾驶冀D×××××二轮摩托车沿磁县磁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Km+30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张永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陈国庆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天鹏无证驾驶冀D×××××面包车同向行驶,在事故发生的同一路段未确保安全。2011年1月27日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国庆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永强、李天鹏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李天鹏驾驶的冀D×××××号面包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3日至2011年4月2日,赔偿责任限额内122000元。被告李天鹏驾驶的冀D×××××号面包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该面包车在保险期间。2009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38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5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515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三被告应如何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丧葬费。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陈保山系死者陈国庆的父亲,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李天鹏驾驶的面包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原告应得丧葬费(28383÷2)=14191.5元、死亡赔偿金(5150元×20年)=10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50×18÷2)=30150元,共计147341.5元,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000元。不足部分25341.5元应按各自事故责任分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天鹏驾驶的面包车虽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其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李天鹏、张永强因在该事故中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被告应承担不足部分的40%为宜,故二被告应各自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5068.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五十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保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122000元;二、被告张永强、李天鹏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各自赔偿原告陈保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5068.3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张永强、李天鹏各负担150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10月29日14时30分许,陈保山之子陈国庆驾驶冀D×××××二轮摩托车沿磁县磁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Km+3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张永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陈国庆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李天鹏无证驾驶冀D×××××面包车同向行驶未确保安全。2011年1月27日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磁公交认字(2010)第100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国庆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永强、李天鹏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且各方均未对此申请复核,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称其承保的车辆冀D×××××面包车并未直接与陈国庆发生相撞,即与本事故无关联,不应承担该事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天鹏驾驶的冀D×××××面包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称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责任及李天鹏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称不应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双振 代理审判员  田 莉 代理审判员  张曙辉

书记员:张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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